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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薛國仲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被 告 鍾汭庭

林志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汭庭應協同辦理「鑫全國休閒釣蝦場(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汭庭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鍾汭庭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讓被告鍾汭庭持有之訴外人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並自同日起,以被告鍾汭庭為出名人,續行經營系爭釣蝦場,是以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109年2月26日已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原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委請洪家駿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鍾汭庭履行股權移轉事宜,然被告鍾汭庭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訴請被告鍾汭庭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應偕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倘被告鍾汭庭認原告尚未終止兩造就釣蝦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

全部股權,作價500萬元轉讓與丙方(即原告),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明載現金50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收訖無誤。又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係原告以500萬元受讓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則無須將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曲解成兩造係成立借貸關係。另被告林志達自行手寫之清償明細內容,復為影本,原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縱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形式、實質上均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然其上所載之其他借款是否成立、返還或支票是否兌現,均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之明文約定,及由系爭釣蝦場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系爭釣蝦場係由被告鍾汭庭獨資。足認被告鍾汭庭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持有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且為唯一之負責人,故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之部分並無違反民法第683條強制規定。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之部分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500萬元之現金作為移轉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之對價,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不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鍾汭庭迄今仍不願無條件退出系爭釣蝦場之經營,業已造成原告至少500萬元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僅填補原告之損失,並無過高之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鍾汭庭應偕同辦理「鑫全國休閒釣鍜場(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鍾汭庭、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核屬虛偽意思表示

,渠等所隱藏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規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應無理由:

⒈系爭釣蝦場係104年4月1日正式開幕經營,因被告林志達之銀

行債信問題,故由被告林志達胞姊即訴外人林淑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林淑華名義向他人承租系爭釣蝦場經營場址之租約。原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滿另續租簽立租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續租租約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鍾汭庭,系爭釣蝦場之股東持份及異動情形如股東名冊所示。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商工登記,由被告鍾汭庭擔任負責人,資本額為20萬元。

惟實際上平時系爭釣蝦場均由被告林志達負責經營,被告鍾汭庭則在旁協助。

⒉被告林志達自108年3月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約100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釣蝦場亟需款項週轉,被告等遂又向原告借貸350萬元,詎原告乘被告等急需用錢之際,竟以整合債務之名義,要求被告等簽立其事先撰擬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共同開立5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即被告林志達借款100萬元及被告等共同借款350萬元)清償,被告等因上開情勢所逼,遂基於借貸之意思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本票,原告方同意交付350萬借款。又被告等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釣蝦場仍繼續由被告林志達負責經營、管理,且由被告鍾汭庭在旁協助。原告雖稱被告鍾汭庭為系爭釣蝦場之出名人,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109年2月26日已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迄今均未參與系爭釣蝦場之經營、管理,亦從未過問被告等經營系爭釣蝦場情形,甚至未曾要求查帳及分潤,且於系爭釣蝦場租約期滿續約時,亦非以原告名義承租,而仍以林淑華名義承租,並由被告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情顯核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人實際經營、管理之要件不符,足徵原告與被告鍾汭庭間就系爭釣蝦場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上開所稱,應無可採。

⒊又原告所稱系爭釣蝦場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如原告確

有以500萬元買受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其何須出資高達釣蝦場資本額25倍之距額5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於買受後原告卻無實際經營上開釣蝦場,並仍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迄今之理。另由被告林志達自行手寫之清償明細及系爭釣蝦場股東名冊,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借款,衡情原告亦無需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股權之必要,甚至遲至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3年餘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情再再顯與常理相違,亦核與一般買賣股權後即行使權利之情形有間,足徵兩造間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屬虛偽意思表示,實則兩造所隱藏之真意僅係就000年0月間借貸100萬元、109年2月借貸350萬元,共計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告等就上開借貸本息業已支付7,447,200元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為任何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鍾汭庭協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存有協議關

係(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然因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

⒈依104年1月1日、108年11月6日系爭釣蝦場股東名冊,可知系

爭釣蝦場出資人除被告等外,尚有其他出資人,且係約定由被告林志達全權負責經營系爭釣蝦場,其他出資人對於被告等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換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釣蝦場之合夥人除被告鍾汭庭持有8股及被告林志達持有3股外,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即訴外人張紹成、林敏吉、蔡進欽、呂保毅、周家榮等人各持有1股。

⒉依被告林志達與周家榮109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周家榮確原為系爭釣蝦場之隱名合夥人之一,嗣因於000年0月間其與另一隱名合夥人呂保毅辦理退夥,並由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將退股款按月給付周家榮及呂保毅,更足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周家榮及呂保毅確仍為系爭釣蝦場之其中隱名合夥人。是以,縱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協議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鍾汭庭應將持有之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轉讓予原告云云,然被告鍾汭庭就其所有股份之轉讓既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約定股份之轉讓行為當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鍾汭庭應偕同辦理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⒊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雖系爭

釣蝦場登記為獨資,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約定轉讓股份行為乙節,既因達反民法第68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鍾汭庭即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釣蝦場股權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鍾汭庭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鍾汭庭偕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協議,

因被告等不履行(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5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核與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顯不相當,依法請求應予以酌減。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等,兩造間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原告曾交付被告林志達100萬元及被告等350萬元之借款,被告等亦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協議,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

㈡請求被告鍾汭庭辦理系爭釣蝦場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林志達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01頁),固然可見原告向被告林志達催討借款,足認原告與被告林志達間有借貸關係。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詢被告鍾汭庭之帳戶中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等情,三信商業銀行函覆略以:其中編號5、12、14至16、18至21、23至31、35至48號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人為原告,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固然堪認原告與被告鍾汭庭間有該等支票所示金額之金錢往來,然縱使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借貸或往來,仍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有別,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係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足採。⒉次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指合夥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於他合

夥人,或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轉讓於第三人之契約行為,而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此觀民法第683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系爭釣蝦場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是縱使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鍾汭庭應將系爭釣蝦場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其轉讓行為未經其他隱名合夥人同意,應屬無效等語。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作價新臺幣500萬元轉讓予丙方(按即原告)」,是被告鍾汭庭已將其對於系爭釣蝦場之出資全部轉讓予原告,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已移轉予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83條不在隱名合夥準用之列,而系爭釣蝦場亦登記為被告鍾汭庭獨資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縱系爭釣蝦場有其他隱名合夥人,亦不影響被告鍾汭庭轉讓其出資予原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周家榮,待證事實為證人周家榮係系爭釣蝦場之隱名合夥人之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釣蝦場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釣蝦場縱有其他隱名合夥人,亦不影響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鍾汭庭轉讓系爭釣蝦場出資予原告之效力,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作價新臺幣500萬元轉讓予丙方(按即原告),但仍繼續借用甲方鍾汭庭為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名義人」,足認原告取得系爭釣蝦場之出資後,與被告鍾汭庭間就系爭釣蝦場有借名之約定,即原告借用被告鍾汭庭之名義擔任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借名約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契約,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已合法終止系爭釣蝦場之借名契約,被告鍾汭庭自有義務將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鍾汭庭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釣蝦場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按即被告鍾汭庭)、乙(按即被告林志達)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情形,應連帶賠償丙方(按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然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被告鍾汭庭將系爭釣蝦場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則借用被告鍾汭庭之名義擔任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被告鍾汭庭亦確實為系爭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鍾汭庭並未違反此部分之契約上義務,而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原告與被告鍾汭庭各應負何種契約上義務,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此約定,是被告鍾汭庭雖未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將系爭釣蝦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告林志達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何項契約上義務,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鍾汭庭協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鍾汭庭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