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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江惠聖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大型篷房3棟及全新之尖頂邊形帳1棟(下合稱系爭篷房及帳篷,就尖頂邊形帳1棟,下稱系爭帳篷),含施工運費合計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581萬元,經議價後價金降為55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400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搭建之系爭帳篷並非全新品,而為展示品,因系爭帳篷全新品價值為400萬元,而展示品價值僅159萬至179萬元,價值相差241至221萬元,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得抵銷系爭契約150萬元之尾款債權外,尚有71至91萬元之價差,此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篷全新品價值為400萬元,展示品為159萬至179萬元,然被告不可能賠本銷售,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就系爭帳篷所載金額僅為179萬元,可知兩造並非約定給付系爭帳篷全新品,而係約定給付展示品,僅因系爭契約為事先電腦打字,而漏未將「全新品」之記載更正為「展示品」。且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篷房及帳篷約定總價為581萬元,議價後為550萬元,被告折扣94.664%【計算式:5,500,000÷5,810,000×100%≒94.664%】,故系爭帳篷之交易價格應為150萬5,158元【計算式:議價後系爭帳篷159萬元×94.664%=150萬5,158元】,而原告就系爭帳篷部分實際支付價金則為109萬4,660元【150萬5,158×(400萬÷550萬)=109萬4660元】。被告交付之系爭帳篷雖為「展示品」,然原告僅支出150萬5,158元之價格取得,二者亦是相當,對原告而言其付出價金與取得之標的物間無價值之減損,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交付之展示品未有何功能或品質上之缺失,足見展示品與全新品之效用並無二致,原告之財產總額既未減少,實際並未受有損害。況前案確定判決已駁回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50萬元,等同原告以109萬4,660元即獲得價值159萬元至179萬元之系爭帳篷,原告之整體財產反而增加,更無損害可言。且所謂系爭帳篷「全新品」售價400萬元,乃市場上之售價,原告買受系爭帳篷已作為展示場之用,原告無從再將系爭帳篷轉售他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第177頁):

(一)系爭帳篷全新品價值為400萬元。

(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篷是展示品。

(三)兩造合意系爭帳篷展示品價值為169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帳篷約定給付全新品,而被告給付展示品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有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以此債權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尾款債權150萬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尾款債權已消滅,故駁回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請求(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25行)。其中就系爭帳篷係約定給付全新品或展示品,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就該爭點前案之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已傳喚證人陳永哲、林文福及張美香等人作證(見前案一審318卷一第416頁、前案一審318卷二第49至50、第53、第406至第417頁),原告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足認兩造已充分舉證,當事人並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1頁第7行),被告並未提出前案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約定給付系爭帳篷之全新品,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就系爭帳篷係約定給付全新品等情,已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帳篷全新品價值為400萬元,被告給付展示品經兩造合意價值為169萬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後,仍有至少8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於前案已自承:系爭帳篷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等語(見前案二審396卷第453頁),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給付全新品,致原告所受之損失為150萬元(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3行),就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帳篷展示品所受之損害已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就系爭帳篷因給付展示品所受有之損害為15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雖於本件另主張損害至少為150萬元,前案主張抵銷金額為其中150萬元等語,惟前案審理時,審判長問:「兩造對於系爭帳篷全新品和展示品價格差額至少150萬元,有無意見?」,兩造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的金額是否也是150萬元?」原告答:「主張損害賠償150萬元並主張抵銷。」(見前案二審396卷第452至第453頁)。足認系爭帳篷之全新品與展示品之價格差額雖至少150萬元,惟原告於前案已自承損害賠償金額僅為150萬元,並非主張損害金額逾150萬元,僅就150萬元之範圍主張抵銷,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為150萬元(見前案確定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3行),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五)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帳篷之全新品為400萬元,惟依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帳篷議價後為159萬元,而系爭契約總價原為581萬元,再次議價後為550萬元,則兩造就系爭帳篷實際約定之價格僅為150萬5,158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足認系爭帳篷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係因當事人締約能力而異,尚難僅以系爭帳篷全新品之市場價格為400萬元,即可認定原告受有全部價差之損害。且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帳篷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建,縱使被告給付全新品,也應拆除(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原告實際上已將系爭帳篷作為展示之用,無從再以全新品之價格另行出售,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尚有91萬元之損失云云,難認實在。又原告於前案已將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尾款債權150萬元行使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 議價後之估算金額 (原總金額*≒94.664%) 1 大型篷房3棟 402萬元 380萬5,493元 (計算式:402萬元x94.664%=380萬5,493元) 2 尖頂邊形帳1棟 (系爭帳篷) 179萬元,議價後為159萬元 150萬5,158元 (計算式:159萬元x94.664%=150萬5,158元) 3 施工費及運費 20萬元 18萬9,349元 (計算式:20萬元x94.664%=18萬9,349元) 4 總金額 581萬元 550萬元 附註 總價581萬元【計算式402萬元+159萬元+20萬元=581萬元】,議價後為550萬元,議價後為原總價折價94.664%【計算式:550萬元÷581萬元x%≒94.664%】。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