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反訴原告 施英旭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反訴被告 原村采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坑泉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43號停車位(下稱43號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清空返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主張原因事實為43號停車位乃反訴原告私自劃設作為停車使用,該停車位並不存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訴原告則於112年9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地下室編號18、28及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主張原因事實乃基於社區間默示分管契約內容而取得上開3個車位使用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經查: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本訴部分已歷經3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9月11日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即本訴部分已達可為裁判終結之程度時始行提起,此後兩造就本訴部分已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故反訴部分即有意圖延滯本訴部分訴訟程序而提起(因有反訴原告認為重要證人陳開國滯留中國大陸,短期內無法返回臺灣到庭作證,曾於112年8月2日聲請法院等待證人陳開國返臺後再行開庭審理,但為本院拒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反訴部分不合法駁回之。
(二)就43號停車位部分:反訴被告在本訴既已請求反訴原告將43號停車位格線塗銷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社區全體共有人,本訴之性質即屬給付之訴,否認系爭地下室有43號停車位之存在,等於否認反訴原告就43號停車位坐落位置有使用權,並請求返還土地,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就43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此部分請求與本訴部分係屬可相互代用,自屬同一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等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係重複起訴,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此項不合法復屬無法補正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就18、28號停車位部分:反訴原告雖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18、28號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存在,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社區全體住戶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此與本訴部分請求之43號停車位自始不存在及其原因事實,顯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除18、28、43號等3個停車位均坐落反訴被告社區之系爭地下室外,本訴及反訴各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僅就43號停車位部分,並未涉及18、28號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歸屬,即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涉,自無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事可言,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反訴原告就18、28號停車位使用權部分之反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