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複 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被 告 彭千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慧美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溫慧美前與原告簽訂有火災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發生火災時之保險事故。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故意縱火致系爭建物遭火焚毀(下稱系爭放火行為)並致溫慧美受有損害,經原告勘查理算結果,溫慧美因系爭放火行為其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內部動產損害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9萬9212元,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溫慧美,溫慧美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表示讓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保險單、火災保險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火災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57-62、69-9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系爭放火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與另一共同犯預備殺人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5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系爭放火行為致系爭建物及內部動產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溫慧美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其與溫慧美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9萬9212元予溫慧美,並受讓溫慧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12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12元,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1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