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房修緯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農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訴訟代理人 胡雅惠
廖書儀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萬48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6萬486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雞隻具有瑕疵,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4867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10年簽訂之生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420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6萬4867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雞肉予被告,為一繼續性契約,原告之雞肉來源為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山駒公司),山駒公司是原告的家族企業。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出售被告雞肉一批(下稱系爭A批雞肉),重量約為1萬130公斤,約定價金89萬40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之A批雞肉予被告,然被告至今未給付價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9萬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89萬400元之系爭A批雞肉沒有意見。原告於111年3月2日、7日所出售予被告之雞肉(下稱系爭B批雞肉,共1萬1044公斤),價金合計88萬3520元,被告已經全額給付。然被告將系爭B批雞肉製成雞肉成品出賣予其他下游店家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至下游店家即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抽驗上開雞肉,檢驗含有「乃卡巴精」殘藥1.716ppm(容許值為:
0.2ppm),又於111年8月11日申請複驗,檢驗含有「乃卡巴精」殘藥0.44ppm,致下游店家向被告退貨,且衛生局亦命被告將系爭B批雞肉銷毀,被告僅得將該批雞肉製品全部召回銷毀,而被告就系爭B批雞肉之損失為該批雞肉買受之價金88萬3520元,扣除已售出部分之利潤11萬9186元,且被告因而受有支出召回費用7萬3483元、銷毀成本9萬2043元、行政人員資料處理費1萬3272元、檢驗費用3萬2183元、立端畜產有限公司屠宰費10萬1429元之損害,及系爭B批雞肉銷毀與庫存產品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6萬487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合計113萬7231元(計算式:883520【系爭B批雞肉之購入金額】+60487【若系爭B批雞肉順利出售之利益】+73483【召回處理費用】+92043【報廢作業】+13272【行政人員資料處理】+32183【檢驗費用】+101429【立瑞公司屠宰費】-119186【出售部分B批雞肉之利益】=0000000)。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13萬7231元,與原告主張之系爭A批雞肉價金89萬400元予以抵銷,因此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113萬7231元之債權,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89萬400元抵銷後,尚餘24萬6831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之16萬486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486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原告之雞肉成品經檢測出含有「乃卡巴精」,然反訴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該雞肉成品係來自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B批雞肉,亦可能來自其他廠商。且「乃卡巴精」為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反訴被告自無法透過買賣取得乃卡巴精,是難認系爭B批雞肉經檢驗出之「乃卡巴精」,為反訴被告所添加。
㈡縱系爭B批雞肉殘留「乃卡巴精」,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約
定:「收購前一周甲方(即反訴原告)須派員隨機採樣進行藥殘檢測…若藥殘檢測不合格,則檢測費用由乙方(即反訴被告)支付外,乙方並須無條件同意協助甲方後續抓雞排程」,則反訴原告於受貨前自行檢測時,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檢測項目送驗,致未檢驗出「乃卡巴精」,是系爭B批雞肉日後檢測出乃卡巴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㈢又系爭B批雞肉之重量為11044公斤,反訴原告僅收回1358.34
公斤,其餘9000公斤均售出,是反訴原告之所得應遠遠超過88萬3520元,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反訴原告就召回在庫之雞肉為系爭B批雞肉、召回費用、銷毀成本、行政人員資料處理費、檢驗費用、屠宰費、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及其金額,均未提出證據,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另倘認反訴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未依約就「乃卡巴精」之殘留為檢驗,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向本訴原告採購系爭A批雞肉,價金89萬400元,本訴被告尚未付款。
㈡本訴被告於111年3月2日、7日向本訴原告採購系爭B批雞肉,
價金88萬352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訴被告已全額給付。
㈢本訴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抽驗系爭B批雞
肉,檢驗結果動物用藥殘留「乃卡巴精」1.716ppm。又於111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複驗檢出0.44PPM(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
二、本件爭點: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採樣之「去骨雞腿」,是
否為本訴原告於111年3月交付予本訴被告之雞肉?㈡依生產合約第二條第五款本訴被告是否須在收受雞之前先檢
驗乃卡巴精?㈢若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之損害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告對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A批雞肉,價金89萬400元,被告尚未付款,並不爭執,然抗辯於111年3月2日、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B批雞肉,系爭B批雞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抽驗,檢驗結果動物用藥「乃卡巴精」殘留達1.716ppm,又於111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複驗檢出0.44PPM,均超越容許值0.2ppm,被告因此遭行政單位命將系爭B批雞肉製成之雞肉成品全數召回下架,被告因此受有損害113萬7231元(【B批雞肉之購入金額】883520-【出售部分B 批雞肉之利益】119186+【B批雞肉出售之預期利益】60487+【召回處理費用】73483+【報廢作業】92043+【行政人員資料處理】13272元+【檢驗費用】32183+【立瑞公司屠宰費】101429=0000000)之損害,並以此與對原告之上開89萬400元之債務做抵銷等語,而經原告否認,辯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雞肉,可能並非原告出售之系爭B批雞肉,且雙方於契約中已約定被告得於交貨前自行檢驗雞肉,被告未檢測乃卡巴精,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述如下。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採樣之「去骨雞腿」,是
否為本訴原告於111年3月交付予被告之系爭B批雞肉?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購入之雞肉,加工製成雞肉成品,其中
販賣予下游廠商之「去骨雞腿」,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9日抽驗,檢驗結果動物用藥殘留「乃卡巴精」1.716ppm。又於111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複驗檢出0.44PPM,超過容許量標準0.2ppm一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8月4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10016500號函上載明「案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29日派員至某公司抽驗「去骨雞腿」(製造日期:2022/03/08),檢驗結果動物用藥殘留「乃卡巴精」(Nicarbazin):1.716ppm(動物用藥殘留容許量標準:0.2ppm),核與規定不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三、經查本案「去骨雞腿」來源廠商係貴公司,為瞭解實情,函請貴商行於111年8月11日前提出陳述文件或於當日上午10時至本處陳述說明,以維權利。」(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8月31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10016405號函載明「案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度度禽畜水產品中藥物殘留後市場監測計畫-聯合分工計畫」,於111年6月29日至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抽驗旨揭產品,經檢出動物用藥殘留乃卡巴精1.716ppm(容許量標準:0.2ppm)與規定不符。經查來源廠商為本市「金農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移本處辦理。三、經金農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申請複驗,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3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69723號函,檢驗結果殘留乃卡巴精0.44ppm,與規定不符,並於111年8月11日陳述意見及111年8月23日至本處表示,旨揭產品來源廠商為「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電話:0000-000000),基於源頭管理,移請貴局卓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見本院一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⒊被告主張該批雞肉之來源為於111年3月2日、7日向原告採購
系爭B批雞肉,並提出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憑,原告不否認有販賣系爭B批雞肉予被告,然辯稱被告遭衛生局檢驗殘留超量乃卡巴精之雞肉,可能並非來自系爭B批雞肉等語。然查,被告主張自105年起,原告是被告唯一之雞隻來源,此有立瑞畜產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立瑞字第1121228001號函暨所附家禽健康證明書及八方物流有限公司金農興110-112年毛雞運輸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8月間回覆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之陳述意見書中即表示系爭B批雞肉為原告提供(見本院卷一第80頁),衡情被告對於上開陳述並無虛假陳述之必要,蓋原告及被告並無特殊緊密關係(例如家族企業),行政機關已進行行政追查,若此時被告陳述虛假,遭誣指之廠商定會於調查程序中立刻反映,對於被告之行政調查更顯不利,被告於行政調查中據實陳述,乃對其自身最好之保障,被告在行政調查階段虛假陳述,對其自身並無任何好處,被告並無任何動機誣指原告為雞肉來源,況原告經被告告知此事後,於電話中亦未否認,僅表示殊難想像販賣予被告之雞肉會有超量乃卡巴精,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父房金旺雙方通訊譯文(內容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憑;再者,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本事件後,認上開去骨雞腿之來源為原告,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調查時陳稱:「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娟為本人之母親,山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無供應雞隻給臺中市「金農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去骨雞腿」產品毛雞由本人經營之福盛養雞場(南投市○○○○段00000地號)供貨,並有匯款至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影本資料證明,該批「去骨雞腿」產品雞隻在屠宰前有抽驗,並未檢出動物用藥不符,故才屠宰,造成此事件亦很納悶,但會配合政府單位後續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7日投衛局食字第11200433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投衛局食字第1110030939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見本院卷一第406-411頁),可見原告於行政調查階段,亦從未否認被告遭檢驗出之去骨雞腿之來源,係來自原告販賣予被告之系爭B批雞肉,而原告遲於民事訴訟中突然辯稱被告遭檢驗之雞肉,可能並非原告販賣之系爭B批雞肉,應為臨訟之詞,不足採,是被告遭檢出之含有超標乃卡巴精之雞肉來源,為向原告購買之系爭B批雞肉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遭檢驗出乃卡巴精超標之雞肉,可能並非系爭B批雞肉,實不可採。⒋原告又辯稱乃卡巴精並非其所添加,可能為飼料中誤加入,
其沒有過失,且亦有可能是檢驗失誤等語,然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擔保責任,原告是否為過失,不影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而原告又稱可能檢驗失誤,然系爭B批雞肉之成品,檢出有超標之乃卡巴精,已有上開行政機關回函及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9、84-85頁)在卷可佐,原告空言檢驗失誤或僅為單一檢驗失準一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可採。㈡被告因系爭B批雞肉殘留乃卡巴精,得主張損害之賠償範圍為
何?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
2.首先,關於原告販賣之系爭B批雞肉確實存在殘留過量乃卡巴精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為給付之物應認不具備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為物有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之損害為113萬7231元( 計算式:883520【系爭B 批雞肉之購入金額】+60487【系爭若B批雞肉順利出售之利益】+73483【召回處理費用】+92043【報廢作業】+13272【行政人員資料處理】+32183【檢驗費用】+101429【立瑞公司屠宰費】-119186【出售部分B批雞肉之利益】=0000000),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①經查,被告購入之系爭B批雞肉,價金88萬3520元,已全額給
付,系爭B批雞肉經行政機關檢測出乃卡巴精超標,因此勒令被告下架,被告因此收回同時期之產品,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自行銷毀雞肉加工品1358.34公斤,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7日投衛局食字第11200433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投衛局食字第1110030939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見本院卷一第406-411頁)、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93-178、263-383頁)、銷毀費用單、清運銷毀證明、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檢驗費用單(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彙整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9日投衛局食字第1110039225號函(「二、查旨揭相關產品貯存於本縣○○市○○路○段000號冷凍倉庫,本局已於111年11月23日9時派員監督銷毀生鮮雞肉及雞肉加工品一批計1358.34公斤。三、另有關該批「去骨雞腿」產品毛雞係由福盛養雞場供貨,本局於111年9月19日投衛局食字第1110030939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進行後續源頭追蹤管理。四、檢附本局相關處辦及銷毀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2-405頁)、臺中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8月31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100164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頁417)、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8031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抽驗物品收據、陳述意見書、山駒公司對帳單、家禽健康證明書、立瑞畜產有限公司屠宰證明單、產出統計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報告、金農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111金總字第7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3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6972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被告製作之雞肉生產彙總表、自願銷毀計畫書、違規物品回收進度報告、回收物品明細表、總調撥明細、退貨回倉明細、退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9-490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家禽健康證明、立瑞畜產有限公司、產出統計表、明細表、彙總表生產制令單、領料單(見本院卷二第262-283頁)、立瑞畜產有限公司代宰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出售之系爭B批雞肉殘藥超標,導致被告無法在市面上販售,系爭B批雞肉對於被告而言,已毫無經濟價值,且被告為將系爭B批雞肉製作成雞肉成品,又支出之立瑞畜產有限公司之代宰費10萬1429元亦為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B批雞肉之價金88萬3520元及代宰費10萬1429之部分,於法有依據。
②再者,被告並因此將系爭雞肉召回,並銷毀1358.34公斤,其
餘製品放置於工廠冷凍庫(見本院卷二第307-338頁),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因此支出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費共2萬1108元(計算式:3714+3900+3900+1950+7644=21108,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購買乃卡巴精快篩試劑費用1575元(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覆驗申請費用3500元(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委託大豐環保進行報廢費用9萬1035元(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有上開單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被告主張另行就乃卡巴精做測試之人力、試劑、檢體費用共6000元,並無提出證據,自不准許。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其損害共11萬7218元(計算式:21108+1575+3500+91035=117218),於法有據。
③被告主張其餘召回之成本部分及行政人員資料處理費用部分
,被告僅空言「1.業務人員5人耗費三日回收:168(最低時薪)X天工作時間)×3(天)×5(人)=20,160元。2.寄貨回倉共810包商品,以每箱約20包計算箱。每箱運費220元,共計9,020元。3.倉儲人員3名耗費1日整理召回商品:168(薪)×10(一天工作時間)×3(人)=5,040元。4.倉儲費用:
已報廢部分共2板×94天(111/8/22-111/11/23)×63.3元(1900元/1坪/1月)=3,960元至今尚未報廢部分共3板(時間暫時以113年03月20日做說明):0.33275×3板×576天(111/8/22-113/03/20)×63.3元(1900元/1坪/1月)=35,303元(至少)。5.小計:20,160+9,020+5,040+3,960+35,303=73,483元」、「1.資料整理人力2員:8(小時)×168(最低時薪)X2(人)=12,096元。2.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人力2員:3.5(小時)×168(最低時薪)×2(人)=1,176元」(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請求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然被告主張支出人力之費用部分,其被告員工本已領有固定薪資,其工作範圍本應包含被告公司遭遇任何狀況所進行之處理,此部分之工作,即為員工本身之業務範圍內,難認為被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稱寄貨回倉及倉儲費用,雖想像上確實有此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之證明並無有何重大困難,本院於審判中多次請被告提出單據,然被告仍表示無法提出單據證明,顯可歸責於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被告主張並無理由亦無證據,不予以准許。
④而被告主張因此無法將系爭B批雞肉做出之成品販售,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之部分,其表示已盡心盡力統計銷貨數據,製作出表格,主張被告將系爭B批雞肉製成之雞肉成品總價值為256萬6750元,應以同業利潤百分之7計算其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353頁、357頁),然此被告提出之表格為被告所單方所製作,並未提出證據及推論加以說明,此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究竟如何得出該結論,被告亦表示此部分沒有具體之證據,請法院依法斟酌(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B批雞肉究竟能製作出多少雞肉成品之確實證據,且亦無法提出該雞肉成品販賣給下游廠商之具體價格,衡量被告亦為專業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此部分之證據難認對被告有何重大困難,此部分被告並無充分舉證,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不予准許。
⑤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原告主張被告有尚未回收已經賣出之雞肉產品,該部分應有為損益相抵之適用,然原告所販賣之系爭B批雞肉未通過藥檢,於市面上根本無法販賣,被告回收放置倉庫者,已經完全沒有經濟價值,已難認有任何所受利益可言,而被告來不及無法回收回者,係因下游廠商已經販賣予消費者,無法收回係事實上之不能,且該部分被告承受遭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求償及退款之風險,亦難認有何利益可言,且被告因此所收之款項,是基於被告日後之加工並販賣行為,非直接源自被告給付之B批雞肉,二者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損益相抵之援引,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110萬2167元(
計算式:883520+101429+117218=0000000),超過此部分者,即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款,在收受雞肉前自行先
檢驗乃卡巴精之義務?(即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告是否有與有過失?)⒈原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收購前一周,被告須先派員隨機採樣進行藥殘檢測,檢測費用由被告支付,若藥檢測不合格,則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並無條件同意協助被告後續抓雞排程,若被告於收受系爭B批雞肉時,已自行檢測乃卡巴精,即不致將系爭B批雞肉投入製造成品,造成已製成之產品需全面自主封存下架,導致損害之擴大,被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而被告抗辯:政府管制項目高達數百種,我們只抽查比較重要的,這件我們有抽驗「磺胺類」、「內醯胺類&四環黴素類」,沒有抽驗乃卡巴精,原告出賣之雞肉,本應符合政府之標準,不得有藥物殘留,不能以被告抽驗時未檢測乃卡巴精,即認被告有何與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
⒉經本院函詢行政機關執行禽產品抽驗動物用藥殘留之檢測項
目有幾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9日FDA中字第1139061052號函所示「二、為確保我國市售禽畜水產品之動物用藥殘留量符合我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相關規定,本署每年皆規劃監測市售禽畜水產品之動物用藥殘留情形,並由地方政府衛生局抽樣送驗,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所詢事項,我國係參考歷年違規態樣、監測結果及畜牧場與水產養殖端之用藥情形,滾動式規劃及調整禽畜水產品中動物用藥監測之檢驗品項,以保障國人食用相關產品之食品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被告所稱,政府每年檢測之項目均不同,且項目不一等情,實堪認定,而原告身為雞肉飼養場,應確保販售之雞肉產品符合政府之標準,況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款亦無約定被告需自行檢測乃卡巴精之殘留,且探求該條之精神,應為賦予被告隨機採樣進行藥檢之權利,而非排除原告提供符合政府檢測規範雞肉之義務,從而,被告雖未於自行檢測系爭B批雞肉是否有乃卡巴精之殘留,仍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而為與有過失,原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9萬400元,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10萬2167元之損害賠償,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
9萬400元,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經查,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B批雞肉,經行政機關檢驗乃卡巴精殘留超標,導致反訴原告受有110萬216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已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反訴被告之89萬400元之債務,剩餘21萬1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767),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之16萬4867元,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6萬4867元,並自113年3月27日(即反訴原告當庭擴張聲明之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1.房金旺:你抓雞也算龜毛,要抓雞前一個禮拜你們自己派來去機場抓雞,還送驗 還給我檢查合格,結果現在檢查不合格 那你們驗雞要驗甚麼?很離譜嘛 2.廖秀英:房董我跟你說 我們能驗的東西有限 我們並沒有全驗所以現在我們檢驗他不是問題 問題是事實上他是有藥殘的,這才是我們要面對的問題,而且他超標這麼嚴重這個才是問題 而不是檢驗。 3.房金旺:而且就像你說的,我們不可能想到或懷疑到說這種東西竟然會在這樣發生,對不對 4.廖秀英:但是事實就這樣發生了阿。阿所以我們現在就是看要怎麼解決問題。因為喔,早上我們的業務才在跟我們說他們說,他說我們的店家他們的總採購,他是連鎖店,他採購要我們副總去說明,為什麼東西要回收,他不是跟他講回收喔,我們是跟他講說我們要調貨,他說你為甚麼這麼多家店都要來調貨,所以總採購叫我們去說明,他現在不給我們調貨所以現在變成我們要告訴他,今天這個商品我們疑似有問題所以我們要收回來,所以我們現在面對的是幾百家,我們今天檢驗是一種預防,可是我們不可能所有都去驗。 5.房金旺:恩… 6.廖秀英:我們一定是抽最主要的去驗,所以檢驗他也不是一個問題。 7.房金旺:恩… 8.廖秀英:檢驗也不是這件事情的關鍵 這件事情的關鍵是事實上他超標了,他有藥殘了,這才是關鍵。 9.房金旺:阿再來..我…因為….那之後我們開始做追蹤,因為,厄,我們不是碰到問題要去閃躲,或是說不去面對事實,譬如說,你有沒有加這種藥,他說房董你一次跟我叫三、四期不添加這種藥,喔既然飼料也不添加這種藥,好,那就算一期有添加這種藥 這種藥殘留可以殘留到八週喔,這麼好用喔。 10.廖秀英:不可能 11.房金旺:一次可以撐八禮拜喔,不可能,你怎麼去跟他聯想都不可發生的事情。 12.廖秀英:房董我跟你說喔 他說在大雞料的時候就去要求空白車空白料,我想絕對不會有這個問題。 13.房金旺:恩。 14.廖秀英: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說要怎麼解決我們面對的問題,讓他不要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