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全英美
周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英美、被告周辰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辰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間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辰宇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全英美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全英美(以下逕稱全英美)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經雙方協議分期清償,全英美卻未履行。
原告遂持本院核發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全英美聲請強制執行,始發見全英美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2月2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辰宇(以下逕稱周辰宇),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係於112年2月8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是依上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日期),除斥期間尚未逾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5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茍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全英美為其債務人,積欠原告123萬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卻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周辰宇,並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辰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全英美所為上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周辰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者,且被告間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上開債權業已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周辰宇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當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