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和明
吳敏慧張鈞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及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均屬無效,固非相互排斥,依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爰依原告聲明依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
會)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係以「相對多數決」為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而違反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選任理事及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辦法應屬無效。又系爭籌備會之會員人數為737人,而於同日選任之理事及監事得票數如附表所示,均未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該理事及監事之選任亦屬無效。是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應於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成立,則系爭籌備會既未依前開規定選任理事及監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不成立。
㈡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固於111年2月22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無效,理事會自無權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故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及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均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賴炳烈買受參與重劃之土地,原告就其成為會員前之事項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籌備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其中同意人數449人、面積40.4285公頃,占總人數737人之60.92%、總面積55.209公頃之73.23%,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且系爭選舉辦法係以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當選為選舉規則,此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民主原則相符,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籌備會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通
過系爭選舉辦法,同意人數為449人、面積40.4285 公頃,占總會員人數737人之60.92%、總面積55.209公頃之73.23 %。
㈡系爭籌備會於同日選任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得票數如會員大會記錄即如附表所示。
㈢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於111年2月22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或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及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適格。另原告係自賴炳烈取得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而賴炳烈就上開確認訴訟之訴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而消滅,則原告繼受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亦得行使上開訴權,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㈡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為:⒈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有效?⒉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是否合於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如未合於前開規定,效力為何?⒊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⒋理事會是否有權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如係無權召開,該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及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效力為何?(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撤回部分不贅列)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⒈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為無效:
⑴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包含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
⑵查系爭選舉辦法第5項第1款規定:「本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
法投票,理事選票最多塗選13人;監視選票最多塗選3人」、第8項第1款規定:「本次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3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有被告提出系爭選舉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系爭選舉辦法僅以得票多寡為選任規則,而違反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且其採無記名投票,自無從計算同意票之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是系爭選舉辦法未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選任要件,則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內容即已違反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選舉辦法決議當然無效。
⒉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奬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
⑴按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
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籌備會之總會員人數為737人,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
會員大會選任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得票數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所示各理事及監事得票數均未達369票即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之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被告亦自承無法以該投票結果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堪認系爭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則其既未合法選出理事及監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及於111年4月12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均屬無效,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得票數 1 林俊明 理事 284 2 梁滄孟 理事 276 3 王信仁 理事 270 4 柯啟煜 理事 267 5 莊季雄 理事 264 6 王堅志 理事 259 7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四美 理事 245 8 陳梓賡 理事 241 9 陳長煌 理事 238 10 吳銘欣 理事 234 11 劉瑞麟 理事 232 12 顏定滄 理事 232 13 龔健平 理事 197 14 張健均 候補理事 150 15 陳秀鳳 候補理事 135 16 廖正華 候補理事 92 17 宋文信 候補理事 76 18 陳勝和 候補理事 76 19 張秀鳳 監事 320 20 柯啟新 監事 303 21 張麗棻 監事 269 22 何清潔 候補監事 88 23 沈麗櫻 候補監事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