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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葉宗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曾慧真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萬254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2546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4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間結婚,於103年6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斯時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約定以兩造各出資2分之1,相關費用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地價金、客變設計費、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及室內裝潢費,合計1282萬509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各負擔641萬2546元。詎被告嗣就其應負擔之款項,僅負擔44萬元自備款及150萬元貸款,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餘被告依約依法應負擔之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為墊付。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447萬2546元,當屬無因管理,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47萬2546元。又本件代墊款,伊前於另案於109年12月17日對被告提起反訴,因故撤回反訴,主張抵銷,則被告至遲於收受另案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即負有遲延返還代墊款之責任,故伊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伊於另案就本件代墊款為抵銷之抗辯,自有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具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伊於另案112年3月30日確定後,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公寓,尚有房屋貸款,伊婚後開始幫原告償還公寓房貸,嗣因2名子女相繼出生,兩造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出面簽約,因伊支付自備款較多,原告主動於97年6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斯時夫妻感情融洽,同財共居,並無各出資2分之1,相關費用平均分攤之約定。嗣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11年間訴請伊給付扶養費,若兩造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上開約定,為何原告當時未主張伊要分擔費用。伊自91年至101年間每年收入120萬元均貢獻於家庭,原告稱伊僅負擔房貸150萬元,並非屬實。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請求權已經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7年6月2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系爭土地價金、系爭建物價金、客變設計費、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及室內裝潢費,合計1282萬5092元(見原告112年9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

(三)上開附表1-1編號1及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價金660萬元及系爭建物價金440萬元,合計1100萬元部分(其中土地自備款150萬元、房屋自備款10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0日先以原告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 。

(四)原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且被告亦於同日另向合庫銀行貸款同金額150萬元(下稱C貸款) 。兩造藉由B貸款及C貸款,清償前揭A貸款其中300萬元,致A貸款之餘額剩525萬元。嗣A貸款之餘額即525萬元及B貸款即150萬元,合計675萬元,迄今均係原告按期償付;而被告迄今則負擔C貸款即150萬元。

(五)上開附表1-1編號3-6所示客變設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全數由原告支付。

(六)被告父親曾壽塘曾簽發大雅鄉農會信用部支票面額27萬元、17萬元2張(合計44萬元)作為給付建設公司之自備款。

(七)原告曾向被告父親曾壽塘借款50萬元,由被告父親曾壽塘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八)兩造於91年間結婚,當時被告在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擔任店長。

(九)系爭房屋之一樓為客廳,有1個房間由原告父母居住,二樓為廚房及餐廳,三樓為主臥室及書房,離婚前由兩造居住,四樓由原告姊姊葉淑芬、葉淑芳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五樓由兩造所生子女居住。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7年6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價金660萬元(自備款150萬元)、系爭建物價金440萬元(自備款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兩造因系爭房地各自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之A、B、C貸款)及客變設計費、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室內裝潢費,均由原告支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繳款通知、報價單、訂購單、合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約定兩造各出資2分之1,相關費用平均分攤(下稱系爭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

2.查系爭房地雖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一方先行墊付價金乙途。是故,本件僅依系爭房地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仍應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主張:兩造間及原告與被告父親曾壽塘間之其他訴訟,原告均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或曾壽塘對此並未爭執或否認等語,提出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台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4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62頁)。惟細繹上開資料之內容,未見有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記載,自難憑上開事證認定兩造已達成買賣價金各負擔2分之1之合意之事實。

4.原告主張:兩造若非約定各出資2分之1,被告為何於兩造離婚且搬離系爭房地後,仍願分攤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3頁)。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即負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尚難遽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5.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客變設計費、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及室內裝潢費,合計1282萬5092元,被告僅負擔44萬元自備款及150萬元貸款,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合計447萬254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土地價金660萬元及系爭建物價金440萬元,合計1100萬元部分(其中土地自備款150萬元、房屋自備款10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0日以原告名義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825萬元(A貸款),原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B貸款),且被告亦於同日另向合庫銀行貸款同金額150萬元(C貸款)。兩造藉由B貸款及C貸款,清償前揭A貸款其中300萬元,致A貸款之餘額剩5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A、B貸款債務之借款名義人既為原告,而非被告,自應由原告對合庫銀行負清償之責。被告並非借款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負有清償義務。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上開A、B貸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故原告清償自身貸款,難認屬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貸款本息2分之1,即無理由。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A、B貸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貸款債務之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2分之1,亦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全數由原告支付等情,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當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衡情雙方間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原因可能多元及複雜,當不僅只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而被告本身亦具相當之薪資所得等收入,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以因夫妻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支付費用,均有可能,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係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約定兩造各出資2分之1,相關費用平均分攤,並由原告代被告墊付447萬2546元之事實,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請求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