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楊恆輔 住○○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蘇憶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所定條件,均係在雙方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所有內容後,於自由意志下約定暨簽署,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一方有違約情事,除該條款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外,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該協議書中第1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當日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以消滅雙方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悉聽自由,不得藉故為騷擾對方行為,亦絕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散佈毀謗或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場合或社交媒體平台上)」。詎被告事後在臉書上散布「楊大理事長欠錢請還錢來」、「中間那位楊先生請你欠錢要還錢來,不要再拖欠了,也不要再招搖撞騙了」等言論毀損原告名譽,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拘束範圍不包括與婚姻事項無關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係針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婚姻事項無關,自無須受協議書所拘束。且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因原告於兩造間私人訊息答覆「找個黃道吉日,拿去竹北還」後,遲未還錢,且無法聯繫,被告無奈僅得透過臉書提醒原告要還錢,不應答應還錢後又反悔而欺騙被告,故僅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不合於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散佈毀謗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原告之主張有據,然該等言論之貼文僅留存不到3天即由被告撤下,對於原告之侵害誠屬有限,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協
議書第1條、5條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散佈毀謗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場合或社交媒體平台上),若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兩造於離婚後,被告有在原告臉書上留言「楊大理事長欠錢請還錢來」、「中間那位楊先生請你欠錢要還錢來,不要再拖欠了,也不要再招搖撞騙了」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9、22頁】及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見家訴卷第29至3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所為前開留言,非屬散佈毀謗不利於原告之言論。
⒈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辯以: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催討未果,
只能前往原告臉書公開頁面催促其返還款項,僅係就事實為陳述等語,經原告否認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認被告係刻意散佈與事實不符,而不利毀謗原告之言論。惟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間私訊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請求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41至第549頁),惟於111年11月14日後,被告復多次私訊原告商討還款事宜,即未經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第53頁),則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認知確係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復參兩造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由被告提起另訴,於112年7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庭開庭時,經原告自承:匯給被告的錢部分是要繳納車貸,對於被告已繳納孩子學費,但依照離婚協議書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意見,111年8、9、11月時沒有匯扶養費,但112年4、5月時已經補了等語,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2年7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第99頁),則兩造間確實因扶養債務存有爭執,原告亦自承有曾積欠扶養費款項而未如期給付之情,雖被告所為言論,未必與事實完全分毫不差,然依前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所辯其僅係針對事實為陳述,並無散布毀謗不利原告言論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子女業已成年,原告即無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更無被告代墊費用一事等語,惟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至子女依個人意願完成最高學歷為止(見家訴卷第21頁),而兩造之子女尚屬在學階段,仍有生活費及學費需求,依上開約定,原告並無法因子女成年而免給付義務,益見兩造間對扶養費之給付存有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⒊又查,兩造於111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還錢 你
不要再有藉口了,蘇憶芝給你的5萬什麼顧問費也要還,否則免談」「原告:好:找個黃道吉日,我拿去竹北」,則被告據此認原告有答應還款卻反悔,而欺騙被告之情,方會留言希望原告不要再招搖撞騙,應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等語,被告抗辯其上開所述僅屬針對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有據。且被告因無法聯繫原告又為捍衛自身權利所為之言論表達,雖情緒稍為激烈,但尚在可容許之範圍,是以被告前開言論,係針對事實所為之陳述及善意之意見表達,難認屬毀謗不利原告之言論,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⒋故被告於原告臉書公開頁面上之留言,僅係針對事實所為之
陳述兼意見表達,非屬散佈毀謗不利原告之言論,自未有任何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原告依照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論,既非屬散佈毀謗不利原告之言論,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