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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閻奕臻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被 告 吳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情誼,讓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内,然雙方今已分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與原告未有任何租借關係存在,原告亦已多次表明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置之不理,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再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84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被告迄今仍未搬離,僅能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由於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7頁、第59-64頁、第69-72頁、第75-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查,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12日已於雙方LINE對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75-76頁),應認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上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附近有崇倫國中、半平厝公園,商家集中、生活機能頗佳,面柳川東路、緊鄰三民西路之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而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112年3月12日終止,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節,已如前述,既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23,3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10.35555平方公尺(1965x527/100000=10.35555)、3.40969平方公尺(647x527/100000=3.40969),該等土地111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28元、4,160元,此有房屋稅現值資料、上開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6,631元【計算式:【〈(

10.35555平方公尺×5,628元)+(3.40969平方公尺×4,1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23,300元)〉×l0%12月=6,63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63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