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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葛俊宸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廖本權

蔡和達趙和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臺幣4萬10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2年5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現值亦相同,於原告112年5月起訴前近7個月之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為3筆,地號分別為2865-1、2849-4地號土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8萬9333元【計算式:(223000元+410000元+235000元)÷3≒28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7523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89333元÷3.3058≒8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22萬7162元(計算式:87523元×94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4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1392元(本院卷第45頁),尚需補繳4萬10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參考土地之地號(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民國) 每坪單價(新臺幣 1 2865-1 4萬3400元 112.02.16 22萬3000元 2 2849-4 4萬3400元 111.12.16 41萬元 3 2849-4 4萬3400元 111.11.18 23萬50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