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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林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9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原 告 林黃秀卿特別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原 告 林君穗

林君馨被 告 林慧怡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林君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身後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1棟即系爭房屋,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攜其一家3口私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將其所有物品放置1樓並使用2樓2間房間及占用3樓1間房間,而排除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使用,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等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為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則於11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林怡君,表示系爭房屋係先父林定準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住云云。惟林定準於108年4月16日上午因泌尿道感染而至中山醫院就診,足見林定準當時身體不佳,且依家族群組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當日並未帶同林定準看診,且直至下午8時30分許才有空找林定準之身心障礙卡,是被告若有於108年4月16日前往看望林定準,當於家庭群組中告知令其他姊妹放心,而被告當日根本未見到林定準,故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林定準並未同意被告租住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可供店面使用,附近繁榮,店面3坪大小已可出租1萬2000元,被告捏造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9000元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原告無法接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另倘鈞院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原告否認之),則其定性應為不定期租賃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載明以9000元為對價,並未約定期限,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觀原證七之房屋交易網站資料,系爭房屋附近之租屋行情,光3坪大小之1樓店面月租即高達1萬2000元,可知系爭同意書並未以市價作為約定對價。又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林定準考量系爭房屋需「有人管理」兼考量被告家庭因素,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換言之,倘系爭同意書為真,則綜合觀察系爭同意書載明不符市價之對價、未約定期限、及被告之自陳,林定準應係以不定期出租兼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意,並對租金總價做出退讓,作為支付委任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對價。故設若系爭同意書為真,則其定性應為不定期租賃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然林定準實未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不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應有理由: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依實務見解,此際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被告就其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不能就與林定準間具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承受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倘若林定準果於108年4月16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原告否認之),於林定準過世後,該法律關係亦已消滅: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假設系爭同意書為真,該同意書之租賃部分應為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5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受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保護,換言之,於先父林定準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全體繼承人共有,共有人之一人即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同意書亦有委任關係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於先父過世後,該委任關係之部分,依民法第550條,亦應已消滅。假設系爭同意書為真,亦因林定準過世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被告同為林定準之監護人,於林定準於111年5月25日受監護宣告時,對於其之財產(包含債權)有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倘系爭同意書確實於108年4月16日即存在,為何開具財產清冊時,被告不即時提出?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為有理由。倘系爭同意書確實於108年4月16日即存在,則被告不即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之不作為,恐有違反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主張:對於鈞院整理之不爭執要點均無意見。被告雖提出同意書1紙辯稱其與林定準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文字形體模糊不清,實難辨識該等文字之內容為何,且本件並無任何林定準於中風後之簽名字跡可供核對或鑑定比對,殊難逕認該簽名為林定準所簽署,故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明達為證,並據陳明達到庭證稱略以:「我在場。我是聽我岳父林定準叫我要到現場見證。他主張這個房子要108年4月16日晚上7點對著同意書叫我了解之後,叫我要負責,叫我擔任見證人,接著他就在同意書上簽字。」云云;然觀諸108年4月16日林定準之護理紀錄單11:31記載:「住民由案女及照服員(美華)陪同返室回」等語,可知該護理紀錄單記載詳細,且就到訪之人均有記載,惟19:00僅記載:「案大女兒來訪」等語,而無陳明達來訪之記載,是可見陳明達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衡諸常情,倘契約之簽立過程有邀同第三人在場見證,該第三人當會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以示渠在場見證,避免日後口說無憑;而陳明達證稱渠受邀擔任簽立同意書之見證人,卻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實與常情有違。且即使系爭同意書上沒有事前繕打見證欄,證人見證當下亦可以手寫「見證人:陳明達」之方式,留名於系爭同意書之上,故原告否認證人當時在場。況就被告與林定準係何時談妥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情,陳明達先係證稱:「4月16日之前,內容是被告和我岳父先講好,要去之前也就是當天上午他們講好的」等情,嗣又改稱:「不是上午,是3天前他們自己協調好的」等情,可見渠證詞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被告答辯,且均為證人口述,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林定準親自簽名,並無任何物證(例如簽同意書當下之錄影)以證其說。證人陳明達於林定準生前曾因財務需要,要求林定準將系爭房屋抵押給銀行,所得貸款借予渠周轉,為此,林定準與證人陳明達間之關係並不融洽,應不會主動叫證人陳明達來見證系爭同意書,故原告否認證人陳明達所指當時在場之證述。況證人陳明達為被告之配偶,且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渠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殊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每月至醫院探視林定準時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屋之租金9,000元予被繼承人林定準,並無另簽收字據,又其於林定準過世後,自111年12月起按月以寄送支票予各該繼承人方式支付租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予否認。另縱被告有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111年12月起按月以寄送支票予各該繼承人(僅為假設),亦無法遽認被告與林定準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雖辯稱其與林定準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傳喚證人陳明達到庭作證;然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模糊不清,且無任何字跡可供核對,殊難逕認該簽名為林定準所簽署,證人陳明達之證詞亦存有上開瑕疵,是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定準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請予准許等語。

四、追加原告林君馨主張:伊與被告希望系爭房屋能保留不要賣,被告也有權利可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有繳納房租至伊母親帳戶內。就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因伊未與伊父親接觸,故無意見,當時伊並不在場,伊雖無互動,然認被告不會 騙人,伊認為當時伊父親雖中風,但可做一部分表達,故被告拿給伊父親簽名的部分應該屬實,但伊無法證明伊父親之簽名為真正等語。

五、追加原告林君穗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前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略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怡君顯已自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為真正云云;然原告自始既已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並敘明理由,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8日庭期時所述僅係針對系爭同意書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一節不為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林怡君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自認云云,當屬無據。另追加原告亦不認為先父林定準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情,故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若鈞院認為原告所述構成自認,因該自認對於全體原告不利益,依法亦應對於全體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六、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租金部分係原告林怡君表示其未付租金,其忘記自何時起給付租金予繼承人,之前係給付租金至其父親(林定準)帳戶內。原告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應有自認效力: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鈞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鈞院詢問:「原證三同意書,原告否認真正,有無正本可以提出?」,經原告庭呈系爭同意書正本,經法官提示被告庭呈同意書正本並告以要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證三所附影本在存證信函中,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否認同意書實質真正,其餘再具狀。」等語,鑒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為專業律師,當對所謂文書之證據力乙節熟稔,倘伊真意為不爭執影本與正本相符,當應為「不爭執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表示而非「不爭執影本形式上真正」,故顯係對於系爭同意書係由名義人作成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等節已不爭執,即系爭同意書為林定準簽署製作並無異議,方會為上開表示。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3日上開陳述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原告能證明伊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或再行爭執,而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於112年8月28日開庭時改稱:「上次是針對影本和正本相符不爭執,而非不爭執簽名之形式真正。」云云,要與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力之規定不相符,尚不足推翻系爭同意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二)證人陳明達即被告配偶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本院卷33頁同意書,問:有無看過該同意書?)有。(問:這份同意書簽署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內容是林慧怡利用家裡電腦打的。我是在中山醫院的護理之家2樓217號房之2,我是聽我岳父林定準叫我要到現場見證,是說要他的主張要我來認證。他主張這個房子要108年4月16日晚上7點對著同意書叫我了解之後,叫我要負責,叫我擔任見證人,接著他就在同意書上簽字,第一次簽字時候筆是用原子筆比較輕,因為他有帕金森,手會發抖,他覺得不清楚的時候就去護理站找護理師要了1支水性筆較粗的,又在林定準打字的下面、日期旁邊再簽一次,一共簽2次。我當初認定看到林定準意識清楚、說話也清楚,面帶慈祥面孔,在此情況之下,我認為他非常喜悅,他跟我說謝謝我。(問:為何沒有見證欄?)因為沒有繕打見證欄,所以沒有簽名。該同意書是當天我太太打好帶去,當天是被告想要租,我岳父同意以9000元租她,4月16日之前,內容是被告和我岳父先講好,要去之前也就是當天上午他們講好的,我1週可能和我太太去2至3次,在之前就有談要租的事,我太太自己寫同意書。(問:你有確認看到林定準何時同意被告要她繕打同意書帶過來?)我確定是在簽寫同意書前3天,正確時間我無法確認,是在林定準的養護中心房內,林定準口頭上同意,被告寫1個草稿,當時我在,同意之後被告再打同意書打好,再給林定準看過。(問:林定準在簽寫書面時,是什麼姿勢?)他坐在病床上簽字。 (問:簽寫時,同意書是放在那裡簽?)坐在病床上腳彎曲,因為行動不便但手是可以簽字。床邊有一張桌子,吃飯時候有個餐桌,他是將吃飯的餐桌放在前方將同意書放在上面簽。(問:4月16日上午是幾點與林定準講好的?)同前所述,不是上午,是3天前他們自己協調好的,我都在場。當天簽字是下午7點。(問:原子筆不清楚,是誰去借?)被告去找的。」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林定準於108年4月16日前3日同意被告以每月9,000元租賃系爭房地,被告遂在家以電腦繕打系爭同意書後列印,於4月16日偕至中山醫院護理之家217號房之2,當日林定準精神意識狀況清楚,亦可自行說話表達,由林定準先以藍色油性原子筆簽字後,因渠帕金森氏症而有手抖、字跡不清之情況,恐原子筆之線條日後無法辨識,復請被告向護理站借簽字筆後,渠再於日期後方簽名。衡諸證人陳明達固為被告之配偶,然渠證述內容均無任何明顯矛盾或與其他事證不符之情事,且渠就林定準與被告洽商過程、約定內容、簽約經過均親自見聞,並證述綦詳,當屬可採。

(三)被繼承人林定準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尚未遭民法監護宣告制度或輔助宣告制度限制渠行為能力,則依民法第12、13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繼承人林定準於斯時自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且依原證9所載:「04:21…意識清楚可對視…」、「05:10 …目前住民意識清楚未眠,無不適…」、「03:16 …住民意識清醒可依指令抬手以測量血壓…」等語,益證被繼承人林定準於108年4月16日、17日間意識均屬清楚,無失智或辨別事能力不足之情,且渠亦對外在刺激有反應,可以理解指令,核與證人陳明達之證述相符,上開種種均屬原告單方臆測,尚不足作為推翻系爭同意書之私文書效力,是系爭同意書乃係林定準之自主行為當屬真正。

(四)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租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按「租賃權利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租賃章節中並未規定租賃契約因出租人死亡時即行終止,上訴人辯稱張達中於84年5月3日死亡,其與張達中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等語,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繼承人林定準於108年4月16日係於有意思能力、辨識能力情況下,明瞭系爭同意書內容後自主簽署之,自具契約效力,揆諸系爭同意書業載明:「本人林定準茲同意女兒林慧怡租住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三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每月以9000元租住,為證明是本人親自答應,特立此書證明。」等語,約定以每月9000元計算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而被告亦確按月9000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林定準,足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定準間就系爭房地乃依系爭同意書成立租賃契約甚明。另租賃之本質本即對於標的物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並無另成立委任之虞,況縱認有委任意涵,此部分亦因林定準死亡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當自動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定性應為不定期租賃兼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當屬有誤。又租賃權利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租賃章節中並未規定租賃契約因出租人死亡時即行終止,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林定準死亡後,渠租賃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當然概括繼承,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73至第274頁)

(一)林定準為原告林怡君、追加原告林君穗、追加原告林君馨、被告林慧怡之先父;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先夫,於111年9月14日過世。

(二)系爭房屋原為林定準所有,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屋為林定準之遺產,原告林怡君、追加原告林黃秀卿、林君穗、林君馨、被告林慧怡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三)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寄發元長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回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

(五)原告並未就原證三所附之支票(即被告隨存證信函檢附予原告之面額7200元支票1紙)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六)林定準係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4月16日時已83歲。林定準於104年12月21日中風,並於111年5月25日受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原告、被告2人任渠之共同監護人。

(七)被告及其丈夫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八)原證1、2、4、5、8、9、被證1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身後遺留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乃未經原告等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攜其一家3口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將其所有物品放置1樓並使用2樓2間房間及占用3樓1間房間,且排除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使用;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等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為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則於11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先父林定準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以每月9000元租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定準或林定準之其他繼承人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乃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當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林定準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情,並於其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檢附系爭同意書為證。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其與林定準或林定準之其他繼承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已按期給付租金,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林定準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查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前既經原告及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等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表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當屬自認其上林定準之簽名屬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乃係於112年7月3日本院核對系爭同意書卷附影本與被告所提正本時陳稱「原證三他(指被告)附影本在存證信函中,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否認同意書實質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於11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上次是針對影本和正本相符不爭執,而非不爭執簽名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佐以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簽名之真正,是即便追加原告林君馨陳稱伊相信被告不會騙人,故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之簽名應屬真正等情,抑或審認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有上開自認之情,依上開說明,該自認既屬不利益之事項,則對於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是以,被告仍應就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之簽名為真正,其與林定準間確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租賃關係等情,舉證以證其實。而查,被告就此前雖曾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簽名之筆跡是否為林定準本人所親簽;然則,被告其後既未能提出林定準本人所親簽之相關字跡,以利本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比對,且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中山醫院護理之家)函索有無林定準本人之簽親字跡等情,亦經中山醫院護理之家於112年10月4日函覆本院稱:

「林定準於105年8月4日至108年9月4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時,並無本人之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61頁),而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被告收受該函及到庭閱卷後,迄至本件審結前,被告亦均未曾提出相關鑑定資料、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等佐證其說,是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之簽名為真正云云,已屬有疑,難為憑信。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即其夫陳明達到庭具結證稱:「4月16日我在場。內容是被告利用家裡電腦打的。我是在中山醫院護理之家2樓217號房之2,我是聽我岳父林定準叫我要到現場見證。他主張這個房子要108年4月16日晚上7點對著同意書叫我了解之後,叫我要負責,叫我擔任見證人,接著他就在同意書上簽字。…同意書是當天我太太(指被告)打好帶去,當天是被告想要租,我岳父(指林定準)同意以9000元租她。4月16日之前,內容是被告和我岳父先講好,要去之前也就是當天上午他們講好的。我確定是簽寫同意書前3天,正確時間我無法確認。…」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則,觀諸中山醫院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16日林定準之護理紀錄單上午11點31分許乃記載:「住民由案女及照服員(美華)陪同返室回…」等語,已可知該護理紀錄單乃就每日到訪林定準之人及林定準當日之身體狀況等情記載詳實甚明。而查,審之當日下午7時許之護理紀錄既僅記載:「案大女兒來訪。…詢問何時可讓住民(指林定準)再恢復吃卵磷脂…」等語,實無任何關於陳明達曾到訪該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同日稍早於上午4時21分許之護理紀錄更記載:「(住民,指林定準)血壓偏低。…血尿仍存。」等語,又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則記載林定準請假外出看診,直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方返回護理之家,有該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林定準當日上午已有血尿等身體不適而需就醫之狀態,被告當日則係遲至下午7時左右方連絡上並單獨前往探視林定準,被告之夫陳明達證稱當日上午林定準曾聯繫渠與被告告知要簽寫系爭同意書並委請陳明達到場為見證云云為不可採等語,方與事實相合,蓋以林定準自當日凌晨許既已身體極度不適尚須就診,當已難期待渠有何聯繫被告與陳明達到場簽寫系爭同意書及為見證之急迫性,況被告及陳明達均未能提出其等當日上午確與林定準聯繫通話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證人陳明達證述上情,尚難憑信,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者,參諸被告自始均未能就其與林定準前究曾於何時約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明達就被告與林定準間究係於何時談妥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情,原證稱:「4月16日之前,內容是被告和我岳父先講好,要去之前也就是當天上午他們講好的」等情,嗣又改稱:「不是上午,是3天前他們自己協調好的」等情,而前後證述歧異,並與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有違,自無從遽採。復以,證人陳明達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證人陳明達所述上情既未能提出相關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影片等證據以證其說,當益徵證人陳明達所述上情,顯有偏頗被告之情,容無可採。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明達證稱渠當日上午亦曾應林定準之約,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陪同被告到庭見證林定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主張陳明達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衡諸常情,倘契約之簽立過程若邀同第三人在場見證,該第三人當會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以示渠在場見證,避免日後口說無憑,而陳明達證稱渠受邀擔任簽立同意書之見證人,卻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實與常情有違等語,洵屬有據。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林定準之簽名為真正,其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與林定準間就系爭房屋當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定準或林定準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林定準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已嫌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林定準所有,林定準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房屋於兩造繼承開始前即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排除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人乃主張伊等並未同意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有正當權源。而查,被告就其係獨自占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等人使用等節自始未為爭執,且就此辯稱因其與林定準間存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租賃契約關係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證人陳明達到庭所為證述為據;然而,被告就此所辯顯非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堪認屬實。至被告又辯稱其為林定準之繼承人之一,本可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尚非無權占有等情;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占或為處分行為時,如得侵占或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不能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號、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所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等情,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兩造以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黃秀卿、林君穗及林君馨等3人追加為原告,上開公同共有人依法視同起訴而為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且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民法第821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規定,旨在規範共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無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821條規定不適用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並非謂公同共有人不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現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其具有租賃關係而占用中並排除原告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另辯稱上情即其得否以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疑。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是倘若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同共有房屋而為使用收益。經查,兩造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而系爭房屋既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則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按「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通常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用益,是共有人如何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屬共有物之管理權能範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是民法第818條規定旨在指明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用益權,至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定之,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方式解決。至公同共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得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實質上與分別共有「全體協議」之情形並無不同,與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亦不相違背。而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復被告與林定準及林定準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其乃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