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吳耀正被 告 盧明俊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賠償金額先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6萬元部分,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改按被告實際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27頁),並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房,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簽約當日並給付押金16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違約將該廠房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嗣經原告察覺後即於108年11月26日報請環保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迄至110年1月19日始經原告自行委託專門處理商家清運。

(二)本件被告目前積欠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共1年期間之租金96萬元,及因前開廢棄塑膠粒之堆置,致原告無法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19日之期間,另行出租獲利所受之損害16萬元,暨原告自行委託他人僱工清運而支出之費用345,000元,經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押金16萬元後,尚應給付1,305,000元。是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8萬元,簽約時給付押金16萬元,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給付,被告積欠約定租賃期間之租金96萬元;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違約將該廠房作為從事廢棄塑膠粒之堆置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遲未將該廠房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迄至110年1月19日始經原告自行委託專門處理商家清運前開廢棄塑膠粒,以致受有支出清運費用34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月19日之期間無法另行出租獲利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6至13頁)、存證信函(見附民卷第15、17頁)、大隆行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廖鎮和出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7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租金,則被告積欠租賃期間1年之租金9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押金16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後,尚欠租金8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前開廠房後,違法從事廢棄塑膠粒堆置使用,遭查獲後,亦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該廢棄塑膠粒清除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34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租賃期滿後至110年1月19日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清運之期間,因該廢棄塑膠粒之堆置,致其無法另行出租獲利而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失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於111年5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