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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張明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特定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項目及範圍,說明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請求之異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547-2、546-1、547-1、547、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同段54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同段54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同段5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同段54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E部分之水泥圍牆、鐵皮圍籬、掩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張明正前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另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對於他共有人即原告亦有效力,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形式上當事人縱有不同,但實質上相同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與另案訴訟同一之請求部分,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5日訊問期日諭知原告應提出本件請求與另案訴訟請求之異同,以為程序審查,然原告迄未提出,而未能特定與另案訴訟非同一請求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拆除之項目及範圍),致本件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之合法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附圖 編號 地上物 占用面積 (㎡) 1 547-2 A 圍牆 0.99 F 擋土牆 4.65 H 大門哨亭 9.87 2 547-1 C 圍牆 7.64 3 547 E 擋土牆 3.28 4 546-1 B 烤漆隔板及鐵絲網 4.44 5 546 D 擋土牆 1.1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