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蕭家穎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蕭家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内,未取得原告同意前,即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毁損屋内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等損害情事,迄仍未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轉租予他人或供自住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失。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惟點交完成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前開毀損仍未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予他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期間共365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㈡又系爭房屋原告長期以來一向係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若
未遭被告毀損,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以謀利,每日將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利益(詳見系爭租約第3條),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為54萬7500元(即1500元×365日=547500元)。而被告蕭家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自110年7月15日起,分成四案向被告請求,而前三案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第一案即前案,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點交完成;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部分,業經鈞院108年度訴1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即准許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點交日及加計3日修繕期日之請求,而其餘請求則駁回。第二案:原告係請求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部分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前開請求確定在案。第三案:原告係請求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之損害賠償,亦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前開請求確定在案。查原告所提起之前述第二案、第三案之請求,均經各法院以爭點效理論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暨前案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代替回復原狀之責,並非要求由被告親自修繕等理由,駁回原告之前案部分之訴及其上訴。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於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365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則自應同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由被告蕭家穎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法院公證在案。又原告已收取押租保證金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次,原告於107年7月1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續租;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同年月1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繳清水電費用,並回復原狀。嗣原告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64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均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以被告蕭峰漳未將系爭
房屋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相關回復費用、原告為被告蕭峰漳墊付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聲請催告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金錢,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113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電力開關與線路設施回復費用6,000元、牆壁粉刷損害部分16,000元、天花板損害部分26,250元、地磚損害部分55,000元、舊白鐵桶損失3,000元、1樓騎樓柱支壓克力燈箱照明設備部分4,200元、系爭租約屆期至點交前相當於租金損害123,000元、聲請催告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損失10,452元,以及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4,500元,合計為248,402元,暨被告蕭峰漳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為14,836元,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5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因無法出租所受之損害,對
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計有:於108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萬3000元(即第一案);復於109年5月4日起訴請求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共347日,計52萬0500元之損害,此已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且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合稱第二案);又於110年5月21日起訴請求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共333日,計49萬9500元之損害,此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合稱第三案),上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按諸上開判決意旨,前揭第一案民事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情。
㈤經查,前揭第一案就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約關係消滅後,被
告有無回復原狀義務暨其有無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以及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應否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列為爭點,經審理後認定依系爭房屋損壞項目及程度,合理修繕期間為3日,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4日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占有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7日止,換言之,前揭第一案民事判決業已准許原告於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500元(即每日租金1500元×3日=4500元)確定在案,足見兩造於前揭第一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該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惟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履行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主張,然此項主張既經前揭第一案之法院審酌雙方所提事證(包含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公證書),並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且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前揭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具體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說明,前揭第一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前揭第二案及第三案均具有爭點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按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是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再為歧異之認定,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前揭第一案既係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來負回復原狀之責,並非由被告親自修繕,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管理系爭房屋後,即可自行修繕,且於前揭第一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支付給原告,顯已履行完畢其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4日管理系爭房屋後,被告迄未修繕系爭房屋,致其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之期間因無法再轉租給他人或無法自住使用而受有損害,認應由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其於110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7日之期間無法轉租或自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