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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林銘崇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李沅儒

莊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沅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棟,含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將第1項主文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李沅儒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棟含地下室)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棟含地下室)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⑵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李沅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棟,含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就請求返還標的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沅儒前邀同被告莊秀月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7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沅儒,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3月2日,李沅儒應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並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如未依約返還,原告於李沅儒返還之日止,每月得向李沅儒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消滅,李沅儒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乃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沅儒返還系爭建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沅儒按日給付5,000元(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租金3萬元之5倍即15萬元,即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莊秀月既為李沅儒上開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後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沅儒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沅儒為經營「寶瑩工程有限公司」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考量裝潢需投入巨額資金,為避免租期過短,故李沅儒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2日,共10年。原告要求與李沅儒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承諾於5年屆滿時會另再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惟原告迄未依約簽立,然兩造合意租賃期間既至117年3月2日止,則租賃關係尚未屆期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李沅儒返還系爭建物;縱認租賃關係已屆期消滅,且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主張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每日1,000元為適當,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請求原告償還自費裝修之有益費用至少1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李沅儒前以莊秀月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

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沅儒。前開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李沅儒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如未依約返還,原告於李沅儒返還之日止,每月得向李沅儒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

於同年3月2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於屆期後搬離。被告並於寄發翌日分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㈢系爭建物現為李沅儒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沅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屆期消滅,李沅儒繼續占有系

爭建物乃為無權占有,故請求李沅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租賃期間係至117年3月2日屆期等語。

⒉經查:前開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3日起至112年3

月2日,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瑋銘於本院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為原告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之房仲,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我在場,兩造約定內容係以契約內容為準,而未約定與契約不符之事項。另原告應於契約快屆期時告知被告是否繼續出租,雖被告簽約時有提及希望約定較長租期,惟仍應由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係契約書所載之107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3月2日屆期消滅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按指李沅儒,下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並將戶籍、商業登記遷出租賃物,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其他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李沅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⒋本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按日連帶

給付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1,000元等語。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乙方遷讓完竣之日為止。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李沅儒現仍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沅儒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有理由。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所約定李沅儒應負之違約責任,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衡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3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李沅儒已無權占有該屋長達近1年之期間,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原告並未提出除前開損害外,另受有何損害等情,則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月15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得請求李沅儒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日為1,000元,始為適當。

⒋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李沅儒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已認定如前,而莊秀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得請求原告償還自費裝

修之有益費用至少1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之,是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裝修前之狀態,原告不欲享有被告自費裝修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李沅儒於租期屆滿時,應即

時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則兩造既已約定李沅儒為自己使用系爭建物所需而為之裝修,於交還系爭建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且原告亦不願保有被告所自費裝修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有益費用。

⒊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有益費用債權得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前段、後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沅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又本判決第2項係涉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且計算至113年2月23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