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洪德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溫王秋香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7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民事減縮聲明狀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現為臺中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登,買受其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即本院另案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中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原告之父洪木聯及其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嗣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麗屏出賣予訴外人王永樑,王永樑復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溫王秋香,而溫志隆及被告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將包含系爭土地之29之19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時,均約明繼受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原告於97年7月1日因洪木聯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債權。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榮家時,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無處分權,當不能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繼受上開陳登與原告之先父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又邱榮家其後對原告提起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確認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得自109年5月12日即被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邱榮家之日起請求賠償損害。又邱榮家乃向被告買受包含系爭土地之29之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予邱榮家時之土地市場價值為總價161萬220元,有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161萬220元,自屬有據。
(一)王永樑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倘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或被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存在等情事,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本件有何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或被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存在,使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影響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再行通知王永樑以調查審認。當初有約定要等土地允許分割後,允許分割後係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尚未分割前是取得永久通行使用權。至被告雖非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永樑書立承諾書之當事人,惟被告明知其前手王永樑與原告間存有上揭債權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理由書之意旨:「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之要旨:「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即不得推諉不知該等情事,而應繼受前手即王永樑在系爭土地承諾書上所載之義務至明。被告與王永樑間之買賣契約既有提及陳登,可見王永樑應有告知被告關於陳登所書備忘錄之情,始有該約定,是被告應有繼受其前手王永樑及王永樑之前手陳登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他人,自使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為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前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之父洪木聯固有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前前手陳登及前手王永樑簽立如原告所提證物二之附件備忘錄及證物三之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且待土地編定變更、法令變更時而得辦理土地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應得要求系爭土地之前前手陳登及前手王永樑履行系爭備忘錄及承諾書之內容。然被告於向王永樑買受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時,僅知系爭土地與鄰地有通行使用約定,並不知悉前揭移轉登記之約定,且於被告與前手王永樑間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載明被告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被告更未簽立如證物二之備忘錄及證物三之承諾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前手王永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亦不得基於伊與前手王永樑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對抗被告,被告更不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繼受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本件原告自難以承諾書之內容拘束被告,被告當無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更難認有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本件僅有債權效益,依原告所舉資料,尚無債權物權化等相關判決之適用,即便審認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因被告僅能知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不知前手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伊等間買賣契約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並無表示承擔之意思,亦未繼受義務,倘此即有繼受問題,豈非一屋二賣或一地二賣之後買受人是否均需繼受出賣人賣與前買受人之義務,自非可採,蓋後買受人基於契約自由及商業競爭原則取得土地,不能因此即認債權有物權化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即便有繼受,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查,觀諸系爭另案訴訟於判決中已審認:依被告之前手王永樑及證人溫志隆於該案所為證述之內容,堪認王永樑雖有簽訂承諾書表示會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王永樑應知渠前手與洪木聯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溫志隆、被告及邱榮家知悉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且依邱榮家與溫志隆之買賣契約亦載明「本標的買方需承受前手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之約定,又依王永樑及溫志隆之證述,亦難認渠等曾將承諾書交付予邱榮家,足見邱榮家主張渠向溫志隆購買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僅知悉與洪木聯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等語為可採,依此,堪認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爭執「被告溫王秋香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等情,亦經系爭另案訴訟為上開認定甚明,且依證人溫志隆所證,益徵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何出售他人之事。基於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為突破債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425條及第425條之1等條文,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惟將原屬前手之債務,移轉由後手承擔,究其性質應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規定,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始生移轉效力;且衡諸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即便鈞院審認被告知悉前手王永樑所為之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主張之債權關係為買賣關係,而法律並無規定使系爭買賣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被告與第三人王永樑更未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受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執伊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土地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以市價承購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並與王永樑於互不相識,並非與前手王永樑共謀規避前手王永樑所為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即便鈞院審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王永樑所為系爭土地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為自由經濟上供給需求之合理競價,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目的購買系爭土地,更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先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登,買受其中由東側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系爭土地(即本院另案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中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嗣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由陳麗屏出賣予王永樑,王永樑則簽訂承諾書承諾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上開洪木聯向陳登購買之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情;其後王永樑復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出賣予溫志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溫王秋香,而溫志隆及被告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出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邱榮家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乃約定:「3.本標的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交地後賣方需協助買方辦理公證手續。4.本標的買方需承受前手所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等語;而洪木聯於97年7月1日將該贈與之私有道路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並以上開備忘錄及承諾書為該贈與契約之附件二;另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豐簡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告確定在案;而邱榮家其後對原告提起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另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售予邱榮家時之土地市場價值為總價161萬2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豐簡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邱榮家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洪木聯與原告書立)、備忘錄(陳登書立)、承諾書(王永樑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售邱榮家)及系爭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等為證,且有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及被告所提其與王永樑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部分均屬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直接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無疑。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木聯與陳登、王永樑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被告應繼受該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邱榮家,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之總現值161萬22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前手陳登及前手王永樑與原告之父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總值161萬220元,是否有據?
(三)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為突破債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425條及第425條之1等條文,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惟將原屬前手之債務,移轉由後手承擔,究其性質應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規定,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始生移轉效力;且衡諸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伊與陳登間所為系爭備忘錄及與王永樑間所為系爭承諾書之買賣契約等效力應及於被告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伊所指該買賣契約乃例外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或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情事,故被告應繼受該買賣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當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前手王永樑前於系爭另案訴訟原審中乃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備忘錄?)這裡有說一個路權關係。土地買賣時,係陳麗屏與我簽約,我不知道陳麗屏是否為陳登的配偶,陳麗屏有說系爭土地先前已經協商好洪木聯有通行權,要現狀交給我,但沒有提到先前是不是有買賣,只是說一定要讓洪木聯他們通行。陳麗屏後來好像有給我和洪木聯簽一個這個確定要給他過,她說好像是她老公交給她的地,說就是要讓他過,她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她老公已經過世,她只是跟我說你這個路的通行權一定要給他(指洪木聯)過,當初陳麗屏有跟我這樣說,我說好,就這樣跟她買賣,我後來就把這份資料給溫志隆,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有簽承諾書,當時我有答應洪家的人如果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可以去辦理,後來洪家的人處理的情況,我不記得。陳麗屏有提到之前有拿錢,但陳麗屏也不知道為什麼拿錢,之後,我賣土地給溫志隆時,把資料都交給溫志隆,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將承諾書移交,但我轉讓該土地時,有告訴溫志隆系爭土地一定要讓人家通行。(問:再跟你確認,這個承諾書有無移交給溫志隆?)我全部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這份,我裡面沒有留。…我跟他(指溫志隆)說一定要給他(指洪木聯)過,他也說他沒有問題,我有跟他說,我們那裏不是有1份資料,寫說一定要給人家過。我也不知道這些細節,我只是把資料交給他(指溫志隆),我說我現在現況交給你,資料都給你,我只記得這樣而已。是去代書那裏簽的,是溫志隆簽的。忘了溫王秋香有無去。我根本不認識溫志隆。…我再去問洪木聯來龍去脈,他說他之前跟原地主簽,簽這個土地的通行權,他跟我解釋說你一定要讓他過,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解釋,我就過去。那時我買賣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路給人家過就給人家過,沒有關係,這條路我當初也有跟他講。陳麗屏是跟我說他之前就有人家說好,要有這個通行權,就是最早寫的那份備忘錄。(問:洪木聯有無說他為何有路權?是他買了,還是有人送他,還是當初就是這樣約好?)洪木聯那時沒有跟我明說,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買賣。…他們有拿錢才給他過,我記得是說有拿錢,但他也沒有寫出來,我有問陳麗屏,她說也不知道,我想說簽這個沒有問題,路讓人家過去不要緊。(問:溫志隆去看現場時,上面還有道路?)沒有,我是說要過戶時,一定要剷掉才能過戶。」等語(見系爭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86至194頁);參以證人溫志隆於系爭另案訴訟之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我跟王永樑買系爭土地時,王永樑有拿一張單子說土地要給5個人過,因為都是叫代書辦,所以把資料都交給代書,我不知道文件裡有沒有包話承諾書,我後來把土地賣給邱榮家時,有跟邱榮家說系爭土地之前向王永樑買的時侯,就有說要給5個人通行,洪紳得(音譯)、洪木聯、洪顯珠(音譯)等人,說要無條件給這5個人過,我買土地時有同意讓5個人無條件通過,之後賣給邱榮家時,我也跟邱榮家說那條路有5、6個人要過,王永樑賣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給我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有賣給別人,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680坪全部都賣給我,但道路的部分不可以圍起來,要讓人家過,沒有說系爭土地有買賣,也沒說將來可能要過戶,之前地主怎麼跟別人約定,我不瞭解,我也沒有跟邱榮家說。」等語(詳系爭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95至202頁),基上,固堪認被告之前手王永樑雖有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會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王永樑當顯知悉渠前手與洪木聯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訛;然尚無任何證據足證王永樑於出售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予渠後手即溫志隆及被告2人時,確曾向溫志隆及被告告知系爭土地前業經陳登出售予原告而有系爭備忘錄所指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及確有上開備忘錄及承諾書之約定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木聯與陳登、王永樑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被告應繼受該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已嫌無據,難為憑採。至原告就此雖請求再行通知王永樑到庭為證;然證人王永樑既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證述上情詳實,復審之王永樑確已證稱渠係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被告,僅向被告表示洪木聯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其與王永樑間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原告對於該等買賣契約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再行通知王永樑到庭以確認被告與王永樑間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等情,當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者,觀諸王永樑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乃載明:「(特約)3.甲方(下均指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買賣標的地中段5米寬道路係前手陳發(應為陳登)與鄰地29之443地號、29之393地號、29之521地號、29之330地號等4筆土地有交換(通行)使用之協議,乙方(指王永樑)除將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移交與甲方外並應於交付尾款同時將相關協議文件影本交付甲方存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參以被告與其後手邱榮家間之買賣契約亦載明:「(第16條)3.本標的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交地後賣方(指被告)需協助買方(指邱榮家)辦理公證手續。4.本標的買方(指邱榮家)需承受前手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諸證人王永樑及溫志隆上開證述,亦難認定王永樑確曾將系爭備忘錄及承諾書交予溫志隆及被告,且有將洪木聯除通行路權以外尚有其他買賣契約債權等情亦約定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條款中,而被告及溫志隆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備忘錄及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存在等情;又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中實均未見系爭備忘書及承諾書,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王永樑所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文件中確實包含上開備忘錄及承諾書;且依被告與邱榮家間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有關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乃敘明使用之情形為「詳契約書」,亦即當指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所載,承上,在在益徵被告與王永樑間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其他備忘錄及承諾書或被告同意為債務承擔之相關附件存在甚明,從而,原告既未就伊主張被告客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當認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其向王永樑購買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時,僅知悉與洪木聯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然尚不知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當堪採信。基上,被告既確屬不知系爭土地具有備忘錄及承諾書之情,更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如備忘錄或承諾書等契約而為債務承擔,且與第三人王永樑間亦未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受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無繼受陳登或王永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執伊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土地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甚明確。
(五)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查陳登與洪木聯簽訂之備忘錄係存在買賣契約與通行權約定,性質均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又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約定,因已由陳登交付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鄰人通行使用,並有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已長時間供鄰地所有人通行,是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固應與不動產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通行權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如上開通行權約定有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又被告向王永樑買受系爭土地時,亦記載其已知悉並同意承受前歷次買受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之人與地主所約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堪認已有承擔通行權約定之意無疑;惟則,被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前已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亦無類如王永樑書立承諾書而為債務承擔,亦即尚無為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之意,復原告自始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之意云云,當顯無可採。再者,觀諸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之歷次移轉過程,買賣土地之時均會告知前手地主與鄰人間之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約定,買受人亦均同意承擔通行權之約定,並遵守通行權之約定,足見本件僅係一般土地買賣,並非土地之前手為達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所為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故而,被告主張伊當不受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約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手王永樑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時,被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前有備忘錄及承諾書存在即具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存在,而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即被告並無繼受上開陳登與原告之先父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仍將系爭29之19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榮家並辦理完成過戶登記,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榮家時之總價161萬2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