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A被 告 林 竹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而涉及其隱私權,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1276卷第109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其妻賴麗筆與原告係在卡拉OK唱歌認識之友人。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被告之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要兜售衣服給賴麗筆,被告見原告將衣服放到被告與賴麗筆之房間床上,2人在房間內獨處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到原告背後拍原告之肩膀,乘原告轉身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呈勾狀從下往上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從111年11、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對外說:原告敲詐不成才會反告被告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已向原告道歉,又被告經濟不佳,且事後原告仍有與被告去卡拉OK唱歌、吃飯、合照,被告有贈送衣服、咖啡禮盒及月餅給原告,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過高。
二、原告早於案發前即110年1月起,有因焦慮症而就醫,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於臉書張貼出遊照片,並無精神痛苦之情形。
四、被告無原告所指之言論,該等期間被告因患病,很少去卡拉OK,並未與他人聯繫。原告所提之錄音為原告與他人聊天內容,錄音時地及對象均不明,且聊天內容為轉述他人言論,內容不實。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以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以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其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1276卷第11-1
4、205-20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從111年11、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上開言論,導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之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無具體錄音時間、對象,是否為完整錄音,已非無疑;且原告陳述錄音時間為000年0月間,惟其主張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則依原告所指,上開錄音之時間係早於被告為妨害其名譽權言論時間,是上開錄音應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妨害其名譽言論之行為,而無從採為證據。再細譯該譯文之內容,該友人陳述:「宜淋(即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友人)跟甲○很好就一直講, 說妳跟甲○怎樣怎樣的,說妳要跟甲○拿錢怎樣怎樣的」、「她(指宜淋)就說妳要拿甲○的錢,妳也是要甲○怎樣怎樣的,也是都是講的很不堪入耳,也沒有說得很好聽,那是後來後來,我們才知道,不然老實講,我跟蘇子只知道你去法院,是為了,我們是從宜淋這邊聽到的,所以我們只聽宜淋這邊的,如果沒有去問妳,妳沒講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宜淋跟我講甲○的事是妳的錯,妳要跟甲○拿錢拿不到,所以妳就要去告他什麼的,但是我不相信宜淋的話」等語,原告則回以:「從頭到尾,如果不是甲○他傳播給宜淋聽,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給我敗的」、「我說真的,甲○他從頭到尾,他也是講給宜淋聽,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去廣播的」、「所以甲○聰明啊,甲○知道宜淋她會四處去散播」、「我就是跟你講說,其實這次大家都不知道受害者是我,所以都傳到宜淋那邊」、「那誰說的我就不知道了,竟然傳到我要敲詐他」、「因為這種話,甲○只會跟宜淋說而已,他應不敢跟別人講,現在總結論就是說,我在外面的風聲都是宜淋給我放出去的」、「宜淋,我的名譽損失,看宜淋她怎麼跟我講!我這個向誰討,妳跟我說啊!如果今天不是他跟宜淋講這樣,宜淋怎麼可能去外面放這些風聲出去」等語,原告及該友人陳述為言論者均非被告,且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為「原告敲詐不成才會反告被告」等言論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而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及車輛;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所得資料,無不動產、有車輛等情(訴1276卷第113-114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上開智識能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為允洽。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拾、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指誹謗行為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