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陳思穎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政錩及陳碧珠間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串將軍有限公司(下稱串將軍公司)前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2月22日變更負責人名義前與鄭政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約定商借被告二人名義擔任串將軍公司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由鄭政錩擔任公司負責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6日收受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據111年7月5日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擇一有利之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鄭政錩應將串將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鄭政錩應將名下所有串將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碧珠應將名下所有串將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將串將軍股份各5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並為被告接受,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與被告間就串將軍負責人變更為鄭政錩乙節,亦非基於借名登記約定,另否認原告與鄭政錩在111年7月5日達成被告二人同意返還出資額及鄭政錩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協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政錩目前為串將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鄭政錩及陳碧珠於串將軍公司名下均為出資額各50萬元之股東,實際出資者均為原告。
㈢鄭政錩及陳碧珠分別為原告之姑丈及姑姑。
㈣原告曾為串將軍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鄭政錩。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鄭政錩及陳碧珠業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鄭政錩,串將軍公司則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
㈦原告匯予鄭政錩之20萬元為顧問費。
㈧串將軍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係由原告完成,被告二人並未參
與設立登記之事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政錩及陳碧珠登記為串將軍公司各出資額為50萬元之股東
,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基於贈與關係?㈡原告與鄭政錩間就變更串將軍公司負責人乙節是否有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㈢如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僅成立
贈與關係,則原告與鄭政錩在111年7月5日是否達成被告二人同意返還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協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串將軍公司為原告個人籌設並辦理設立登記等事宜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完成設立登記時,被告二人均經登記為出資額各50萬元之股東,且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固可信為真。然被告就其二人均為出資額各50萬元股權股東乙節,否認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僅泛稱應以109年12月15日串將軍公司設立登記前為準,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112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10頁)。而參照被告提出原告與鄭政錩109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原告:
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可是你不能生氣ㄛ,我自己私自決定。鄭政錩:你要買什麼了嗎?原告:串將軍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審查通過了,姑姑的名字有2股,資金我星期一會入進公司帳戶,本來不想那麼早跟你說,但怕明天湯勝程(即原告配偶)跟姑丈在聊天會露餡,你不能生氣ㄛ,這是我要給姑姑跟姑丈的,姑姑一直想要有一個自己的小生意,姑丈從年輕到現在一個人扛起一個家真的很不容易也很辛苦。這是我自己的存款,跟湯勝程沒有關係,湯勝程也不知道這筆錢。鄭政錩: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很不好意思,而且你也都做了怎麼辦。原告:這家店沒有姑姑跟姑丈幫忙,實際上真的也開不成,我想要讓姑姑跟姑丈一起賺錢,一起有收入,讓姑丈不要再那麼辛苦獨自承擔家中經濟,也許2股收入不會很多,但是我的心意。抽不回來了!在台中市政府了,哈哈哈,鄭政錩:怎麼辦怎麼辦我要怎麼回答你?真的真的不好意思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原告係未經徵詢被告意見之情形下,自行於串將軍公司設立登記時,將被告二人設為股東,並自行出資,事後再將此事告知鄭政錩,而鄭政錩知悉後,並未加推辭,僅表示不知該怎麼辦,不好意思等語,足見鄭政錩事後已接受原告贈與出資額之事實。
另同日另一則原告與陳碧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
「原告:謝謝姑姑跟姑丈的幫忙,你們給我的更多,是無價的一家人,我只是想要幫一點忙,也不想要只有我自己在賺錢,更想要讓姑姑跟姑丈有一個保障。陳碧珠:姑丈看了,他說也很不好意思,但是很謝謝你,他會很盡力的大家能賺錢。原告:你們也是股東,對於公司任何事情有疑問,都可以說,不要不好意思。我知道姑丈很盡力,我都有感受到。陳碧珠:姑丈很積極的在做,但是你們壓力也不要太大,有什麼問題也是一樣直說,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陳碧珠對原告將其夫妻二人登記為股東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於表示感謝,希望彼此對公司事務可以直接溝通,亦可推知,陳碧珠已默示接受贈與股權一事,據此以觀,實難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三、次查,原告曾為串將軍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2日變更以鄭政錩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㈣項所示),然原告主張串將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政錩,係基於雙方之借名登記合意乙節,亦為鄭政錩所否認,惟原告對於雙方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節,亦未能具體陳明,則究有無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當非無疑。
四、復查,㈠原告與鄭政錩於110年3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政錩:(張貼餐飲顧問合約書.docx檔案)我只有顧問合約上的責任,請各位看仔細我已經做超出我顧問職的範圍了。原告:阿爸,你不要生氣,我剛剛有去現場看過了,晚點我再跟你聊。鄭政錩:房子我也需要租,這不是你們應該付的,看著你是我女兒的面子上,料理的部分我還是會幫你們的忙,顧問等其他你們找別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從對話內容僅可推知鄭政錩因顧問等人事問題不滿,雖強調其責任範圍僅限於餐飲顧問合約書上約定之責任,然同時又表示其所為已超出顧問職之範圍,可見鄭政錩表示其負責事務已逾越當初約定顧問之工作範圍,並非單純以顧問職自居,且參酌鄭政錩收取20萬元顧問費之時間,亦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其責任範圍自然超出原顧問契約之範圍,加諸其實際上亦已參與公司所屬餐廳之主要經營,並無法據此推認鄭政錩變更為登記負責人乙節係單純基於借名登記。㈡另觀原告與鄭政錩於110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鄭政錩:決策者是你跟你老公我只是提供建議和經驗。原告:好,(貼圖)我想一下。鄭政錩:貼圖(ok!),原告:也不能一直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與鄭政錩於110年6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阿爸,有滿多人問晚餐的便當,我們晚餐有做嗎。鄭政錩:你決定好了,如果晚餐比較好就省去中午,因為目前狀況如何,我們只能做一般中午或晚上,如果生意好才能做兩班,不然人事成本太高。晚餐是有可能會比較多,因為午餐大部都因為省時間隨便吃吃比較不講究。這個就要老闆們你們決定,我只是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照後者之對話內容,原告詢問是否有提供晚餐之便當,鄭政錩基於串將軍公司設立時出資均由原告出資,雖事後變更為負責人,然基於原告為實際出資之人,於前者對話內容表示尊重原告之決策,或於後者對話內容稱呼原告為老闆等,均不足以否認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況鄭政錩於原告詢問時,亦依據串將軍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分析當時生意狀況,僅適合做中午或晚上一班,並建議晚餐為優,無法一天做兩班,否則成本太高,若原告堅持要做兩班,需增加成本,故而請原告決定,以此對話內容分析,反而更足以推認鄭政錩始為串將軍公司所屬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故而負責該公司內部之整合事務,是原告僅憑串將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政錩乙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可採。
五、再者,參照111年7月5日原告與鄭政錩之對話:「原告:阿爸,串將軍那邊的貸款如果還清,我會儘快把負責人名義改過來,不要造成你的困擾,那關於串將軍當初股份的部分,阿爸這邊有什麼想法?鄭政錩:我說過了別叫我阿爸,我沒那個福氣,承受不起,串將軍有什麼貸款我不清楚,你現在就把他改掉,從頭到尾,我沒有貪圖你串將軍任何一分錢,從頭到尾我只有想盡辦法幫你們省錢,放心啦,我不認為我們有股份在串將軍,相對的你打從潛意識裡面,也不認為我們串將軍有股份,這部分你就不要擔心了,我們並不貪圖,我既不屬於串將軍的股東,也不屬於裡面的員工,你就馬上幫我改掉,不然我就自己改,至於什麼人要接你們準備吧,不然我是會辦理停業。另外,我龢町也沒有貪圖你勝傑什麼便宜,不需要講的好像我貪你勝傑什麼,你也別否認,我傳個截圖給你吧,夠狠,go翻臉不認人,我決定冰箱庫存的問題,你們沒有要把它全部清走,我不會開鎖。貼圖(內容包含截圖:闆娘請你天自己去勝傑找小姐拿6月份打卡單,請他們自己算自己的薪水,小姐是勝傑的,不算龢町的帳,也不放龢町的款等語之對話)。你們要拆移你們串將軍的冰箱,隨時配合你們。原告:串將軍貸款250萬,有200萬是用來入龢町帳戶,20萬元是你要我領出來給你匯你中國信託帳戶,還有大約5萬左右,是放款利息跟額度作業費。鄭政錩:當初央廚是你幫忙申請的,也是你說要幫我管帳,不是我賴著你勝傑不放,不需要把話說得那麼絕。我了解,我們是不是應該寫一下證明我只是借名,我真的沒有辦法相信你的表面跟私下的一面到底是怎樣,所以我們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 ),從對話內容可推知,原告先以不要造成鄭政錩困擾為由,表示於貸款清償後會將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並詢問當初贈與被告二人名下之股份該如何處理?鄭政錩顯然不滿原告要求員工結清6月份之薪資及原告所述,而要順應原告之提議,要求將串將軍負責人名義改掉,並認為原告所為等同不認為其二人為串將軍公司股東,故而表示不再繼續貪圖原告所提供之股東權益,自覺已非串將軍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內部之員工,更不可能為公司負責人,故請求原告當場改掉公司負責人名義,即使原告不辦理變更事宜,其自己亦會辦理,或自己辦理停業。從鄭政錩之陳述,與上開所認定被告二人取得之股份係基於贈與乙節,並不相違背,僅因鄭政錩對於原告要求員工結清6月份之薪資又為上開陳述,感到極度不滿,並對自己擔任公司名義人一事及先前受贈股東權益等情,退縮為不貪圖取得這項權利,雙方對於受贈股份一事,同意書立證明文件更改為雙方係因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使被告二人各取得50萬元股權。但此項建議,乃協議雙方事後書立文件證明將當初之贈與更改為借名登記。此僅為鄭政錩事後不滿原告所為於盛怒下所言,惟尚難據此推認當初將股權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果真基於借名登記合意,是原告據此主張當初即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予被告二人出資額各5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而鄭政錩於對話時,雖建議將當初受贈股份更改為借名登記,然事後果爾率如其所言,與原告書立文書證明當初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事宜?恐非無疑,實際上原告亦未提出事後與鄭政錩擬具之文書證明,實難認為鄭政錩所言無保留其真意。更何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為公司設立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透過雙方事後契約之更改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股權基於設立登記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確無可採。而就更改公司負責人名義乙節,原告之提議為公司貸款還清後再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但鄭政錩之回應為立即更改回來,顯已變更原告之要約條件,依民法第160條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事後對話紀錄僅為:「原告:今天小葉他們回去,我知道他們對你很沒禮貌,我也知道你會很生氣,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得越來越糟。鄭政錩:別胡說八道了,你一點都不尊敬。原告:你真的這樣覺得嗎?鄭政錩:為了一個外人,一個過客,讓我承受這一輩子最大的屈魯(應為辱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原告承諾鄭政錩立即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亦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雙方依據該對話內容已達成立即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就串將軍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及原告與鄭政錩間就變更公司負責人部分,均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11年7月5日之對話,已達成同意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出資額登記為原告,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鄭政錩應將串將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鄭政錩應將名下所有串將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碧珠應將名下所有串將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