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陳世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劉文發
劉世璿兼上二人共 劉睿騫同訴訟代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晏伶被 告 劉文裕
劉耀元
劉秀鑾劉文樹陳淑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管線設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5地號及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內,埋設、舖設暨維護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635及1095地號土地上、下方,於必要的範圍內,容認原告埋設、舖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及路燈、排水、汙水等相關管路措施,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嗣於審理中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下揭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原告更正前後均係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必要的範圍內,容認原告埋設、舖設暨維護水、電等相關管路措施,並不得為任何妨阻之行為由而為主張,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文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築房屋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駿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0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上2筆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及坐落同段1086地號、1635地號及10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86地號土地、1635地號土地、1095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9044分之40、7441分之30及2051分之30),並於109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且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設置管線,係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前為通行系爭土地,而對被告劉睿騫、劉世璿、劉文發、劉文裕、劉耀元、劉秀鑾、劉文樹等7人(下稱被告劉睿騫等7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並於111年1月24日達成下列調解(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3號,下稱前案):被告劉睿騫等7人同意原告於前案附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劉睿騫等7人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被告陳淑春於111年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9044分之1252、7441分之1033、2051分之263),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電、瓦斯及排水等相關管線及設施,以供原告土地使用部分,未予約定,且未能達成協議,為保障原告土地使用之權益及發揮土地應有之效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內,埋設、舖設暨維護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內,埋設、舖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及路燈、排水、汙水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阻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緊鄰繁華地段,原告卻要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對被告顯失公平。又原告土地坐落之地段,電線皆係架設電線桿之高架式纜線,並未地下化,且電線桿位置在宜欣段1095地號與宜欣段633地號相鄰處。又除天然氣管線主管單位於宜欣一路需拉支管進宜欣八街外,其餘水、電、電信、第四台及路燈、排水、汙水等管線,皆已拉入與宜欣段1095地號相毗連之宜欣段633地號,即可透過宜欣八街延伸對接,故地下管線僅需排水溝70公分、天然氣支管30公分、電信支管40公分、水管支管40公分,寬度合計僅180公分,故附圖二標示A之2米寬範圍,已足以讓原告從宜欣八街延伸埋設所需管線。故原告於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範圍土地內設置相關管線,方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陳淑春另抗辯:如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則原告亦不可妨礙其在附圖一標示B範圍內土地設置管線等語。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且緊鄰1095、1086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原告前為通行系爭土地而對被告劉睿騫等7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並於111年1月24日達成下列調解(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3號,下稱前案):被告劉睿騫等7人同意原告於前案附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劉睿騫等7人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被告陳淑春於111年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9044分之1252、7441分之1033、2051分之263),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電、瓦斯及排水等相關管線及設施,以供原告土地使用部分,未予約定,且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4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民事案卷(含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第133-134頁),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屬住宅區,使用分區分「住」,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分區查詢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與被告劉睿騫等7人於111年1月24日達成下列調解(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3號,下稱前案):被告劉睿騫等7人同意原告於前案附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劉睿騫等7人再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被告陳淑春於111年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9044分之1252、7441分之1033、2051分之263),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再前案達成調解之附圖即附圖三標示A範圍之土地為1086地號土地298平方公尺、1095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1635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含附圖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睿騫等7人於前案既已達成調解,確認原告就附圖三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之土地,其中坐落1086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109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部分,均在前案即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有附圖三、附圖一可資對照,被告既已不得在附圖三標示A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自1086地號、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內,埋設、舖設暨維護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係屬最小損害方案,即非無據。又本件如附圖一標示B範圍內坐落在1635號土地部分,較之如附圖三標示A範圍內坐落在1635號土地部分而言,雖略有不同,且附圖一標示B範圍內坐落在1635號土地上之面積,較之如附圖三標示A範圍內坐落在1635號土地上之面積而言,雖多出6平方公尺,惟本院審酌1635地號土地連接新平路二段,而依據臺中市公共管線圖資查詢系統所得資訊(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土地周遭之水、電、瓦斯及電信等之管路設施,係設置於新平路二段與宜欣一街,其中新平路二段為主要管線,且以距離觀之,新平路二段與原告土地較為接近,又通往新平路二段之道路,即原告主張之設置管線方案,目前尚未整地、鋪設柏油道路,與通往宜欣一路之已鋪設柏油兩邊均有住宅之宜欣八街不同,暨原告主張宜欣八街並無天然氣管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等節,因認自新平路二段為管線設置埋設之起點,由西往東依序經過1635、1086及1095地號土地,供原告土地設置管線,應為適當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說明(見本院卷第235-239頁),有關地下管線之設置,乃以其本院卷第239頁之附圖為據,參酌宜欣八街為八米巷道,原告主張埋設管線之系爭土地日後與宜欣八街相通,亦為八米道路,則依上開內政部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說明及所附之八米市道圖管線設置圖,地下管線應自路邊往路中,採「並行」設置方式且管線有一定之大小或距離,例如雨水排水溝(d)70公分、天然氣管線主管(G)80公分、支管(g)30公分、電信管支管(t)40公分、水管支管(w)40公分、電力管支管(h1)65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說明(含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9頁),則原告主張自原告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南5米範圍即如附圖一標示B範圍,作為原告土地管線埋設之寬度範圍,長度延伸至新平路二段管線銜接處,應為必要範圍,即可採取。
(三)基上,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則為建築所需之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即有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內土地之需求及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在該範圍內設置管線,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B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內,埋設、舖設暨維護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第四台、路燈、排水及汙水系統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