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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義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彭高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立「2021年9月18日澎恰恰人生情歌演唱會委辦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任被告全權辦理個人演唱會,舉辦日期為同年9月18日,地點為臺中中興大學惠蓀堂,委任報酬為300萬元,伊已於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預付委任報酬。詎被告未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且全未處理委任事務,其因可歸責之事由,就約定委任事務給付不能且無從補正,致伊受有預付委任報酬之損害3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上開委任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全權辦理個人演唱會,舉辦日期為同年9月18日,地點為臺中中興大學惠蓀堂,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預付委任報酬。詎被告未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且全未處理委任事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1、57、6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又原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此觀原告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即明,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據此,被告既全未處理委任事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3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