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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女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原審判決主文乃諭知:「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就勝訴之10萬元部分,無上訴利益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萬元=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