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被 告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影片製作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兩造約定每月拍攝8支影片,為期2年,共208支影片,每8支影片被告應給付12萬元;兩造又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頻道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作約定書),除補充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外,就主給付義務仍與系爭工作契約相同。原告已依約製作194集影片,被告尚有94集影片費用共141萬元未給付。㈡兩造又於111年12月1日簽訂商業顧問約聘約定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顧問費3萬元及公關費8,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原告顧問職務,迄今尚有顧問費及公關費共7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作契約、顧問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9.3項、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8.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各60萬元。經查,系爭工作契約第7條約定:「因合約所產生之爭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頁),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若有任何爭議,雙方應一本誠意溝通,如有訴訟必要,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14頁),系爭顧問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若有任何爭議,雙方應一本誠意溝通,如有訴訟必要,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22頁)足認兩造就有關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