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①羅文彥
②徐穎臻③洪培富④張怡嫺⑤田玠為⑥林韋辰⑦王薇婷⑧鄭志祥⑨陳宣諭⑩施凱琳⑪吳典家⑫曾勵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告 柯伯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其所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田玠為負擔百分之6,原告鄭志祥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
「被告不得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判決,嗣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就其所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判決(本院卷一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屬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各自門牌號碼及居住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5月28日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導致原告等人精神受有損害,爰依照民法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制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音樂老師,會在家演奏樂器並從事網路教學,原告等所蒐證之錄影光碟,皆係自行側錄,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所使用之錄音器材僅係行動電話,分貝計亦係便宜貨,並非專業設備,有失真之虞而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下以住戶編號稱之),被告居住在13A7號房屋,系爭社區所在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噪音管制區圖(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自繪之系爭社區平面圖影本(本院卷二第17~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限制被告於13A7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分貝,為有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至112年5月28日止,不定時於其13A7號房屋內播放音樂、廣播、影片或彈奏樂器等方式製造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經查:
1.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3日分別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部分住戶反應13A7住戶即被告於日、夜間持續性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安寧及睡眠品質,造成精神上耗弱,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或提出惡鄰條款,還予社區平靜生活;另原告曾勵琴、洪培富先後於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表示「372號13F住戶長期每天24小時噪音穿腦,影響我們身心健康、生活品質」、「樓上住戶長期故意噪音及震動、極低頻聲」等內容;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於111年5月18日於被告之門首貼上聲響喧囂制止通知單,主張被告於日、夜間製造音響喧囂,已擾亂其他住戶安寧,經多次報警協處,均未獲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請被告於日、夜間勿製造任何聲響喧囂,以維社區其他住戶安寧等語,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3~43頁)、聲響喧囂制止通知單(同卷第45頁)、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同卷第47、49頁)、13A7製造噪音投訴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75頁)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2.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至同年31日期間,於其13A7號房屋內製造聲響,經同社區住戶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後,清楚聽聞樂器聲響係由被告13A7號房屋傳出,且即使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之
9、11、13層住戶,仍然可明顯聽聞,故認定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3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717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處罰鍰3000元,於被告異議後,經本院於同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受理,除引用系爭處分書之事證外,另審酌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即證人洪培富、鄭志祥、王晨旭、左淑美、曾勵琴、陳宣諭等人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晚間及凌晨時段,於其住處內持續性播放大聲之低頻音樂,並據其等提出之錄影檔,顯示分貝計測得數據為50至60分貝不等,且經轄區員警實地至被告住處外查訪,亦能清楚聽聞音樂聲從被告住處內傳出,且敲門不獲回應,該音樂聲仍持續無減低之情事,認被告否認其有製造噪音行為,並不足取,故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裁定影本(下稱系爭裁定,同卷171~17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其住處內製造之聲響是否有民法第793條所定氣響侵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領域及侵擾程度為何,仍應以聲音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非專以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是依系爭裁定足徵被告確有於住處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之行為,且聲響多發生於一般人夜間正常休息及睡眠時間之夜間或凌晨時段,並具相當持續性,衡情應足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夜間睡眠品質及住居安寧。
3.另據證人即與被告相鄰之同社區13A6號住戶全盈箏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是諾貝爾社區13A6之租客,110年7月搬入,隔壁住13A7的鄰居為被告柯伯翰,有聽到噪音,種類有音樂、伴奏,應該是鼓聲、BASS聲之類,還有一些像是影片對話的聲音,很大聲。就13A7發出的噪音問題,我曾經有寫過紙條,但在13A7都沒有改善之後,我有對13A7提過強制罪,13A7發出噪音的時間,幾乎整天24小時,只要我在家的時候都聽得到,聽到這些聲音,心裡的感覺非常不舒服,而且會很煩躁,有時候會沒辦法待在家裡,必須要離開。因為我的租約已經快要到期了,我想我直接搬走會比較快,而且我不希望再跟對方有任何接觸,所以沒有跟本件原告一起提告。我是自由業,居家清潔,我有時候會24小時都待在家,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工作,我並不是固定工作,我如果是24小時待在家,我的確是整天都聽得到聲音,我是接臨時工作,只要我在家裡就會聽到聲音。關於本院卷一第195頁臺中市○○○○○○○○○○○路000號妨害安寧案件清單,我第一次報案是在110年7月31日19時38分,當時我報案說『鄰居長期以噪音蓄意造成鄰舍生活品質下降』是真的,第二次報案是在同年的8月2日15點47分,這次說『鄰居彈電吉他聲音擾鄰』,指的就是被告。關於本院卷一第206頁,編號33顯示111年5月23日15時9分,上面寫『鄰居(13樓)一直發出噪音』,指的是被告,13樓共有6戶,因為被告的住家剛好是一個角落,出去逃生梯也可以聽到聲音,且372號13樓只有被告這戶,其他人的門牌號碼與他不同。111年5月23日的報案內容是『一直發出噪音』,發出來的聲音類似電子BASS聲,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有請學音樂的朋友來我家瞭解被告在演奏的樂器是什麼,我朋友說是使用擴音器播放BASS音樂,就是用擴音器在播放BASS演奏的和弦,但無法判斷是在播放音樂音檔還是被告現場演奏,我報警就這三次」等語 (本院卷二第358~3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以中市警勤字第1120044915號函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妨害安寧案件清單一份(下稱系爭妨害安寧案件清單,本院卷一第193~292頁,證人全盈箏報警紀錄為編號1、2、33)可佐。被告雖辯稱證人全盈箏與其嫌隙很深,誇大其辭云云(本院卷二第371頁),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樂器聲響自其屋內傳出,並自承其於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並貼有「音樂工作室」之標誌,監視器鏡頭並對準證人全盈箏住家門口,足見雙方之房屋相互毗鄰,證人全盈箏受影響自亦最深,且證人全盈箏主張因被告屋內之樂器聲響問題曾三次向警局報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系爭妨害安寧案件清單(本院卷一第195、206頁)可佐,故證人全盈箏之證詞應可採信。
4.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陳倚文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接獲系爭社區住戶報案噪音問題而前往被告住處共有7次,分別為110年12月7日15時29分、111年4月15日19時57分、同年4月17日21時4分、同年8月22日凌晨2時48分、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17分、112年2月6日凌晨3時24分、同年3月4日20時34分(本院卷二第376~380頁),依據系爭妨害安寧案件清單,分別為編號6(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放低音音樂妨害安寧。陳倚文回報:到場聆聽確有音樂聲,按電鈴後發出尖銳聲響無法切斷,現場敲門亦無回應,本院卷一第197頁)、編號23(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音樂聲音太吵。陳倚文回報:前往13樓住戶勸導,該戶均不開門亦不願理會員警,登記備查,同卷第202頁)、編號30(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音樂噪音妨礙安寧,請派員處理。陳倚文回報:警方到場經查報案人洪培富稱該址13樓發出音樂聲妨害安寧,警方到場蒐證,登記備查,同卷第205頁)、編號39(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住戶放音樂很大聲妨礙安寧,請派員處理。陳倚文回報:報案人洪培富居住於372號11樓,稱13樓住戶妨害安寧,需警方協助蒐證,警方現場蒐證後登記備查,同卷第208頁)、編號84(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請派員處理。陳倚文回報:報案人左淑美稱鄰居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稱今日被聲音打斷睡眠,情緒及言語表達較為激動,由報案人丈夫攜其返家休息,暫不須警方後續協助,登記備查,同卷第223頁)、編號170(未具名民眾報案,報案內容:重低音頻,音樂大聲,妨害安寧。陳倚文回報:勸導其降低音量,同卷第251頁)、編號215(未具名民眾,報案內容:該戶放低頻的聲音,妨礙安寧,請派員前往查處。陳倚文回報:勸導改善,同卷第266頁),審酌證人陳倚文乃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系爭妨害安寧案件清單所載民眾報案紀錄高達292筆,縱使扣除被告爭執之166筆,被告不爭執經鄰居報案後,警員到場仍確實有聽到聲響者仍達126件(本院卷二第223頁答辯狀),亦堪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聲響,干擾其等生活安寧乙節,應屬事實。
5.末查,11A7-1號住戶即原告林韋辰、王薇婷提出111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28日自系爭社區所拍攝之光碟,經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63716勘驗結果為:「現場為樓梯間,左邊有一手機顯示時間為04:29:36,右邊為一分貝計,影片長度為51秒,在該51秒間都聽得到音樂,分貝計顯示之數值最高為49.5分貝,最低為
42.2分貝,聽得出來是音樂,但分辨不出是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也無法辨識為古典樂或流行樂」(本院卷一第318頁);檔案名稱「7208」,鏡頭拍攝的是一個電腦螢幕,該電腦螢幕顯示2022年5月26日星期四18點02分,接著鏡頭移往陽台,背景有明顯敲鑼打鼓聲;檔案名稱「7967」,影片開始時係拍攝一電腦螢幕,電腦螢幕顯示2022年7月28日星期四17點44分,背景也可以聽到明顯之敲鑼打鼓聲,鏡頭轉往陽台,將陽台窗戶打開僅有紗窗與外相隔,聲音變得更明顯,縱使將玻璃窗關上,聲音也明顯聽得見,只是音量稍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9頁)。而原告林韋辰另主張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5分、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7分、同年月15日凌晨2時24分,分別在住家樓梯間錄製被告住處所發出聲響,分貝數依序為最高54.2、50.6、51.8,最低為43.8、42.8、43.1,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3、386頁),顯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甚多。縱使原告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精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證明原告於夜間及凌晨時段在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寧,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限制被告於其住處所製造之聲響,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於其13A7號房屋內不定期以彈奏樂器或播放音樂、低音音頻、廣播等方式製造噪音,且經原告或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均未據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尤以夜間睡眠期間突聞聲響,容易使人自沉睡中驚醒,長期易產生神經衰弱、睡眠失調之疾病,對睡眠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大,且原告王薇婷於被告在其13A7號房屋製造上開噪音期間,確實曾密集至精神科就診,此有其提出之112年3月14日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重鬱症。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患曾在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4日至本診所就診(以下空白)」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權之手段、過程及次數,且期間長達約2年,大部分均在夜間或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睡眠時間,並屢經報警、溝通勸導均未改善,而原告入住系爭社區之間點各不同,所受侵害之期間自屬有別,精神上痛苦程度即為有異,併參酌兩造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383、38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逐一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慰撫金數額,其中原告鄭志祥、田玠為之部分因居住時間較短,應酌減原告鄭志祥慰撫金之請求為22萬5000元、原告田玠為慰撫金之請求為7萬5000元、其餘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各為30萬元尚稱允當,是原告各請求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316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鄭志祥請求慰撫金超過22萬5000元、原告田玠為請求超過7萬5000元部分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核屬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等1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鄭志祥、田玠為敗訴部分,因其等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編號 姓名 門牌號碼 居住期間 1 羅文彥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11A9)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2 徐穎臻 3 洪培富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11A7)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4 張怡嫻 5 田玠為 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11A5) 自112年1月9日起迄今 6 林韋辰 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13A8)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7 王薇婷 8 鄭志祥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3A5) 自110年12月21日起迄今 9 陳宣諭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9A1)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0 施凱琳 11 吳典家 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9A3)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2 曾勵琴 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9A6)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3 柯伯翰(被告) 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13A7) 自95年8月迄今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學歷 經歷(現職) 收入狀況 (年度所得) 本院卷頁 1 羅文彥 大學畢業 業務經理 80萬元 卷一第302頁 2 徐穎臻 大學肄業 作業員 60萬元 3 洪培富 高職畢業 高階技術員 45萬元 4 張怡嫺 專科畢業 高階技術員 42萬元 5 田玠為 大學畢業 醫師 200萬元 6 林韋辰 碩士畢業 產品開發經理 80萬元 7 王薇婷 大學畢業 護理師 70萬元 8 鄭志祥 大學畢業 壽險顧問 100萬元 9 陳宣諭 大學畢業 營造公司經理 150萬元 10 施凱琳 專科畢業 營造公司行政人員 50萬元 11 吳典家 碩士畢業 國中老師 110萬元 12 曾勵琴 高中畢業 已退休 無收入 13 柯伯翰(被告) 碩士畢業 音樂教師 36萬元 卷二第383、384頁附表三:
編號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原告入住系爭社區時點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彥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彥30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穎臻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穎臻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培富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培富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嫺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嫺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5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玠為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玠為7萬5000元 自112年1月9日起迄今 6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辰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韋辰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7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薇婷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薇婷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祥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祥22萬5000元 自110年12月21日起迄今 9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宣諭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宣諭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凱琳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凱琳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典家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典家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 12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勵琴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勵琴30萬元 自110年4月之前迄今附表四:
編號 原告姓名 慰撫金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彥 30萬元 30萬元 2 徐穎臻 30萬元 30萬元 3 洪培富 30萬元 30萬元 4 張怡嫻 30萬元 30萬元 5 田玠為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6 林韋辰 30萬元 30萬元 7 王薇婷 30萬元 30萬元 8 鄭志祥 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9 陳宣諭 30萬元 30萬元 10 施凱琳 30萬元 30萬元 11 吳典家 30萬元 30萬元 12 曾勵琴 30萬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