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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賴秉勲被 告 賴和義季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賴炎輝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萬里公」代表賴紹堂,在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由原告購買賴紹堂之「萬里公」派下權。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所得價金提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應依例對60位派下員為分配,原告卻未獲分配。為此,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售地款100萬元,又因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給付予各派下員,原告併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業有60會份,每會份享祀人不同,其派下子孫以祭祀其直系祖先為原則,故60會份可視為60個小型祭祀公業。原告自承為「嘉言公」派下員,並非系爭「萬里公」之派下員,如由原告受讓萬里公之派下權,其性質上與讓與非派下員無異,而違反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宗旨,故原告主張取得萬里公派下權應非合法。另原證1之讓渡書雖載「經本會份派下人同意改選賴秉勲君為萬里公會份代表」,然該讓渡書僅訴外人賴紹堂與原告私自簽定,未見萬里公其餘派下員全體簽章及同意改選事宜,則該讓渡書對萬里公全體派下員及被告公業均不生效,尤其該代表權只是代表出席會議之資格,並無受讓萬里公全體派下員分配款之權。再者,若謂賴紹堂有讓與其個人派下權之意,原告至多只能受讓賴紹堂之繼承人賴麗珠、賴文隆、賴文欽、賴美珠四人分配款共125,000元,而非萬里公全體派下分配款100萬元。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曾與賴紹堂之子賴文欽簽立切結書,顯已將其會份代表權讓與賴文欽,倘若賴文欽未依約交付30萬元,原告應以賴文欽為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依約履行方為正理。另原告自承起訴前未向被告催告,自不能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有包含「萬里公」在內之60會份,原告則為被告公業60會份其中「嘉言公」之派下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其中6,000萬元應分配予派下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業111年代表大會手冊、售地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2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1120015981號函覆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管理規約、組織章程、管理暨組織規約、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第177至2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與賴紹堂間簽署之讓渡書所載:立讓渡書人賴紹堂係賴何義季祭祀公業單一會員、萬里公會份原當然代表,今願將該代表會份所有行使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賴秉勳君,經本會份派下人同意改選賴炳勳君為萬里公會份代表,並行使本公業一切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乙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審酌萬里公之派下員非僅賴紹堂1人(見本院卷第95頁),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原告自無從僅憑賴紹堂1人應允,即取得萬里公會份之派下權。再依上開讓渡書文義觀之,顯為賴紹堂將其萬里公會份代表之權利讓與原告,並非讓與派下權,是原告稱因賴紹堂之讓與,已取得萬里公之派下權等語,應非可採。

(三)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公業派下管理規約其中「目的」記載:「本公業派下員係依60房份編定」,「派下員資格」記載:「依祖傳五代內、世代傳下現存之後代子孫編定為各房之派下員,選定60份代表出席會議,公決會議,通過事項同意土地處分等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已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公所民字第1030019151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並編定60房份,每一房份選定1名代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公業係以設立「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以決定祭祀公業事務。則依上開管理規約有關派下員資格之規定,60會份(即房份)代表之權利為出席會議、公決會議等,原告亦自陳其曾以代表身分出席開會,開會只是報告開支,伊係代表萬里公去開會,沒有特別做什麼表決,報告開支的部分也只是讓代表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各會份之代表僅係代表各會份之派下員出席會議或就表決事項表示意見,並未包含代派下員行使派下權,是原告以取得萬里公代表權為由,請求行使萬里公之派下權,洵屬無據。

(四)再依被告自陳無爭議之土地價金已經分配,由各會份代表領取再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各會份代表固得代派下員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並轉交各派下員,惟依原告提出於111年2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賴秉勳係賴何義季祭祀公業萬里公代表會份之代表出席人(94年5月5日承買原會份代表賴紹堂承買事實),今賴秉勳本人將會份代表權歸還賴紹堂之子賴文欽,同時收回原有公證文件,特立本切結書等語,並有原告及訴外人賴文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已將萬里公會份代表權讓與賴文欽,原告自不得據其為萬里公會份之代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分配款,雖原告屢稱賴文欽未依約交付取得萬里公代表權之對價30萬元,其仍有代表權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與賴文欽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既未解除,自難認原告再次取得萬里公之代表權。況依原告自陳:伊已經花了30萬元買代表權,要不然就是請萬里公的派下員同意伊取走系爭100萬元其中30萬元後,剩下的由派下員分配,或是由伊直接取得系爭100萬元。或是看哪個派下員要出來當代表,然後還伊30萬元。反正就是把30萬元給伊,伊就放棄取得系爭100萬元的權利,如果沒有人願意,表示這100萬元就是要給我。如果伊拿到100萬元,因為這個100萬元應該是代表的,無須分配給其他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顯非代萬里公派下員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而係為自己行使權利,是縱原告仍保有萬里公會份代表之權利,其為自己行使萬里公之派下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予自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賴文忠、賴文欽到庭證明萬里公之代表權買賣不成,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分配款係為行使派下權,已與代表權之有無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