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林坤福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林浚傑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28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總面積2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普登字第089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蕭甚之所有繼承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2分之1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普登字第089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蕭甚之所有繼承人林文龍、林文生、劉英滿、林鈺珣、林鈺玟、林育鋌、原告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蕭甚與被告共有,林蕭甚前因為申辦老年津貼等補助,借用被告之名義,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2分之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親屬均知悉,林蕭甚並於110年間曾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2分之1不動產。林蕭甚與被告間就系爭2分之1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林蕭甚已於111年6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林蕭甚實係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549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所有系爭2分之1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普登字第089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蕭甚之所有繼承人林文龍、林文生、劉英滿、林鈺珣、林鈺玟、林育鋌、原告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聲請。
二、被告則以:伊祖母林蕭甚所有之系爭2分之1不動產係繼承自林文堂,林文堂生前曾向臺中市臺中市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2分之1不動產為臺中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林蕭甚於繼承系爭2分之1不動產時亦併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故林蕭甚於102年12月30日與伊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出售予伊,約定由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負擔系爭2分之1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總計1,856,574元作為買賣對價,並於103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伊並於臺中農會東區分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伊自103年2月起以系爭帳戶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迄至112年5月止,伊已繳納貸款本息共計1,578,120元,迄今伊仍每月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伊確有依約支付買賣契約之對價。另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請求,原告僅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148、31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蕭甚所有之系爭2分之1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林蕭甚之全體繼承人有:林文龍、林文生、林鈺珣、林鈺玫、林育鋌、原告。
⒊林文堂向臺中農會貸款至102年12月30日所餘貸款債務本金餘
額為1,796,176元,自103年2月間起由被告向臺中農會申設之系爭帳戶按月扣款。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
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林蕭甚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系爭買賣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蕭甚為申辦老人津貼而與被告虛偽為系爭買賣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覆稱:林蕭甚確於102年
1月10日向該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於同年2月6日經審查核予不符合資格等情,有該所112年8月23日公所社字第112001558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95-1頁),是林蕭甚既因不符合資格遭駁回申請,自無為申請老人津貼而與被告虛偽為系爭買賣之可能,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買賣係在102年12月30日所為,此與林蕭甚申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時間亦不符合,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函覆稱:林蕭甚最近5年曾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2130766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此屬年金而非津貼,且無證據可證林蕭甚係在102至103年間申辦,亦難認與系爭買賣有關。
⑵又林蕭甚前固主張系爭2分之1不動產係為辦理津貼補助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蕭甚,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嗣已經林蕭甚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7頁、第258至2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認無訛,是林蕭甚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尚未經兩造攻防,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自難僅憑林蕭甚曾為此主張即遽認為真,原告主張乃不足採。
⑶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臺中農會,有系爭2分之1
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林文堂之系爭借款,迄至102年12月30日止,所餘本金餘額為179萬6,176元,並自103年2月26日起從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中扣款以資清償等情,有臺中農會112年6月28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20001121號函及所附貸款交易明細暨扣款餘額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219頁),而系爭買賣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155萬0,874元、系爭建物價款為35萬5,700元,共計185萬6,574元,另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為24,376元、25,389元、10,906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5679號函及所附該所103年普登字第89160號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是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加計土地增值稅後,共計1,856,847元(計算式:179萬6,176元+24,376元+25,389元+10,906元=1,856,847元),與系爭買賣約定價款僅有273元之差額(計算式:
1,856,847元-1,856,574元=273元),價額顯然相當,其中差額或因計算誤差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顯不可採。而被告抗辯林蕭甚因繼承系爭2分之1不動產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遂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為對價,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等情,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所辯乃屬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額與被告支出款項不相當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農會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可能是林蕭甚按月付錢供被告代為繳納,或林蕭甚以系爭2分之1不動產先與被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繳納貸款之擔保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蕭甚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乃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單獨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2分之1不動產乃係林蕭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蕭甚全體繼承人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林蕭甚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林蕭甚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文龍、林文生、林鈺珣、林鈺玫、林育鋌等人(合稱林蕭甚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獲得林蕭甚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固為林文龍之子,然父子乃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並不當然因被告之故而與原告利益相反,無法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除林文龍外尚有多名繼承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蕭甚其他繼承人間有何利益相反而無法取得渠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單獨起訴主張終止系爭2分之1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當事人適格沒有問題而認由其一人起訴即屬適法(見本院卷第258頁、第323至327頁),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分之1不動產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普登字第0891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未以林蕭甚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549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分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蕭甚之所有繼承人林文龍、林文生、劉英滿、林鈺珣、林鈺玟、林育鋌、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