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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廖彩微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召開成立大會,就提案內容「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有無效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於前述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行使,既因此受有影響而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依前述說明,自應准由重劃之會員即原告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確認之事項屬行政訴訟範圍,不得提起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選舉理監事案」、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等議案。

惟被告於成立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方式,係依其預先於章程草案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候選人則係「按照得票數之多寡順序排列(相對多數決)」,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之決議方式(即會員大會對於理事、監事之選任,每一位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按:採取無記名之方式,無從統計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系爭章程第17條第3項關於理事、監事選舉之投票方式,將之切割成「投票程序」及「確認當選程序」,除任意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割裂適用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揭櫫之正當程序意旨不符。

二、系爭成立大會之提案二,則針對理事、監事之投票結果進行審議。經出席會員審議結果,決議:331人同意,佔全區會員613位之54%,其同意面積為75,486.1938㎡之54.83%,其同意人數及面積之比率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惟承前所述,上開理事、監事選舉之議案採取「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理監事選任結果,再交由出席會員以「包裹式」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無從區分會員之表達意向(即圈選或不圈選某一位理事、監事),明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而屬無效之決議,原告同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提案二之決議内容無效。

三、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核心事項,其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其發生歸責之效力。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云云,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之成立大會,就提案

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其中第17條第3項選任理事、監事之投票方式、選舉理監事案;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等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成立大會於提案一通過重劃會章程,出席表決人數332人同意,佔全區會員613人之54.16%,同意面積為75,486.1938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136,043.5691平方公尺之55.48%。

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理、監事之選任方式,該條第3項第2款確認理事、監事當選:「前款被選任之理事、監事,是否可以擔任理事及監事一事,再由會員對理事9名、侯補理事2名,及監事3名、侯補監事2名,採記名投票決定,其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其總人數及總面積,係依第9條規定計算之,始能由主席宣布確定當選之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規定,於選出理、監事名單後,交由成立大會之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就理事張富茗等9人、監事紀靜芳等3人行使同意權,經出席表決人數331人同意,佔全區會員613人之54.00%,同意面積為74,648.3375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136,043.5691平方公尺之54.87%決議通過,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無疑。嗣後,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65957號函,依法核准成立重劃會在案。而臺中市政府乃依法實質審查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內容,依法核認准重劃會成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未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前,就重劃會上開內容,應非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標的,即原告得依行政訴願或訴訟等程序,提起確認臺中市政府核准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之訴訟,而非提起民法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

二、系爭重劃區於108年7月1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於議案二依法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後(全體會員人數為603人,同意人數為346人,同意人數比例為57.38%,同意面積為5

8.25%)。由臺中市政府依法於109年8月1日舉辦重劃計畫書草案聽證會,於109年9月11日依法召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109年9月29日檢送會議紀錄予系爭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方於109年10月21日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於109年1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

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及第13條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並未限制或強制規定應就每一位理、監事單獨選舉決議。故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之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依章程第17條理、監事之選任方式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一階段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理事9席(候補理事2席)、監事3席(候補監事1席),選任之理事、監事於第二階段時,採記名投票,由會員大會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過半確認,始由主席宣佈確定當選之理、監事程序。系爭重劃會理事張富茗等9人、監事紀靜芳等3人經成立大會行使同意權,且同意比例超過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並於107年8 月28日辦理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而該日之理、監事選舉,係先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7條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依得票數多寡初步選出理、監事人選後,嗣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後確定當選之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乙節,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4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下稱1474號卷》民事卷宗,亦有其卷內之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檢送之系爭會議紀錄(見1474號卷一第175-179頁)、系爭重劃區章程(草案)(見1474號卷一第181-187頁)、報到暨投票情形紀錄表(見1474號卷一第189-224頁)、無投票權清冊(見1474號卷一第225頁)、簽到簿(見1474號卷一第227-262頁)、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見1474號卷一第263-450頁)、理事暨監事選舉票卡(見1474號卷一第451-506頁)、提案一暨提案二表決卡(見1474號卷一第507-525頁、第527-545)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會員成立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率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惟系爭選舉理、監事成立大會係於107年8月28日召開,其自應適用最近修訂之重劃辦法(即106年7 月27 日之重劃辦法)。而兩造既不爭執本件應適用重劃辦法之規定,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有關第一次理、監事之選舉,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

三、經查,依前述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附被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27人(私有土地622人、公有土地5人),其2分之1即應為314人;另重劃總面積為13萬7490.5763平方公尺(私有土地12萬0817.5696平方公尺、公有土地1萬6673.0067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745.28815平方公尺(見1474號卷一第175頁)。而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38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307人,共計345人,佔全體會員55.02%,出席者之持有土地面積為9萬6544.086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22%,達法定開會門檻(見1474號卷一第175頁)。又討論事項第九點選舉理監事暨第十點提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之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同意該提案之人數為331人,佔全體會員613位之54%,同意面積為7萬46

48.7591平方公尺,佔決議面積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之54.87%(見1474號卷一第177-179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被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79頁》與地政局檢送之同日會議紀錄,均不相符,故本院以地政局檢送之資料為認定依據)併此載明。】,形式上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應認已為決議。惟因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理、監事之投票方式係採二階段選舉,即先由全體會員就登記候選人之名單中,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經各會員於每張選舉票卡分別勾選至多理事9人及監事3人後,選舉為理、監事者再由全體會員以記名投票方式,於達到「同意人數及同意總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之比例後始當選(見1474號卷一第185頁)。然查:

㈠第一階段經選舉之各理事、監事,其所代表之土地面積為何

?均為不明,此觀地政局檢送之理監事選舉票卡(見1474號卷一第451-506頁),其上均未揭露各登記候選人所持有之重劃區土地面積供選舉人參酌,無從認定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要件,無法排除其本身所持土地面積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可能甚低之情形,則該名候選人能否客觀公正維護重劃區內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非無疑。且單純以投票得票數多寡,決定理監事人選,將授予投機者得以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成為重劃區會員人數之方式,掌握相對多數人頭,藉以操控理事、監事選舉結果,進而達其掌控重劃會業務之目的,自非法所允許。

㈡又系爭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見章程第17條第3項㈠)

,因未記名,即無從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的所有土地面積,與其規定「前述被選任人員均按照得票多寡順序排列,由主席及監票人員確認無誤後公布..」,均與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所適用之106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所定,會員大會對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明顯違反,是依此所選理、監事難遽認合法;且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被告至今仍未能證明該次投票予當選之全部理、監事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有無達前揭所定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當選標準。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就會員大會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是以,本諸上開意旨,無論係「第一階段經選出之理、監事人選」,抑或係「第二階段確定當選為理、監事之人」,均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方能行之,否則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仍屬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本件系爭成立大會得決議之會員為613人,其2分之1即應為307人,決議面積為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024.2073平方公尺,而第一階段選舉結果,除提名序號1張富茗得票數獲得312票外,其餘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所獲票數,亦均未過半(最多者302票,最少者9票,見1474號卷一第178、179頁),且形式上觀之均無從確認其等經同意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何,足見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3項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實質上已牴觸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採取「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已違反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所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