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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丁芝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甲土測字第07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2.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9.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57平方公尺),共計21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第一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0.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提供新臺幣85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254萬8320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6600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經現場履勘測量後,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214.86平方公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所有,伊為管理者,被告於99年間向當時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作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外埔鄉大同村重光路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實際占用面積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21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租賃契間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680元,於每年7月、7月分兩期繳納,且依據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伊不另通知,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然被告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惟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辦理續約,雖曾按時繳納伊開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就104年下半年度及自108年起至111年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萬9800元,均未繳納,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亦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於伊,爰本於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按照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98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16幀(本院卷第31~38頁)、99年6月30日外埔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9頁)、系爭土地空拍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113頁),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23頁)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另按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5點前段規定,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未逾5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而依同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被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除農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復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1年12年31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已如上述,則自102年1月1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面積與使用情形,及參酌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所載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下半年度及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共計19萬8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1萬9800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占用面積:240平方公尺 計算式: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5%×占用面積×0.5 編號 收款年度 期別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金額 1 104 下半年 400 2400 2 108 上半年 400 2400 3 108 下半年 400 2400 4 109 上半年 350 2100 5 109 下半年 350 2100 6 110 上半年 350 2100 8 110 下半年 350 2100 9 111 上半年 350 2100 10 111 下半年 350 2100 合計 1萬9800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半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週年利率5%×0.5 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