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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蔡育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陳博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庚○○、壬○○、己○○、辛○○、丙○○、乙○○、戊○○、丁○○、甲○○、癸○○為被告,聲明請求:庚○○、壬○○、己○○、辛○○、丙○○、乙○○、戊○○、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6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審理中,分別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就上開起訴聲明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對造(即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戊○○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就原告上開起訴聲明主請求關於庚○○部分,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第1點「請求庚○○賠償原告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並於其臉書帳號『Chris Chen(教士)』以及粉絲專頁『重車日誌-教士』刊登判決書,導正視聽。」之記載內容(見附民卷第9頁),兩者互有扞格,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其對庚○○之主請求僅為請求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8至189頁),合先敘明。

(三)另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於112年10月12日與壬○○、己○○、辛○○、丙○○、乙○○、戊○○、丁○○、甲○○、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此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與壬○○、己○○、辛○○、丙○○、乙○○、戊○○、丁○○、甲○○、癸○○間之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告對庚○○為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之某時,接收及瀏覽訴外人鄭宇軒傳送之影片(內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攔檢鄭宇軒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開單舉發車牌違規之過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將該影片以帳號「Chris Chen(教士)」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並發表「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台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文章,辱罵原告為「劣警(即劣質警察之縮稱)」,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刊登上開影片、文章,但這篇文章不是要污辱警員,是因為現階段民眾對於警員惡意取締開立罰單的行為,只能申訴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是多數這樣的案例無法透過申訴達到取消罰單的目的,都是透過後續曠日廢時的訴訟才可以得到平反,過程中消耗的時間及金錢的成本都是由受害車主吸收,這樣的狀況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雖然被告並不認識遭到開單的車主,但是被告還是決定替他發布這篇文章並標註派出所,來替他爭取權利。再者,為何會強調影片中的原告為「劣質警察」,是因為106年4月新北市及臺中市出現多起不肖警員惡意取締汽機車改裝的行為引起不小的民怨,後而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6月20日有發布警署交字第1030108205號公文,明文規定警方在沒有環保及監理人員陪同狀況下不得進行汽機車改裝的罰單,僅能針對明顯缺失及未安裝的項目進行開罰,內政部警政署也有在內部進行對於汽機車改裝的教育及宣導,就是因為這部分應該是屬於警員本身就該懂得,但是警員卻將這份麻煩留給民眾,這樣子劣質的行為才導致被告會在文章開頭寫上劣質的原因,這是針對被告為何提到劣質警察的原因。被告說原告是「劣質警察」是針對原告的行為做出的評論,可能被告的評論過激,造成刑事法庭判罰,但被告相信自身的言詞並沒有傷害到原告的名譽,被告認為傷害到原告的是原告隨便開單取締的行為及其上網辱罵網友的行為。被告今天是對原告不適當的執勤提出評論,原告針對明顯可以看到車牌的機車,說是翹牌,原告當場並沒有做任何檢查的動作,這張罰單事後也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撤銷,足以證明原告當時開立罰單的行為是有錯誤的,被告是針對原告這樣的行為作出評論,並不是憑空捏造事實,是針對原告不適當的行為作出評論。如果真的對原告的名譽有傷害,那是因為原告這樣刁難民眾的行為,而不是因為被告的言論,被告的言論雖受到刑事判罰,但被告相信在名譽這一塊,原告的名譽受損並不是被告評論所造成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審認無訛,亦為被告所自認,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行為屬對原告惡意取締開立罰單的行為為合理評論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發表之「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台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文字內容,所謂「劣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確屬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之負面言詞,自難認被告未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對原告開單行為合理評論等語,惟被告於刊登原告攔檢鄭宇軒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開單舉發車牌違規過程之影片,即遽對原告稱呼「劣警」一詞,卻非先陳述某特定具體事實,再依該事實而作評論,亦即發言過程中並無任何夾論夾敘,而係直接以上開貼文辱罵,難認主觀上係為發表合理評論,應僅屬單純對原告開立罰單之負面情緒發洩,而「劣警」一詞屬對人辱罵之負面不堪用語,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劣警」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現任警員,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被告庚○○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6至8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程序方面所示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聲請訊問當初被原告開單的人(鄭宇軒)及前經被原告用相同案例開單的人,以資證明被告會作這個評論是因為原告是刻意針對重型機車之事實,惟此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