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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王紫萱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張嘉元

李國鼎鄭娟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戶,與被告係登仰美藏一期連棟式透天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鄰居關係。被告丙○○為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於任職期間寄發3封存證信函予原告後,與被告戊○○、甲○○先後故意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3,000元之罰鍰(詳情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同以不實檢舉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8,000元罰鍰之損失,更導致原告每日提心吊膽,深怕受到誣陷,而罹患焦慮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其未曾參與報案、檢舉原告製造噪音之情事,其身為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僅係依照社區住戶會議決議而寄發存證信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甲○○、戊○○: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已多次製造噪音,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住戶多次反映噪音問題,曾於同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然原告仍持續製造噪音,乃於同年4月4日向警局報案。嗣因原告未曾停止製造噪音,管理委員會遂分別於111年4月28日、同年6月27日、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製造噪音及干擾住戶安寧之行為,仍未見原告改善,始再於111年7月9日、112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其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檢舉之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檢舉內容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曾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自承製造噪音係為反擊1號房屋之住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3頁):㈠兩造係系爭社區鄰居關係。

㈡丙○○現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8月8日,以及112年2月22日

,遭霧峰分局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2,000元、3,000元、3,000元之罰鍰。

㈣原告對前揭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中秩聲字第

7號就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處分、本院111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就第0000000000號處分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另就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為撤銷處分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侵害,應認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警察機關舉發,造成其遭處罰鍰之損失,並提心吊膽,罹患焦慮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舉發之行為,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

㈡原告前因多次製造噪音,影響社區住戶安寧之行為,社區多

位住戶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映此情,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連續3個月,每月寄發1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此事,並請求原告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有上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中秩聲7卷第51頁)。而員警接獲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後,前往系爭社區對原告之鄰居即系爭社區住戶進行訪談,受訪談之鄰居均表示原告經常不定時發出巨大聲響,並依報案人提供之證據來佐證等語,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巧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頁),並有訪談筆錄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0744號函送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卷【下稱社維卷】),又證人即系爭社區1號房屋承租人乙○○證稱:我自108年1月1日到111年4月15日,承租系爭社區1號房屋居住,居住的這段期間,我有聽過系爭社區有敲打牆壁、甩門的噪音,有時候是在我下午2 、3點下班回去的時候,有時候是晚上,有時候是在半夜,我會被驚醒,聲音應該是從隔壁3號那裡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原告之鄰居及乙○○係長期居住在系爭社區之人,對所聽聞之巨大聲響究竟係由何住戶所發出,均係身歷其境,並且長期觀察確認,所言應可採信。戊○○果如原告所述,係因與原告互生嫌隙,才為不實之檢舉,其他住戶豈有可能在未有任何體驗感受之情況下,一味附和戊○○之陳述?此顯然與常情不合。是系爭社區之噪音由原告住處所發出,應可採信,戊○○因認生活品質受影響而向轄區警局報案,僅向承辦員警陳述其生活安寧受妨礙之事實,其申訴報案行為,本屬法律賦予戊○○之權利。至證人鄭巧艷雖證稱:到現場沒有聽到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發出聲音之情形多端,而音量一時較大情況,常可瞬間消失,尚難認原告於鄭巧艷到場時未發生聲響,即認戊○○故意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

㈢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檢舉,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

查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會安寧共識之議題提出討論,決議連續3個月,每月寄發1封存證信函予原告,有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社維卷),而受理時間為111年4月4日之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報案人(即戊○○)稱長達10年飽受鄰居噪音干擾,嚴重影響生活,由社區管委會對其寄出存證信函制止其製造噪音之問題仍未獲改善」,可見戊○○係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仍未見改善,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又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7日、受理時間為111年7月9日之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1頁)記載:「報案人(即戊○○)稱隔壁鄰居經裁罰後仍繼續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除了製造噪音還有震動嚴重影響生活,睡眠品質,故到所再次報案」,並有噪音檔、時間序檔、敲擊紀錄光碟、霧峰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可佐(社維卷),足徵戊○○係因原告未改善,始報警處理,非以侵害原告為目的,刻意為不實舉發。另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受理時間為112年1月7日之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報案人(即戊○○)稱於111年度至報案日止,其鄰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此時間不定時也不定期於該住處發出巨大聲響,影響附近鄰居與其精神狀況甚鉅,故今至所報案。」等語,戊○○因認原告發出巨大聲響,向警局報案,向承辦員警陳述其生活安寧受妨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刻意為不實之報案。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員警處理違反取締噪音案件查處作業之規定為由,認被告係以不實檢舉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健康權云云,然員警處理方式與系爭社區之噪音係由何處發出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辯稱系爭社區噪音應係從系爭社區1號房屋承租戶製造,

與其無關,被告係故意以不實內容檢舉云云,證人丁○○固證稱:我每次去原告住處時都有聽到1號房屋那邊的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1號房屋有無發出噪音與原告住處有無發出噪音無關。且原告自承其與系爭社區1號房屋所有權人LINE對話(本院卷第37至55頁)之時間為110年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與如附表所示報案之發生時間不同,故與本案無關。另丁○○與系爭社區2號房屋住戶石先生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頁),甲○○、戊○○否認為丁○○與石先生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之噪音與原告無關。至工作室及門口張貼之營業時間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僅能證明營業時間,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噪音之來源。又信用卡、刷卡收執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5至69頁),刷卡時間距戊○○舉發噪音發生時間已逾1小時,無從證明戊○○如附表編號3舉發112年1月6日15時12分系爭社區所發生之噪音,與原告無關,另噪音發生之原因非僅敲打牆壁一途,故原告住家內照片(本院卷第71至85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製造噪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丙○○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檢舉,自不能以戊○○報警處理,即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財產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 裁罰 1 被告於111年4月4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7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2,000元罰鍰 2 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3,000元罰鍰 3 被告於112年1月7日向警察機關不實檢舉原告製造噪音 霧峰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3,000元罰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