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素貞
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被 告 蔡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春聯之繼承人。蔡春聯於民國81年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2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春聯於110年6月1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聲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50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因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蔡春聯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及相對人均為蔡春聯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蔡春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司調字卷第29頁)。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蔡春聯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50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本院曾於112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週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同年7月4日送達相對人陳素貞、蔡宜珊、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蔡美玲、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蔡美珠、蔡依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相對人陳素貞具狀僅表示原告之訴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且被告與蔡春聯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另相對人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