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馬瑞國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賴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四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一)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仲介向前所有權人陳佳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及其上同地段7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112年3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佳玲始告知系爭房地尚有其前夫即被告住於其內,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陳佳玲名下,被告現已訴請陳佳玲返還,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審理在案。另常人就不動產進行買賣勢會親至現場勘驗屋内外狀況,惟被告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未曾見原告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屋況,實難令人相信其與陳佳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此數十年來均由被告居住使用,陳佳玲未曾有反對或疑議,足徵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已為原告之前手陳佳玲所應許及默示同意,原告應繼受前手陳佳玲所應許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地之默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佳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陳佳玲之前夫,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頁、第25至28頁、第117、1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陳佳玲名下等語,縱屬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陳佳玲與被告間,陳佳玲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因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有權處分,原告自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尚不得以其與陳佳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原告,並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陳佳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實,僅泛言原告未曾親至系爭房地勘查即予以買受,有違常情等語。然被告並非24小時均待在系爭房屋內,陳佳玲非不得於被告外出時攜原告入內查看房屋現狀,並完成買賣,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陳佳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臆測,逕認買賣有何不實之處。
(五)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抗辯其長期居於系爭房地,陳佳玲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已獲陳佳玲應許及默示同意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應繼受陳佳玲已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縱認陳佳玲確有同意被告居於系爭房地,然此僅為被告與陳佳玲間之契約關係,且無事證證明原告同意繼受該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得向陳佳玲請求履約,不得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負契約義務即忍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
(六)基上,被告未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地具正當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