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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特全

許美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秀緣

劉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星期五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