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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賴丞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劉憶儒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8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原告鍾○○負擔百分之3、原告官○○負擔百分之18、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2。

六、本判決原告鍾○○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於附表二時間內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事實。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鍾○○(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滿18歲,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鍾○○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鍾○○及兼原告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加以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因懷疑原告官○○與其前男友即訴外人葉浩文(下稱訴外人葉浩文)有染,而與原告官○○不睦,原告乙○○係原告官○○之友人,原告鍾○○則係原告官○○之女。詎被告因與訴外人葉浩文感情破裂,為求洩憤,竟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及帳號,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公然侮辱、謾罵原告等三人(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號係辱罵原告官○○;附表一編號2、6、9、11、16號係辱罵原告鍾○○;附表一編號4、5、7至10、12、13係辱罵原告乙○○;附表二編號1係辱罵原告官○○、編號2係辱罵原告乙○○、編號3、4係辱罵原告3人、編號5係辱罵原告官○○、鍾○○、編號7係辱罵原告官○○),足生損害於原告3人之名譽。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權,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6、9、11、16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鍾○○共5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6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官○○共14次;以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0、12、13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乙○○共8次,每次以10萬元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50萬元、原告官○○140萬元、原告乙○○80萬元;就附表二部分,每次以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9萬元、原告官○○15萬元、原告乙○○9萬元。

(三)被告又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乙○○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擅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裕展食品原料行委託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裕展茗茶」網頁中(網址:https://w

ww.0000000.com/tea.html),填載「乙○○」、「0000000000」、「tom0000000il.com」、「茶葉試喝」等內容,而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乙○○。被告之動機意在騷擾原告乙○○之日常生活,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乙○○,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為2萬元。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50萬元、原告官○○140萬元、原告乙○○8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9萬元、原告官○○15萬元、原告乙○○9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然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每次行為應以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賠償數額,始為妥適。又原告官○○亦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9月3日期間,多次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出言侮辱、謾罵被告,內容提及「甲○○你這智障沒腦的」、「妳性行為第一次也不是給葉浩文的啊?是在那邊雞巴什麼」、「不要老是在網路上機巴啥小啦」、「妳甲○○睡胎哥郎也睡得很開心很爽啊」、「甲○○妳把自己送去給人家睡的也是自己脫光衣服的吧?」、「不要自己脫光衣服爽玩了又在那邊喊強姦」、「甲○○妳這噁心的女人」、「甲○○就是個瘋子宵小幹你娘」、「甲○○妳是每天吃屎喝尿長大的是不是」等語,就原告官○○部分,並非單方面受有損害之人,其同時亦有加害被告行為,應作為原告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衡量依據,始符公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乙○○之事實,有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名譽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同一日對同一原告所為貼文情形(原告官○○部分: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一編號8、9;原告乙○○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一編號8、9),認應就各該日貼文情形,一併衡量應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陳稱:原告鍾○○為兒童,名下無財產。原告官○○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乙○○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牙科材料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之前月入2萬4000元,自112年6月起無工作,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內容、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如附表

一、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為適當;被告非法利用原告乙○○之個人資料,應賠償原告乙○○2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起訴部分)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追加起訴部分),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23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8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官○○30萬元,及其中21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19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1月17日起、5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