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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彩鳳

陳錦田陳錦德陳錦滄

陳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建鴻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由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9,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各以新臺幣459,20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原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因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支出相關費用,反訴請求原告等應償之(見本院卷第123-135頁)。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决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告陳彩鳳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4,825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陳錦田應給付被告154,825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陳錦德應給付被告154,825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陳錦滄應給付被告154,825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陳品宏應給付被告154,825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陳彩鳳應代被告清償積欠烏日區農會貸款本金458,333元及113年1月1日之各期利息債務。㈦原告陳錦田應代被告清償積欠烏日區農會貸款本金458,333元及113年1月1日之各期利息債務。㈧原告陳錦德應代被告清償積欠烏日區農會貸款本金458,333元及113年1月1日之各期利息債務。㈨原告陳錦滄應代被告清償積欠烏日區農會貸款本金458,333元及113年1月1日之各期利息債務。㈩原告陳品宏應代被告清償積欠烏日區農會貸款本金458,333元及113年1月1日之各期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嗣因反訴起訴狀誤載104年地價稅支出金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書狀將聲明第㈠至㈤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55,4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後於113年11月7日再將聲明第㈥項變更為:「㈥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2,296,01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原聲明第㈦至㈩項,並將請求權基礎自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被告擴張聲明第㈠至㈤項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聲明第㈥至㈩項請求原告等連帶負擔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主張其代替原告等清償自被繼承人陳頂貴所繼承之債務,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頂貴所有,於陳頂貴死亡後,由兩造等6人共

同繼承所有,所有權持分各1/6。嗣經兩造於101年12月7日協議,就渠等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並於102年1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事後並於103年7月10日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公證人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原告等就上開借名登記事件,曾於112年1月13日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果。為此,原告等再委託律師於112年3月20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契約之事實明確,其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原告等業以律師函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經終止後,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

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所有,由原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㈡被告則以:

⒈對原告主張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爭執。

⒉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公證,且斯時被告因公務在身

無法請假,遂委由其母親與原告等商談,而被告之真意係原告等欲取得系爭土地1/6所有權之條件為原告等必須與被告結算歷年來支出之相關費用,惟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等均不願履行負擔,故被告自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⒈兩造均為陳頂貴之繼承人,於100年5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各1/6。惟兩造商議,於101年12月7日簽立系爭遺産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103年7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間屬借名登記關係業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明,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之處理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自104年起至112年共計支出地價稅57,177.11元,兩造各

負擔1/6,是以原告等各應給付被告9,529.51元【計算式:57,177.11/6=9,529.51】。又被告償還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總計875,682元,兩造各負擔1/6,是以原告等各應給付被告145,947元【計算式:875,682/6=145,947】。綜上,原告等各應給付被告地價稅加土地貸款利息共計155,476元【計算式:9,529+145,947=155,476】,原告各應負擔其中1/6。另由烏日區農會函可知,陳頂貴先於90年4月及93年3月分別借款270萬元、30萬元,後於98年12月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275萬元清償前開二筆借款,被告於102年3月8日借款300萬元,並將其中2,755,211元用以清償陳頂貴之借款本息(即兩造之連帶債務),兩造均為陳頂貴繼承人,依法應連帶負擔繼承之債務,被告所為清償致原告等同免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等就被告清償之部分負擔連帶責任。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459,201元【計算式:2,755,211/6=459,201】,剩餘之2,296,010元【計算式:2,755,211-459,201=2,296,010】自應由原告等連帶負擔等語。

⒋並聲明:

⑴原告陳彩鳳應給付被告155,476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陳錦田應給付被告155,476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陳錦德應給付被告155,476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陳錦滄應給付被告155,476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陳品宏應給付被告155,476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2,296,01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則以:

⒈被告先以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改以民法第281條規定作為請

求原告等給付農會貸款275萬元債務之請求權基礎,均有誤,且無理由:

⑴因本件並非委任關係,尚無民法第546條之適用。退步言,農

會貸款係被告與烏日農會間成立借貸關係,與借名登記性質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於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或被告清償前,尚不生代償義務。

⑵原告等並非上開農會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情與民法第281條

規定不符,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僅被告一人,此由烏日農會回函及其借貸300萬,僅其中275餘萬元係用於清償陳頂貴債務之過程即可知。退步言,系爭協議書已就該貸款明確約定清償責任,應無再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餘地。

⒉原告陳彩鳳、陳錦德、陳錦滄、陳品宏等4人歷年均有給付地

價稅及貸款利息,被告請求尚無理由。其中原告陳彩鳳係由其子以轉帳方式給付地價稅、貸款利息予被告;原告陳錦德、陳錦滄、陳品宏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給付地價稅、貸款利息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⒊並聲明: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原告已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出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之真意係原告等欲取得系爭土地1/6所有權之

條件為原告等必須與被告結算歷年來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僅約定系爭土地經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系爭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及各項稅費由兩造均分,未有原告應與被告結算歷年支出及費用後,被告始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兩造均為陳頂貴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就繼承陳頂貴之債務,對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關係上,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向烏日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兩造應各分擔1/6,是內部分擔額為兩造各1/6。

⒉經查,陳頂貴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烏日區農會借款

,據被告提出放款戶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並向烏日區農會函詢陳頂貴之借款情形,其回函內容略以:陳頂貴前於90年4月及93年3月分別於本會借款270萬元、30萬元,另於98年12月採借新還舊方式借款275萬元,將原前二筆借款清償;另被告則於102年3月8日向本會借款300萬元,同時將其中2,755,211元轉帳清償原陳頂貴之借款本息,並於107年2月14日及112年3月7日二次展期續約至今。

此有烏日區農會113年7月22日烏農信字第11301025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被告係於陳頂貴往生後之102年3月8日,清償陳頂貴原先之借款共2,755,211元,於繼承發生時,兩造因繼承陳頂貴前開債務,應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清償2,755,211元後,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按1/6比例分擔之部分即459,201元(計算式:2,755,211/6≒459,20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原告為給付。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各給付其459,201元。被告雖請求原告為連帶給付,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無他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規定,同條第2項亦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求償範圍依同條第1項規定,僅他債務人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應分擔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陳頂貴債務之清償

責任,無再適用民法第281條之餘地等語。然繼承人就繼承之債務,對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並不因兩造另有協議而影響對外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各負擔1/6清償責任,僅係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被告仍得於清償連帶債務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亦各應分擔1/6等

語,然原告辯稱渠等均有繳納地價稅,自應由被告就其個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提出系爭土地104年至111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72頁),惟其上僅能見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額,無從認定係何人繳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信,其請求原告各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1/6,並無理由。

⒌被告又主張其償還系爭土地貸款利息共875,682元,原告各應

分擔1/6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5-177頁),可見被告於102年3月8日向烏日農會借款300萬元,其所支出之利息為此借款之利息,參以前開烏日區農會函文,可知此借款為被告個人所借,並非繼承而來之債務,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亦當應由被告個人負清償之責,無令原告分擔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清償繼承之連帶債務2,755,211元後,向原告請求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得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反訴起訴狀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1頁),則被告請求加計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459,20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