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丁晨軒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許富傑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45,595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570,552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726,863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因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並於113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061,102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1,089,098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第513、51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為部分清償,或被告並未交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一)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
1.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2月16日,每月利息為7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7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30,000元。
2.兩造約定每月利息70,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3.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計24,800元(計算式:930000×16%÷12×2=24800)、本金4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200)後,尚欠本金884,800元。及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計11,797元(計算式:884800×16%÷12=117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58,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58203)後,尚欠本金826,597元。
(二)關於111年7月4日借款:
1.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4日,每月利息為6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6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40,000元。
2.兩造約定每月利息60,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3.原告於111年9月4日清償60,000元。
(三)關於111年8月20日借款:
1.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20日,每月利息為25,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5,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25,000元。
2.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5,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四)關於111年10月25日結算前揭3筆借款:
1.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就前揭3筆借款進行結算,且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3筆借款之結算後金額。
2.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2年1月25日各清償200,000元。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3筆借款結算後金額之清償違約金,原告並未於111年10月25日另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
(二)前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10日,每月利息為225,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0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30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
(二)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25,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各清償200,000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清償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以匯款方式,其餘100,000元則委由證人郭友貴向被告交付現金。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111年11月10日借款1,500,000元之清償違約金。
(二)前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其金額已達借款本金百分之100,顯有過高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等語。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061,102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1,089,098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五)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一)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
1.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2月16日,每月利息為7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7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30,000元。
2.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3.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計24,800元(計算式:930000×16%÷12×2=24800)、本金4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200)後,尚欠本金884,800元。及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計11,797元(計算式:884800×16%÷12=117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58,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58203)後,尚欠本金826,597元。
(二)關於111年7月4日借款:
1.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借款500,000元,及兩造相約見面交付現金,以及原告請被告準備本票及詳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之合約書,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係欲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自無預扣利息之可能,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實拿現金500,000元。
2.原告於111年9月4日清償60,000元。
(三)關於111年8月20日借款: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將現金250,000元交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署「借據」為證。
(四)關於111年10月25日結算前揭3筆借款:
1.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就前揭3筆借款進行結算,且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3筆借款之結算後金額。
2.原告僅於111年12月25日清償70,000元。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25日,每月利息為20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0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及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此有原告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為證。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將現金1,500,000元交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為證。
(二)原告僅於112年2月10日清償100,000元。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111年11月10日借款1,500,000元之清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債務,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擔保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4紙(即系爭本票),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一)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2月16日,每月利息為7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7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423頁),亦與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70,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及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利息計24,800元(計算式:930000×16%÷12×2=24800)、本金4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200)後,尚欠本金884,800元,以及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計11,797元(計算式:884800×16%÷12=117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58,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58203)後,尚欠本金826,5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及第445至4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111年7月4日借款: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4日,每月利息為6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6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4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借款500,000元,及兩造相約見面交付現金,以及原告請被告準備本票及詳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之合約書等情,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係欲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自無預扣利息之可能,原告於111年7月4日係實拿現金500,000元等語,經查:(1)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未載明當日被告已將借款500,000元交予原告收訖無訛乙節,及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11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洽談借款事宜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曾將借款500,000元全部交予原告乙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已將借款500,000元全部交予原告。(2)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4日,每月利息為6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6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40,000元。
2.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60,000元,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及原告於111年9月4日清償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439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4日清償6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利息計11,734元(計算式:440000×16%÷12=5866.66,5867×2=11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48,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48266)後,尚欠本金391,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1734)。
(三)關於111年8月20日借款: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20日,每月利息為25,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5,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2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將現金250,000元交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署「借據」為證,經查:(1)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8月20日簽署「借據」影本記載「借貸人丁晨軒向貸與人許富傑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整25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收訖無誤(簽收:丁晨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該「借據」影本已載明被告將借款250,000元交予原告收訖無誤,參以,原告自承有於111年8月20日簽署該「借據」(見本院卷第46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2)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20日,每月利息為25,000元,且當日被告已將借款250,000元全部交予原告。至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5,000元,因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四)關於111年10月25日結算前揭3筆借款: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就前揭3筆借款進行結算,且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3筆借款之結算後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第423至43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25日各清償2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5日清償2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僅清償70,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於111年12月25日清償超過7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就前揭3筆借款進行結算時,前揭3筆借款之本金合計1,468,331元(計算式:826597+391734+250000=0000000)。且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清償7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計39,156元(計算式:0000000×16%÷12=1957
7.74,19578×2=39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30,844元(計算式:00000-00000=30844)後,尚欠本金1,437,4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437,487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3筆借款結算後金額之清償違約金,原告並未於111年10月25日另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25日,每月利息為20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0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及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此有原告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為證等語,經查:1.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影本記載「立契約書人丁晨軒(以下簡稱甲方)與許富傑(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金錢借貸配合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詳列如後:一、緣甲方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向乙方借貸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正。該項借貸款項為期1年,…。二、每月利息為貳拾萬元正並於當月25日準時給付……。三、…,故本件雙方訂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簽署「領據」影本記載「茲領到許富傑111年10月25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2000,000)」等語,及其「立據人姓名」欄內具有「丁晨軒」簽名(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原告自承有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並於當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7、230、46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2.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25日,每月利息為200,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0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及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至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00,000元,因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1,8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10日,每月利息為225,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200,00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30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將現金1,500,000元交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為證,經查:1.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影本記載「立契約書人丁晨軒(以下簡稱甲方)與許富傑(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金錢借貸配合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詳列如後:一、緣甲方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05月10日止,向乙方借貸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正。該項借款款項為期半年,…。二、每月利息為貳拾貳萬伍仟元正並於當月10日準時給付……。三、…,故本件雙方訂定清償期為112年05月10日。四、甲方為表配合之誠意,願於本書書立時,再簽發本票乙件(即150萬元正),以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領據」影本記載「茲領到許富傑111年11月10日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NT$1500,000)」等語,及其「立據人姓名」欄內具有「丁晨軒」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原告自承有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及「領據」乙節(見本院卷第78、
235、46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2.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10日,每月利息為225,000元,且當日被告已將借款1,500,000元全部交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至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25,000元,因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清償2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0日清償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以匯款方式,其餘100,000元則委由證人郭友貴向被告交付現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僅清償100,000元等語,復查:1.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郭友貴與陳松煜進行隔離訊問,證人郭友貴具結證稱:原告曾委託伊將20萬元交予被告,伊於112年1、2月間將20萬元交予被告,其中10萬元係伊女朋友轉帳給被告,其餘10萬元則由伊在位於臺中市市政北七路之阿曼王國將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及證人陳松煜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0日陪同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市政北七路之阿曼王國聊天喝酒,原告與證人郭友貴先後進來,伊沒有看到證人郭友貴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郭友貴與陳松煜之證詞,對於112年2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市政北七路之阿曼王國,證人郭友貴有無將現金交予被告乙節,顯有歧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郭友貴之證述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2.依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郭友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陳稱「兄弟,所以你2月10號的時候確定有拿我的10萬給富傑對吧?」,證人郭友貴回答「對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充其量僅提及原告曾委託證人郭友貴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乙節,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曾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清償200,000元。3.觀諸原告提出證人郭友貴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充其量僅顯示雙方相約見面,及證人郭友貴委託其女友轉帳100,000元等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曾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清償200,000元。4.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僅清償100,000元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以析,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10日,每月利息為225,000元,且當日被告已將借款1,500,000元全部交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至兩造約定每月利息225,000元,因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又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清償100,000元,用以抵充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之利息計60,000元(計算式:0000000×16%÷12×3=60000)、本金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00)後,尚欠本金1,4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1,46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九、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其於111年11月10日借款1,500,000元之清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揭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其金額已達借款本金百分之100,顯有過高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借款清償合約書」已載明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揭111年11月10日借款1,500,000元之清償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被告可確實按期清償債務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5.又兩造約定違約金1,500,000元與借款本金同額,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10日,原告僅於112年2月10日清償100,000元,以及如原告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予以酌減為500,00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違約金債務,且因前揭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437,487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1,8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於超過1,46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超過5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一 111年10月2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WG0000000 二 111年10月2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WG0000000 三 111年11月1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WG0000000 四 111年11月1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