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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林淵俊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蔡瀚德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林群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淵俊及被告林群淞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在臺灣經營養雞事業之被告蔡瀚德邀約出資欲前往越南投資養雞事業,遂共同成立「越南安億農牧場」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然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Leader Quality United Development Co.,Ltd.Samoa(下稱L.Q.公司),再由L.Q.Co.百分之百持有Fullwin Star Internationa

l Co.,Ltd.Samoa (下稱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經營合夥事業,而與越南在地之進雄製造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進雄公司)及具備雞隻養殖技術之臺灣台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共同投資越南安億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安億公司),投資比例為F.S.公司持股76.216%、越南進雄公司持股19.472%(其中10%為系爭合夥借越南進雄公司名義持股)、台豐公司持股4.312%,進而取得越南當地設廠及雞隻養殖權限。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是L.Q.公司或F.S.公司均僅為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行為之一,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因該等境外公司之設立而消滅。

(一)兩造於101年間合夥初始,原告出資美金240萬元、被告蔡瀚德出資美金352萬元、被告林群淞出資美金48萬元;102年3月增資後,原告出資總額為美金300萬元(增加美金60萬元)、被告蔡瀚德總出資美金440萬元、被告林群淞總出資美金60萬元,另增加1名合夥人即訴外人李春和出資100萬元美金;000年0月間,原告將名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以Vantage Co.,LTD.Anguilla(下稱Vantage公司)名義持有,總出資額仍為300萬元美金,而李春和出資100萬元美金則轉讓予被告蔡瀚德,即被告蔡瀚德之總出資額為540萬元美金,而被告林群淞之總出資額仍為61萬元美金。000年0月間最後1次增資,原告以Vantage公司名義出資總額達330萬元美金,出資比為33.33%、被告蔡瀚德總出資為594萬元美金,出資比為60%、被告林群淞出資美金66萬元,出資比為6.66%,而出資比例即為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

(二)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即由具備雞隻養殖經驗之被告蔡瀚德擔任執行合夥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安億公司之總經理,掌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110年至111年間,被告蔡瀚德告知原告等合夥人稱越南安億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束系爭合夥,將系爭合夥藉由F.S.公司及借名於越南進雄公司所持有之越南安億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並於111年順利出售越南安億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35萬元美金,扣除買方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配889萬2000元美金之價金,該款項並已匯入被告蔡瀚德所掌管之F.S.公司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至於借名越南進雄公司所得款項部分,則由越南進雄公司另匯還系爭合夥。兩造間成立一般合夥關係,並推由被告蔡瀚德為執行合夥人,此見越南安億公司之會議均由被告蔡瀚德代表出席並主導會議,且由被告蔡瀚德代表臺灣股東向越南進雄公司索討股權買賣價金可明。又附表編號2(1)(2)之帳戶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帳戶及系爭合夥事業於越南當地之專用帳戶,原告為合夥人,自得查閱。原告前多次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被告蔡瀚德應行清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於11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3日2度函知被告蔡瀚德應盡速處理,然被告蔡瀚德均一再推諉,為此依民法第675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帳簿及銀行往來資料以供查閱。另因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出售股權解散系爭合夥,又系爭合夥所營飼養雞隻及生產雞蛋事業因股權全數出售而已構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足見系爭合夥確已解散,依民法第692條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既未選任清算人,原告請求全體合夥人行清算程序,即被告2人應偕同就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安億農牧場」合夥事業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來資料供原告查閱。(2)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越南安億農牧場之合夥財產。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證人李春和在本院訊問時固曾證稱:「(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係。」等語;然一般投資參與者,無論該投資型態為何,多會自稱為該投資之股東,而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亦稱為「股分」,尚難以證人自稱「股東」即認定渠係以投資公司型態經營本案養雞事業。且證人同時證稱:「(法官問:有無成立公司或其他名義經營養雞場?)以臺灣資金進入越南買土地蓋雞舍,後續的經營模式都是被告跟我太太在說。原告的公司本身就在越南經營鞋廠,在越南有辦法取得土地,他們先作,是後來資金不夠,才找我加入投資10%。

」等語,顯見證人參與該投資事業過程,投資者間僅著重在「互約出資」及「經營養雞場」,從未提及設立公司或加入公司為股東情事,可證該投資事業並非以公司型態經營。又被告蔡瀚德以證人李春和加入或退出投資,均未履行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規定,即率爾否認系爭合夥存在,此乃倒果為因之說法;蓋我國民法固有前揭規定,然被告蔡瀚德為系爭合夥之執行合夥人,倘其任意未依法執行合夥事業,卻反過來主張合夥事業不存在,此豈不符誠信、公平與正義基本法律原則?至證人李春和參與投資,係將投資款匯入L.Q.公司開設在兆豐商銀香港分行帳號:0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L.Q.公司帳戶),此乃該帳戶本即用以收受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資金之用。嗣證人李春和將伊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蔡瀚德,當然由被告蔡瀚德自行付款;惟此均無法否認證人李春和所參與之養雞事業,最源頭係以合夥型態經營。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登記為伊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Vantage公司名下,乃係基於借名關係,該公司仍為原告所掌控;且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夥事業,乃兩造在台灣互約出資經營越南養雞事業,嗣後成立之

L.Q.公司或F.S.公司,均僅為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行為之一,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名義,提出本件請求。

(三)原告所請求清算者為系爭合夥,並非越南安億公司,被告

蔡瀚德除為系爭合夥之執行合夥人外,另曾為越南安億公司總經理,而系爭合夥事業與越南安億公司所營業務完全重疊,由被告掌管所有業務、財務,又其持有擔任越南安億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所有帳簿資料,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本為被告蔡瀚德所管領,亦為收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投資款、在系爭合夥出售越南安億公司股權後收款之用,自當提出以供合夥人查閱。

(四)系爭合夥早已於000年0月間出售越南安億公司之股權,至少已有美金8,892,000元匯入被告蔡瀚德所管領之F.S.公司設於兆豐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公司F.S.公司帳戶),被告蔡瀚德迄今卻仍未分配予各合夥人,並一再主張F.S.公司需先依公司法相關法律程序辦理清算後,方能確定分配盈餘,其後L.Q.公司獲配盈餘後,再同樣依公司法相關法律程序辦理清算後,方能確定L.Q.公司各股東可分配之盈餘,然迄今未提供任何其所稱「公司清算」資料,若依被告蔡瀚德所主張,倘其永遠不完成F.S.公司、L.Q.公司之清算,則上開所有美金豈不永遠歸其個人所有?

四、被告蔡瀚德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越南安億農牧場」合夥事業,並由被告蔡瀚德擔任執行合夥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因110至111年間合夥事業已解散,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爰依民法第675條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瀚德提出附表編號1、2之帳簿及銀行往來資料以供查閱,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瀚德及被告林群淞應偕同原告清算「越南安億農牧場」之合夥財產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如何基於合夥而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合夥利益、盈虧等如何分配為確實之約定?等情,先為舉證說明之,否則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應駁回原告請求。又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越南安億農牧場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兩造間原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而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

L.Q.公司進行投資,由L.Q.公司投資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之股份,其後以F.S.公司與越南在地之越南進雄公司及台灣之台豐公司共同投資越南安億公司,是兩造係以公司型態進行海外投資,兩造間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而越南安億農牧場係越南安億公司之產業,亦非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由原告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顯非事實,是原告本於合夥相關規定之民法第675條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瀚德提出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文書資料及本於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蔡瀚德及林群淞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而為本案之請求,實顯無理由。

(二)又兩造間原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股份後,以L.Q.公司進行投資,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內容自承伊於105年4月已將伊原出資取得之L.Q.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Vantage公司,並有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已非L.Q.公司之股東甚明,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原告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附表編號1、2帳簿及銀行往來資料,更非適法有據。

(三)越南安億農牧場為越南安億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資料皆屬越南安億公司所有之文書,並非被告蔡瀚德所執有之文書,且被告蔡瀚德透過

L.Q.公司及F.S.公司所投資之越南安億公司股權業已出售予他人,加以被告蔡瀚德目前亦已無任職越南安億公司,是原告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起訴狀如附表編號1越南安億公司所有之文書資料,顯屬無稽。起訴狀所載如附表編號2之帳戶係L.Q.公司及F.S.公司所有之帳戶,亦非被告蔡瀚德個人所執有之文書,加以原告於105年4月即已非L.Q.公司股東,有如前述,是原告以個人名義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起訴狀如附表編號2L.Q.公司及F.S.公司所有之帳戶往來資料,亦屬無稽。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且越南安億農牧場為越南安億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瀚德、林群淞應協同原告清算越南安億農牧場之財產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又佐以曾參與投資之證人李春和於本院112年10月6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係。」等語,而非合夥人關係,可見兩造確非合夥關係。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雖稱「一般投資參與者,無論該投資型態為何,多會自稱為該投資之股東,尚難以證人自稱股東即認定其係以投資公司型態經營本案養雞事業」云云;然一般人尚非無法區分合夥人與公司股東2者,倘原告所稱兩造係以合夥關係經營,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如有其他人欲加入合夥,對於原合夥人及中途加入合夥之人之權益均關係甚鉅,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可能於證人李春和加入時未明確告知合夥關係?亦豈有可能於證人李春和中途加入時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存在?且暫不論原告迄今未就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從執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按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證人李春和於102年3月加入參與投資時,事關原合夥人及中途加入合夥之人之權益均關係甚鉅,是乃法有明文應得原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方能加入,然參諸證人李春於本院112年10月6日庭訊時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我跟被告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黃建國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總共才3個人……」等情,可見證人李春和加入投資時,僅知悉被告蔡瀚德,並不知原告及另一被告林群淞亦為投資人,此可由當時兩造連同李春和股東實為4人,然李春和稱僅3人即明渠加入時根本不知其他投資人為何,更遑論與渠等談論加入之事,此顯然與合夥成立後,第三人中途加入,需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加入之規定不符,足見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次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是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證人李春和於退出投資時,依法應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及被告蔡瀚德、林群淞,方能退出;然參諸證人李春和於本院112年10月6日庭訊時稱:「(問:你取回投資款的方式為何?)我跟我太太去被告所經營后里養雞場,我表示我不殺生,我要取回投資款,後來被告用匯款給我。(問:你退出投資的這件事情,原告是否知道?)我退出以後有跟他說」等語,另證人即李春和配偶宋麗金於112年11月17日庭訊時亦稱:「(問:何時退出養雞事業?退出時,是與誰討論退出事宜?在哪裡討論?退回多少款項?如何收受退款?)…因為104年蔡瀚德叫我們增資時,一開始他沒有說要養肉雞,但105年開會是他又說要養肉雞才會賺錢,但是我和我先生是基督徒,不想殺生的事業,我們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後來我們去后里找蔡瀚德,他馬上答應,…當時在蔡瀚德的養雞場,是我跟我先生和蔡瀚德而已。他用他香港的帳戶匯款到我香港的帳戶,不是LEADER帳戶(即L.Q.公司帳戶)…」等語,可見證人李春和於參與投資時,並未與原告或另一被告林群淞談論加入之事,渠於退出投資時,亦僅與被告蔡瀚德討論,並未通知原告或另一被告林群淞,更遑論有於退出前2個月通知其他人之情事,此亦顯與合夥關係聲明退夥需於2個月前通知各合夥人之規定不符,可證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

(五)另參諸原告所提原證4之L.Q.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於2013年3月29日完成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情,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所提證人宋麗金參與投資時,所投資款項均係匯款入L.Q.公司帳戶,足見證人李春和係於000年0月間L.Q.公司增資發行股份時認購該L.Q.公司股份成為股東而加入投資,非如原告所稱為合夥關係,此由證人李春和於112年10月6日到庭證述稱「我只有出錢表示願意投資」等語,是渠對於後續事務未為參與等情,實與一般購買公司股份參與投資之股東無異,益證渠與兩造間確為公司股東關係,而非合夥人關係。至證人李春和及宋麗金所稱退股,實係將李春和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蔡瀚德,而由被告蔡瀚德將渠股份買下,亦此可由原告所提L.Q.公司股東名冊上載「LEE,CHUN-HO(即李春和)」部分於「29-APR-16(即20

16.4.29)」移轉股份100萬股,另「TSAI,HAN-TE(即蔡瀚德)」部分則於「29-APR-16(即2016.4.29)」增加持有股份100萬股即明,又證人宋麗金所稱退還100萬元美金,亦係由被告蔡瀚德之個人帳戶所為付款,而非由L.Q.公司匯出,此為公司股份自由轉讓之行為,與合夥關係合夥人退夥需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情形明顯有別,足證兩造間確非合夥關係。

(六)況參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將伊持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VANTAGE公司,此見L.Q.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YUAN-CHUN(即林淵俊)於29-APR-16將持有300萬股移轉與VANTAGECO.,LTD)可明,是暫不論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改稱係伊借名登記於VANTAGE公司是否屬實,並未見原告具體提出舉證說明,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前將伊轉讓予第三人VANTAGE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更未依民法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規定,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由伊自由轉讓股份行為,亦可證兩造間確非合夥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現既已非L.

Q.公司之股東,加以伊與第三人Vantage公司間關係為何尚屬不明,伊於本件訴訟以個人名義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L.Q.公司及F.S.公司所有帳戶往來資料,亦於法無據。

(七)又「越南安億農牧場」係越南安億公司所經營之產業,而越南安億公司之股東,除L.Q.公司持股之F.S.公司外,尚有越南進雄公司及台豐公司,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屬兩造間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是兩造間既非合夥關係,則原告本於合夥相關規定之民法第675條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文書資料及本於第694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蔡瀚德及林群淞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云云,而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又該等文書資料皆屬越南安億公司所有之文書,並非被告蔡瀚德所執有之文書,是原告要求蔡瀚德提出,亦無理由。且L.Q.公司原以F.S.公司投資所持有之越南安億公司之股權業已出售予他人,而退出越南安億公司之經營,加以被告蔡瀚德目前亦已無任職越南安億公司,自不可能將越南安億公司所屬之公司文書資料自行帶出,是原告以被告蔡瀚德曾為安億公司總經理為由,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1越南安億公司所有之文書資料,自顯無可能。又F.S.公司前於111年間將所持有越南安億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轉讓予第三人,所得款項均係匯入F.S.公司之公司帳戶,並非被告蔡瀚德私人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公司所得款項需依公司法相關法律程序辦理結算後,方能確定可分配盈餘,其後L.Q.公司獲配盈餘後,亦同樣需依公司法相關法律程序辦理結算後,方能確定L.Q.公司各股東可分配盈餘,是原告要求被告2人辦理合夥清算,顯非適法有據。況原告自承伊持有L.Q.公司股份已於000年0月間全數轉讓予Vantage公司,是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已非L.Q.公司股東,原告個人亦無獲配盈餘之權利,是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要求被告2人偕同辦理清算云云,更顯無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蔡瀚德2人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14至第215頁)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352萬元、48萬元。102年3月,原告與被告蔡瀚德、林群淞,各再增資美金60萬元、88萬元、12萬元(各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美金、440萬元美金及60萬元美金),另李春和加入投資美金100萬元。000年0月間,原登記原告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Vantage公司名下。

(二)105年4、5月間,李春和將渠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金100萬元出讓予被告蔡瀚德。

(三)000年0月間,Vantage公司資美金30萬元。105年5月後,Vantage公司與被告蔡瀚德、林群淞所登記之出資分別為美金330萬元、美金594萬元、美金66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蔡瀚德、林群淞、李春和投資之資金,係匯入

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

(五)F.S.公司已於111年間以美金1235萬元出售全部股權,可得美金988萬元,所得第1筆款項已匯至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

(六)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101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L.Q.公司持有F.S.公司百分之百股權。F.S.公司與越南之進雄公司及台灣之台豐公司共同投資越南安億公司,F.

S.公司、越南進雄公司及台豐公司所持有越南安億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 、19.472% 、4.312%。

(七)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安億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已非越南安億公司之股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美金出資成立L.Q.公司以投資越南安億公司之養雞事業,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出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且查閱該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等情,是否有據?(2)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及被告蔡瀚德應交付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等以供查閱,是否有據?如否,就此即毋庸再予探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所謂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又「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對外代表團體,顯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及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成立L.Q.公司之出資額,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給付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等情,自始均未能提出兩造曾簽立任何合夥契約之書面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符合上開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美金出資額成立L.

Q.公司部分,即屬基於約定合夥投資之事業而成立者云云,已屬有疑。

(四)又查,參諸原告所提L.Q.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於2013年3月29日完成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登記股東(1)蔡瀚德。440萬元美金。(2)林淵俊。300萬元美金。(3)林群淞。60萬元美金。(4)李春和。100萬元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諸「L.Q.公司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於2012年7月10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併於2012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登記股東(1)蔡瀚德。352萬元美金。

(2)林淵俊。240萬元美金。(3)林群淞。48萬元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17日亦當庭提出轉帳結果通知2紙可見證人宋麗金以李春和名義參與投資時,所投資款項均係匯款入L.Q.公司帳戶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見證人李春和係於兩造已出資成立L.Q.公司後,始於000年0月間L.Q.公司增資發行股份時,認購該

L.Q.公司股份即100萬元美金,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加入投資甚明。另者,觀諸證人李春和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我跟被告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黃建國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總共才3個人……」等情,可見證人李春和加入投資時,僅知悉被告蔡瀚德1人為該公司股東,全然不知原告及另一被告林群淞亦為投資人,此由當時兩造連同證人李春和,L.Q.公司之股東實為4人,惟證人李春和稱包含渠之股東共僅3人等情,即可明證人李春和加入投資L.Q.公司時確實不知其他投資人為何,更遑論曾與原告或被告等其他股東共同商討是否同意證人李春和加入之情事,而顯與民法第691條第1項所定合夥成立後,如有第三人中途加入,需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方能加入之規定有違,已甚明確。蓋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如有其他人欲加入合夥,對於原合夥人及中途加入合夥之人之權益均關係甚鉅,衡諸一般常情,倘為合夥關係,則證人李春和於102年3月加入參與投資時,事關原合夥人及中途加入合夥之人之權益均關係甚鉅,且法有明文應得原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方能加入,自當無於證人李春和加入時未明確告知證人李春和係成立合夥關係,且於證人李春和中途加入時亦未告知原告等其他合夥人之存在等情之餘地。承此,堪認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就上開美金出資額,並非基於合夥關係而交付等語,已非無據。

(五)再者,參以證人李春和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取回投資款的方式為何?)我跟我太太去被告所經營后里養雞場,我表示我不殺生,我要取回投資款,後來被告用匯款給我。(問:你退出投資的這件事情,原告是否知道?)我退出以後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證人即李春和配偶宋麗金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何時退出養雞事業?退出時,是與誰討論退出事宜?在哪裡討論?退回多少款項?如何收受退款?)…因為104年蔡瀚德叫我們增資時,一開始他沒有說要養肉雞,但105年開會是他又說要養肉雞才會賺錢,但是我和我先生是基督徒,不想殺生的事業,我們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後來我們去后里找蔡瀚德,他馬上答應,…當時在蔡瀚德的養雞場,是我跟我先生和蔡瀚德而已。他用他香港的帳戶匯款到我香港的帳戶,不是L.Q.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益徵證人李春和於參與L.Q.公司投資時,確實未曾與原告或另一被告林群淞談論渠加入及出資數額之事,且渠於退出投資時,亦僅與被告蔡瀚德1人討論,並未通知原告或另一被告林群淞無訛。從而,益見證人李春和於要求退出L.Q.公司投資時,亦當無基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於退出前2個月通知原告等其他投資人之情事甚明,自亦顯與合夥關係於聲明退夥時,尚需於2個月前通知各合夥人之規定不符,允無疑義。承上,在在可證被告蔡瀚德辯稱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投資時即基於設立公司之目的而為出資等語,當屬有據。至證人李春和及宋麗金所稱退股,乃係證人李春和將渠股份轉讓予被告蔡瀚德,而由被告蔡瀚德將渠股份買下等情,此見原告所提L.Q.公司股東名冊上載「LEE,CHUN-HO(即李春和)」部分於「29-APR-16(即2016.4.29)」移轉股份100萬股,另「TSAI,HAN-TE(即蔡瀚德)」部分則於「29-APR-16(即2016.4.29)」增加持有股份100萬股可明(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審之證人宋麗金所稱退還100萬元美金,亦係由被告蔡瀚德之個人帳戶所為付款,而非由L.Q.公司匯出,為兩造所是認,可見此與公司股份之自由轉讓行為相符,而與合夥關係之合夥人退夥時需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等情確實有別,是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非合夥關係等語,當屬可採。

(六)況且,參以原告前於105年4月29日已將伊持有L.Q.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VANTAGE公司等情,有L.Q.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YUAN-CHUN(即林淵俊)於29-APR-16將持有300萬股移轉與VANTAGE公司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合夥契約之性質首重人合而需依上開規定為相關入夥及退夥之程序,均如前述;惟原告就此雖陳稱伊係將伊股份借名登記於VANTAGE公司等情,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與VANTAGE公司之法人格本非同一,又原告就伊股份係借名登記於VANTAGE公司名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亦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而於2個月前將伊轉讓予第三人VANTAGE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並依民法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規定,而已徵得被告等人同意之相關舉證為憑,是足見原告確實未曾依上開合夥相關規定為之,而係逕予自由轉讓伊之L.Q.公司股份予VANTAGE公司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約定直接出資美金至越南成立之L.Q.公司帳戶內,以該公司型態從事越南養雞事業等語,當堪採信。又查,原告現確已非L.Q.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亦即尚難認原告個人尚有何美金出資額存在於L.Q.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伊個人名義主張兩造間仍有合夥關係,並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L.Q.公司及F.S.公司所有帳戶往來資料,當嫌無據,難為准許。又查,越南安億公司係由F.S.公司與越南之進雄公司及臺灣之台豐公司共同投資,F.S.公司、越南進雄公司及台豐公司所持有越南安億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 、19.472% 、4.312%,而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安億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已非越南安億公司之股東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所謂越南安億農牧場,實為L.Q.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S.公司所投資越南安億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資料係屬越南安億公司所有之文書等情,或非有據,蓋因作為投資公司之F.S.公司本應執有自身公司之財產目錄等帳簿文書資料無訛;然則,原告個人對於L.Q.公司及F.S.公司既已無持股,而無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L.Q.公司及F.S.公司所有帳戶往來資料,且兩造間以美金出資存入L.Q.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基於合夥契約所為,均如前述,則原告猶仍主張越南安億農牧場應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伊仍為合夥人,故得要求被告蔡瀚德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安億農牧場即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等帳簿文書資料,當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就系爭美金出資,與被告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等情,尚屬無憑,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675條及第541條第1項關於合夥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1)被告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安億農牧場」合夥事業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來資料供原告查閱。(2)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清算越南安億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