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貝美英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鄭佩欣輔 助 人 陳秀琴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裕國豐成」大樓社區交誼廳內,因啟閉冰箱有異狀,經該大樓管理人員即原告前來詢問緣由,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行至一旁廁所拿出原放置在廁所內之塑膠椅1個,再自冰箱抓取出原告所有之玻璃瓶(含蜂蜜1瓶、XO醬1瓶、干貝醬2瓶、沾醬1瓶等),而以該塑膠椅、玻璃瓶等物接續往原告丟擲,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切割傷、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而痛苦不堪,並因前開傷害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科醫藥費1,550元、身心科醫藥費6,570元,合計608,120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請求外科醫藥費用1,550元部分均無意見,但否認原告罹患重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絕對之關連性;又原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其工作並不包含提重物、大量使用左手肘等內容,縱使其左手肘遭碎玻璃割傷,應不至於影響其監督設備清潔、接應訪客等工作及日常生活;再者,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行為時已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之行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且病情控制不佳,現無工作,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有失公允,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酌減為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誼廳內,由於啟閉該處放置之冰箱狀況有異,經該大樓管理員即原告發覺而前來詢問,竟從冰箱旁廁所內取出塑膠椅1個丟向原告,再接續從冰箱取出原告所有之蜂蜜1瓶、XO醬1瓶、干貝醬2瓶、沾醬1瓶等玻璃瓶往原告方向丟擲,致原告受有碎玻璃導致之左手肘切割傷、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65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15頁)、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等罪據以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2、又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切割傷、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15頁)、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等語,然由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所載:原告因遭社區住戶毆打,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出現憂鬱、焦慮情緒,過度警覺、易受驚嚇,會逃避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26日期間至該院門診就診之情(見附民卷第19頁),依此推論,原告於事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確實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所關連,則原告所受前開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之傷害結果,既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所受左手肘切割傷、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外科醫療費用1,55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6,570元(含證書費200元)等情,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霧峰澄清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6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身心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情緒不穩、幻聽、妄想等症狀,在住處社區大樓以丟擲塑膠椅、玻璃瓶罐等物品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及原告身體及心理受創之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社區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於本件案發後,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10年6月16日生效,並於110年6月30日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08,120元(計算式:1,550+6,570+100,000元=108,12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2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