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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李雅雯被 告 邱書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軟體認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陳志嘉」之網友,「陳志嘉」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任職香港渣打銀行,可以認購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3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83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3至94、10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0年度偵字第2806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129、19885、25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在卷可考。原告主張引用前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依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係於110年4、5月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阿偉」給予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將上開2帳戶以20,000元之代價,提供「阿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阿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或允予一定報酬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被告係78年10月間生,其於110年4、5月間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綽號「阿偉」時,係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與「阿偉」約定以2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使用,衡情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猶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⒊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且原告受詐騙而匯款839,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上開839,000元在內之890,000元,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乙情,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網銀線上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取得該詐騙款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過失,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⒋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匯款839,000元至該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