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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泓璋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湯淳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十樓之5建物辦理清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000)及其上同段64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十樓之5建物辦理清算。(本院卷第30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000),及其上同段64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計畫作為兩造婚後共居之用。因原告於桃園工作,購屋事宜多委由在臺中市工作之被告辦理,頭期款亦由原告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建商,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先行出借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墊付。

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辦青年首購貸款,房貸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應與原告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為負擔約款(下稱系爭負擔約款),附負擔贈與被告,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請求權人為原告,內容為「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作為系爭負擔約款之擔保,此與實務上「讓與擔保」類同。

(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仍繼續同居,詎000年0月間被告以原告「與在香港的前女友還有聯絡」、「先前答應為其償還債務沒有作到」為由提出分手,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11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表示日後有錢會還給原告70萬元,更於111年11月7日逕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打包委由貨運公司載至原告桃園工作場所,此後之房屋貸款則由被告逕行匯款至原告房貸扣款帳戶繳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附有系爭負擔約款。被告既提出分手且將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未履行系爭負擔約款,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皆稱有出資購屋頭期款60萬(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屬共同投資而拒絕返還。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青年首購房貸購買,且已繳納貸款逾二年,更給付火災地震險費用,支付施作系統櫃、購置家電及裝置燈具等,已投入共440萬578元。兩造既已分手,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共同投資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應就兩造共同投資加以清算,並依投資比例分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請求分配利益。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清算。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109年交往,但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贈與或合夥關係存在,更無系爭負擔約款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9年9月12日看屋後自行決定購買,因資金不足,乃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事後原告表示其可取得較優的貸款條件,兩造方協議借用原告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約,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則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故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發覺原告二年來持續與前女友聯絡交往,兩造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節省稅負,兩造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系爭預告登記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作為系爭負擔約款之擔保。

(二)兩造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保證不再與前女友連繫,被告才原諒原告繼續同居。惟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因細故爭吵協議分手,原告認前開預告登記不足證明借款事實,經彙算當初的6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等,由被告開立70萬元本票給予原告做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上亦有訴外人周文通(即清水聖安宮住持,於112年6月15日歿)作為第三方見證人簽名。被告原欲以自己為債務人辦理轉貸,惟因系爭不動產有系爭預告登記導致無法辦理,故目前貸款債務人仍為原告,但自111年8月起均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原告貸款帳戶繳納貸款,水電天然氣、裝潢費用等亦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終為被告,兩造並無附負擔贈與或類似合夥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8頁):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存在?⒉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終止共同投資,清算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申辦青年

首購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原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預告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購屋貸款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並附有系爭負擔約款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負擔約款負舉證責任。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負有系爭負擔約款

,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被告手寫「沒登記的大嫂」紅包照片影本,以及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甜蜜共居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215至219頁、第223頁、第145至第161頁、第289頁)。然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僅載有「111年5月27日預約出賣與林泓璋,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負擔約款之記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負擔約款之約定,況上開同意書已載明「預約出賣」更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負擔約款之約定;又被告送給原告妹妹的紅包手寫「沒登記的大嫂」,僅能證明兩造間曾交往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親密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之交往關係,且對話紀錄中未有相關內容,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負擔約款約定。原告另以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告並無資力,無從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辯。然此與兩造間有無系爭負擔約款約定無關,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負擔約款之約定,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約款,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清算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存有類似合夥之

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然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明「111年5月27日預約出賣與林泓璋,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有任何關於共同出資之內容,況該同意書已載明「預約出賣與林泓璋」,更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無合資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新都匯收入/支出表(本院卷第131頁),其上亦僅記載兩造共同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房貸、水電支出、家電傢俱支出與投入金額,並未有何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約定,或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而原告所提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該截圖並未有訊息發話者與收話者之名稱與頭像,是否為兩造間之對話已有疑義,況對話內容僅有匯款截圖與「OK」、「進去了」等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約定。至於原告稱:訴外人傅守逸(即原告表哥),曾贈送原告安裝全部燈具及熱水器為原告慶賀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實在。原告備位之訴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