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林淑容訴訟代理人 蔡翔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之新臺幣80萬5,069元部份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債權118萬274元,其中逾期5年新臺幣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5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5月9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祐仟即林碧溪(下稱林祐仟)之95年清登資字第103480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18萬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5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之80萬5,069元部份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2日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就逾期5年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就分配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列之系爭利息債權,就逾期5年之部分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之80萬5,069元部份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5頁)。經核該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分配表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祐仟於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以其為林祐仟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製成系爭分配表,惟其中次序8所列之系爭利息債權,因被告未能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知其利息之請求已超過5年未行使,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林祐仟怠於行使時效抗辯,原告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利息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係自96年5月2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經原告代位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僅得請求5年之利息,即在107年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即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林祐仟確實有系爭利息債權,且一直以來利息都是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分配表計算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㈠林祐仟於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以其為林祐仟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20日製成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10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150萬元、系爭利息債權為118萬274元、分配金額為189萬6,516元、不足額為78萬3,758元。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分配款,具狀聲
明異議,且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內之112年5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對林祐仟系爭債
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5月20日,系爭債權於該期日屆至時即可行使,惟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前均未曾對林祐仟就系爭債權有所請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112年2月10日前已逾5年部分(即107年2月10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林祐仟怠於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基於其為林祐仟債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代位行使該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2月10日前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就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自96年5月21日起算,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即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之80萬5,069元部份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其中逾期5年80萬5,06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