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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王啓任律師(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122年8月14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李昭儒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變更前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附件一(即和解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前於105年7月3日結婚,於112

年3月1日離婚。然被告與陳○○因遭原告發現其等於原告與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故於11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偕同他人通知旅館人員以警

察臨檢為由闖入被告及陳○○所處之旅館房間,並持手機拍照、逼問被告,被告因欠缺處理該紛爭之經驗,而於緊急迫切之情狀下,未能深思熟慮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本票

義務,則反訴被告得提起妨礙家庭之告訴,惟刑法通姦罪業已於109年除罪,反訴被告又未說明反訴原告行為係構成何種妨礙家庭,顯見該約定係以不合理之刑事條件使被告妥協顯失公平之和解條件,符合輕率、急迫、無經驗之要件。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無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又自身欠缺法律專業,對此類案件之和解金額未必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反訴原告因未能諮詢專業意見、充分考量財務狀況,因擔憂自身行為影響名譽、家庭或受刑事追訴,並於數小時內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因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因甫遭查獲,心神未定、思慮不清、可能做成錯誤判斷及輕率定約,而與反訴原告締約,且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高額賠償金欠缺社會妥適性,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反訴聲明:⒈反訴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理由記載:「上訴人(按指反訴原告)在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足夠的時間可以思考、決定是否委請專業律師在場,或另覓地點再行洽商,亦有權決定其願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從於其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按指反訴被告,下同)達成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簽發系爭本票後,因事後反悔而反指被上訴人乘其急迫、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肯認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反訴原告另對反訴被告及現場之人提起涉嫌強盜、恐嚇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告訴,此業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並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查無反訴被告有相關不法行為或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有受和不正對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陳○○於105年7月3日結婚,於112年3月1日離婚。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與陳○○於111年9月17日,在立

合商旅房間休息,同日凌晨3 時許,原告與訴外人高畯穎、簡銥萱進入上開房間後,由兩造及陳○○以被告與陳○○妨害家庭,侵害原告權益為由,簽立和解書,並由高畯穎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上訴人並簽發本票3紙(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附表)交付原告。

㈢被告前告訴原告、高畯穎、簡銥萱涉犯強盜、恐嚇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就強盜、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之再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服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告未依本件和解書給付款項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111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如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自無主張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33年度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於111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此有和解書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69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提出民事反訴狀以提起反訴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74條為撤銷之形成判決,有民事反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稽,又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聲請,須以訴之形式為之,是被告提起撤銷之反訴時,業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之本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係以民事答辯二狀提起反訴云云,然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固有該訴狀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惟觀之該訴狀之內容,未見被告有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而與被告所述不符。此外,本院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確認其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係提起反訴或僅為訴訟之攻防方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回覆:「經我詢問過律師,律師說撤銷系爭和解書僅是答辯之攻防方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並非向本院提起反訴,而僅係於原告本訴之給付請求主張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故該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正元,丙方(按指陳亭嬑)同意賠償甲方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以達成和解,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取得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權。又依系爭和解書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19日支付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支付90萬元、於同年10月15日支付100萬元,而前開給付均已屆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於法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書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200萬元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均已屆期,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69號卷第33頁)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系爭和解書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為之,否則不生撤銷之效力,已說明如前,而被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業罹於除斥期間等情,亦認定如上,則被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之本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請求勘驗現場影片畫面,以確認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惟被告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