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之聲明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