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黃偉堯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洪崇裕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