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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蕭萬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光華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賈德琪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人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賈德琪,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簽署「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依第7條第1項第1至4款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訂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15。」、「乙方(即原告)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送交甲方同意後,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25」、「請領建造(雜項)執照,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完成各項施工大樣之製作,全部交甲方收訖(含相關電腦檔光碟)時,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期間經由原告設計監造完成之部分,計有「實習大樓」、「機電、污水設備資源回收大樓」、「教學大樓後棟」等部分,原告均已經請款完畢,二造並無爭議。惟有關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行政大樓/後期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期工程」;㈡「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宿舍/後期工程」、「體育保健中心/後期工程」;㈢「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原告雖然已於108年3月5日請領各該工程設計費用中之第一期之費用百分之15,然109年1月31日改賈德琪接任校長後,原告再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並於110年2月26日送交被告,110年5月26日後向被告請領第二期設計費用,卻未獲置理。

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即便嗣後經被告單方聲明終止,但原告就已存在應給付之報酬仍有權利向被告請求。

二、茲將請求項目分列如下: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行政大樓/後期工程」、

「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期工程」部分,共計7,410.54坪,總工程造價部分,原告係採用先前已經完成之建築部分,並以每坪5萬2,000元(實際造價均遠高於此一金額)做為請領第二期款之計算基礎,預估全部造價為38,534萬8,000元,另參照系爭監造委任契約附表上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累退計價說明,並以累退計價後之總金額再乘以百分之56請領金額,是原告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為260萬9,000元,佐以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後之報告(下稱鑑定結果),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酬金為261萬387元,則原告請求260萬9,000元合理。

㈡「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宿舍/後期工程」、「體育

保健中心/後期工程」部分,全部建築面積為3,046.8坪,總工程造價部分原告亦係採用先前已經完成之建築部分,同樣每坪5萬2,000元為請領第二期款之計算基礎,預估全部造價為15,843萬3,000元,同前述累退計價說明,並以累退計價後之總金額再乘以百分之56請領金額,是原告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為118萬元,佐以鑑定結果,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酬金為118萬132元,則原告請求118萬元合理。

㈢「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部分,根據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此部分總工程造價為6,342萬5,000元(不含水電工程1,0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表示收回操場部分(原造價為1,604萬5,071元),實際「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部分之工程造價款應為4,737萬9,929元(計算式:63,425,000元-16,045,071元=47,379,929元)。又工程已進行至領取建造執照之階段,只待被告發包,是原告得就該項工程全部設計費用百分之55(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請領,並同前述累退之計價說明,以累退計價後之總金額再乘以百分之56請領金額,是原告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為89萬4,740元,佐以鑑定結果,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酬金為89萬5,016元,則原告請求89萬4,740元合理。

㈣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為468萬3,740元(計算

式:260萬9,000元+118萬元+89萬4,740元=468萬3,74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監造委任契約記載,「後期」各棟規劃階段案件酬金之給付係根據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原告就「後期」工程,於107年12月10日製作「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後續各期建物造價概估」(其中「操場及跑道、看台、活動平台、排水…等工程」非屬兩造所簽契約範圍,此部分為「空白」),記載內容略以:合計面積為35,450平方公尺即10,723.63坪,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前棟)13,500平方公尺即4,083.75坪、行政大樓5,600平方公尺即1,694.00坪、多功能教學活動中心5,600平方公尺即1,694.00坪;㈡北側教學大樓4,100平方公尺即1,240.25坪、宿舍及架空走廊5,800平方公尺即1,754.50坪、體育保健中心400平方公尺即121.00坪;㈢司令台450平公尺即136.13坪,及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領「後期」工程總酬金1,423萬8,000元(茲以發包價每坪5萬元計算)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5),前述㈠、㈡、㈢工程合計第一期酬金為213萬元(14,238,000元x15%=2,135,700元),原告並自認於108年3月5日即被告前任校長黃秀忠任期間,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就「後期」各棟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係在原告請領「後期」工程第一期款之後(即108年1月4日之後)所完成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方屬「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其在108年1月4日之前所完成之書圖,則屬「前期」工程之書圖,原告持其於「前期」工程所製作之書圖,向被告請求給付「後期」工程之第二期款,並無理由。鑑定結果以原告於「前期」工程所製作之書圖(製圖時間為96年1月25日、99年5月26日、105年6月,其中包括有手寫字樣之書圖),稱原告已符合得請領第二期款即「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之條件,顯有錯誤。

二、原告又主張請領後期工程第二期設計費用,僅需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送交被告同意即可,與申請建造執照之「送照圖」不同云云。惟原告先前請領「污水場、實習工場」工程之第二期款時,其早已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並於96年11月5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歷經主管機關審核補正,認定符合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相關文件、建築圖說(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才予以核發建造執照,原告並於97年3月26日將「污水場、實習工場」之建造執照及副本圖交付予被告,始得向被告領取第三期款;另原告請領「教學大樓」之第二、三期款時,也是在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並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同時向被告請款(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1-111頁之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公文簽辦單、請款單影本)。足知原告根據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交付給被告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即是第7條第1項第3款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檢附之「送照圖」即「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無誤。

三、原告就「後期」工程已完成比例為1.31%: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行政大樓/後期工程」、

「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期工程」及「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宿舍/後期工程」、「體育保健中心/後期工程」:被告尚未向原告提出此部分工程項目設計需求條件,雙方未會商確定內容,原告後續亦無提出「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工程預算書圖」等,至原告提出多份從90年2月至103年10月間之開發計劃書版本,規劃單位均為「達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完成時間也在108年3月5日前,無從作為其主張已完成上述工程「設計詳細書圖」(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之證明。又即便原告有提出前揭資料,該等圖說仍須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方得依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領該期酬金。蓋被告學校有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必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被告就「後期」工程,僅至請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階段(詳後述),嗣即停止執行「後期」工程並終止契約,被告亦無就前開建造執照之營造工程進行發包。

㈡「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兩造此後僅針對此工程進行討

論,原告並著手規劃完成「設計詳細書圖(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及由原告檢附前開設計詳細書圖代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局審查及命補件【有關申請司令台等工程之建造執照,所須備具之詳細設計圖有62張,且每張設計圖均須具備「送照圖」之格式,左側有「工程名稱」、「圖名」,及有「送照圖」(左上角有年、月)、「蕭萬調建築師事務所」、「圖號」等欄位,圖面上均是打字字樣,無任何手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核發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第1層之司令台、儲藏室、水塔面積合計428.64方公尺即129.66坪,第2層之會客室面積為256.27平方公尺即77.52坪,第5層之機房面積為113.43平方公尺即34.31坪(103中都使字第1290號教學大樓5樓),總計面積為798.34平方公尺即241.50坪】。原告僅得就前開建造執照之司令台等工程,向被告請求第二期(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第三期(取得建造執照)酬金,合計金額為18萬6,648元【241坪×50,000元=12,050,000元,5,000,000元×7.5%=375,000元,7,050,000元×6.5%=458,250元,(375,000元+458,250元)×56%=466,620元,466,620元×40%(第二、三期款比例)=186,648元,是原告就「後期」工程完成之比例為百分之1.31%(186,648÷14,238,000=1.31%)。

㈢原告就「後期」工程酬金,已取得「西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

程」、「行政大樓/後期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期工程」;「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宿舍/後期工程」、「體育保健中心/後期工程」;「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之總酬金1,423萬8,000元之百分之15即213萬元之酬金(第一期款),以及「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第1層之司令台、儲藏室、水塔、第2層之會客室、第5層之機房)之工程酬金18萬6,648元(第二、三期款),合計金額231萬6,648元,已超出其完成之承攬工作甚多。惟鑑定結果僅以「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第二期之詳細設計書圖,即認定原告就「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部分,已進行至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階段,顯然有誤。又該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為550萬元,但鑑定結果竟以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評估與前開建造執照不同工程(其中包括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製作「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後續各期建物造價概估」之「操場及跑道、看台、活動平台、排水…等工程」,該部分工程非屬兩造所簽立前開契約之範圍)造價4,737萬9,929元,此僅為該營造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原告未能提出相對應於前開工程估價單各項工程之「施工大樣」卻予以計算酬金,亦屬錯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署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依第7條第1項第1至4款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訂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15。」、「乙方(即原告)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送交甲方同意後,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25」、「請領建造(雜項)執照,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完成各項施工大樣之製作,全部交甲方收訖(含相關電腦檔光碟)時,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而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分前、後期工程,前期工程規劃設計(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已完工,被告並給付報酬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2日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被告所提出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公文簽辦單影本、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1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之後期工程規劃設計,因被告不再繼續從事新建工程,而為被告所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2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75-89頁) ,在卷可參。

二、原告復主張有關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行政大樓/後期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期工程」;㈡「北側教學大樓/後期工程」、「宿舍/後期工程」、「體育保健中心/後期工程」;㈢「司令台、看台/後期工程」,原告雖然已於108年3月5日請領各該工程設計費用中之第一期之費用百分之15,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領之①「西北側教學大樓( 前棟)/後期工程」、「行政大樓/ 後期工程」、「多功能活動中心/ 後期工程」部分:第二期款25% 為260萬9,000元。②「北側教學大樓/ 後期工程」、「宿舍/ 後期工程」、「體育保健中心/ 後期工程」部分:第二期25% 為11

8 萬元。③「司令台、看台/ 後期工程」部分:已領得建造執照,可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第一至第三期55% (15%+25%+15% )為89萬4,740元。以上合計:468萬3,740元,未為給付,雖被告為終止契約,仍應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其依約本得向被告請求前述報酬,被告未為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兩造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1至4款酬金給付辦法固

約定:「訂約時,甲方(即被告)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15。」、「乙方(即原告)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送交甲方同意後,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額百分之25」、「請領建造(雜項)執照,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完成各項施工大樣之製作,全部交甲方收訖(含相關電腦檔光碟)時,甲方給付該期酬金為該期酬金總金額百分之15」,惟被告抗辯因經費及申請補助之緣故,被告無法一次興建所有工程,乃與原告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或同意之期限及進度辦理本約各項應辦工作,且依被告指示就各工程分項辦理設計規劃監造,被告再依各項完工之工程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公文簽辦單影本、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111頁)在卷可參,審諸上開資料,其中:

⑴原告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之第一期款(15%)合計95萬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6年6月28日前)簽核95萬元,代扣稅額9萬5,00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85萬5,000元(見卷三第31-35頁)。

⑵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之第二期款(25%)合計158萬元(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於96年11月5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6年11月30日前)簽核158萬元,代扣稅額15萬8,00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42萬2,000元(見卷三第37-39頁)。

⑶原告於9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請領出建造執照之第三期款(15%)合計95萬元(被告學校於97年3月26日收到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之建造執照及副本圖),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7年〈誤打為96年〉4月8日前)簽核95萬元,代扣稅額9萬5,00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85萬5,000元(見卷三第41-45頁)。

⑷原告於98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受水池各項施工大樣圖之製作之第四期款(15%)合計95萬元(污水處理場、實習工場、受水池於97年11月5日與成中恆營造議價完成),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8年〈誤打為96年〉1月23日前)簽核95萬元,代扣稅額9萬5,00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85萬5,000元(見卷三第47-51頁)。

⑸原告於99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污水處理場、受水池結構體完成之第五期款(20%)17萬6720元及補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差額32萬7,840元之合計50萬4,560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9年1月26日前)簽核50萬4,560元,代扣稅額5萬0,456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45萬4,104元(見卷三第53-59頁)。

⑹原告於99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教學大樓第一期款(15%)合計110萬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9年6月8日前)簽核110萬元,代扣稅額11萬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99萬元(見卷三第61-65頁)。

⑺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污

水處理場、實習工場(實習大樓)之第六期款(實習大樓結構體完成之118萬2,663元、污水處理場領取使用執照8萬8,360元)合計127萬1,023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99年12月23日前)簽核127萬1,023元,代扣稅額12萬7,102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14萬3,921元(見卷三第67-73頁)。

⑻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實習工

場(實習大樓)領取使用執照之第七期款合計59萬1,333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100年12月23日前)簽核59萬1,333元,代扣稅額5萬9,133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53萬2,200元(見卷三第75-81頁)。

⑼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教

學大樓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之第二期款(25%)、領取建造執照之第三期款(15%)合計293萬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100年12月15日前)簽核293萬元,代扣稅額29萬3,00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263萬7,000元(見卷三第83-89頁)。

⑽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完成教

學大樓施工大樣之製作之第四期款(15%)合計110萬元(施工圖於101年3月初交營造公司),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101年5月8日前)簽核110萬元,代扣稅額11萬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99萬元(見卷三第91-95頁)。

⑾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教學大

樓之第五期款(20%)合計181萬3,150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102年12月31日前)簽核181萬3,150元,代扣稅額18萬3,150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63萬1,835元(見卷三第97-103頁)。

⑿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款內容為教學大

樓之第六期款(10%)合計90萬6,575元,被告學校內部之公文簽辦單(完成期限:103年7月18日前)(說明第一項將103年誤打為102年)簽核90萬6,575元,代扣稅額9萬0,658元,實際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81萬5,917元(見卷三第105-111頁)。⒉依上開兩造就前期工程契約之履行,及原告請款與被告付款

之過程,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依原告預估之工程金額,先行預付百分之15報酬,由原告為履約之準備,其後原告再依被告提出之需求,就前期工程之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等工項,分項進行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義務,並逐項向被告請款,就預付百分之15報酬部分,若施作工程造價計算之第一期款,有所誤差,則由兩造再行計算補足或扣減。可知,前期所有工程並非同時進行施作、同時請款,而是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興建需求,就被告請求施作之工程,原告分項依約提出給工作給付,並請求該工程各期之應付款,而其中各二、三期報酬,均是一同請款,足見被告抗辯,後期工程除第一期酬金(原告於108年1月4日提出後期工程第一期酬金之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1-377頁) 外,其他各期之報酬,係依被告欲施作而請求原告進行規劃設計監造,原告再就被告請求施作之工程,分別依約向原告請求各期報酬,而非原告一次性可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第二期至六期之規劃設計監造報酬,應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訂約後即可就被告欲施作之後期各項工程,進行全部工程設計,並請求全部第二期至六期之規劃設計監造報酬,尚非可採。

㈢又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就後期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後

期」工程,於107年12月10日製作「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後續各期建物造價概估」(其中「操場及跑道、看台、活動平台、排水…等工程」非屬兩造所簽契約範圍,此部分為「空白」),記載內容略以:合計面積為35,450平方公尺即10,723.63坪,㈠西北側教學大樓(前棟)13,500平方公尺即4,083.75坪、行政大樓5,600平方公尺即1,694.00坪、多功能教學活動中心5,600平方公尺即1,694.00坪;㈡北側教學大樓4,100平方公尺即1,240.25坪、宿舍及架空走廊5,800平方公尺即1,754.50坪、體育保健中心400平方公尺即121.00坪;㈢司令台450平公尺即136.13坪,及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領「後期」工程總酬金1,423萬8,000元(茲以發包價每坪5萬元計算)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5),前述㈠、㈡、㈢工程合計第一期酬金為213萬元(14,238,000元x15%=2,135,700元),原告並自認於108年3月5日即被告前任校長黃秀忠任期間,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上開款項,堪信為真。又除前述原告依約已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就後期工程,被告僅就司令台、看台工程,提出興建需求,其他工程被告則未向原告提出興建需求,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見本院卷一第95-109頁),是被告抗辯其就後期工程部分,除依約向原告給付第一期報酬外,其他部分,僅應就司令台、看台工程項目部分,再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報酬,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六所示光碟資料(施工圖、建物圖面)、原

證十六光華校區3D圖,經送鑑定,固認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符合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資料,惟依原告所提供之前述資料所示,並無系爭監造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關於『甲方(被告)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登載』後,而著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工程預算書圖』之資料;亦無關於『甲方(被告學校) 書面或會議紀錄登載規定期限內』補充、修改之資料,亦無關於原告補充、修改完竣之資料。且被告一再抗辯,其於後期工程,除司令台、看台相關工程外,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需求,並否認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需求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送交被告同意之情事,被告一再否認有對原告提出興建需求,且原告亦未將相關設計圖說交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後期工程,除司令台、看台相關工程外,被告就其他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有對原告提出興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鑑定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原告固有提出圖面資料委由聯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

製作之「光華學校財團法人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原私立光華高工遷校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定稿本」(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且原告以被告名義委託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41-215頁),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惟上開「光華學校財團法人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原私立光華高工遷校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定稿本),係因原來水土保持變更設計於90年12 月23 日審核通過,92 年10 月27 日取得完工證明,及92 年11 月 取得雜項執照,但因不適用104年3 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解釋,乃再為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而於109年8月10日製作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有聯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 月 16 日聯企字第1130111601函(見本院卷二第205 -206頁)可參,是上開新水土保持計畫係因應法令修改而為製作,與被告是否已就後期工項向原告提出需求無涉,尚難以該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而為原告有利認定。又被告係因欲辦理校舍興建,乃於學校進入校舍興建階段依未來使用需求提出變更本案之事業計劃內容(包括土地使用計劃、建築配置計劃及分期分區發展計等),並經98年3月及100年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通過,有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達觀字第11200009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可參,是上開變更本案之事業計劃內容僅是被告欲辦理校舍興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劃內容變更,與被告是否已就後期工項向原告提出興建需求無涉,亦難以該變更事業計劃內容之申請,而為原告有利認定。另原告提出110年3月 5日追思會光華高工太平校區3D動畫影片、111年12 月全區各棟彙整3D動畫影片(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資料袋),為原告就本件被告欲辦理校舍興建之遠景,所虛擬之3D動畫影片,該動畫影片非契約所約定之被告以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登載後,而著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工程預算書圖』資料,自難以該動畫影片為原告有利認定。

㈥依前述,原告並於108年3月5日收到被告所給付後期工程第一

期款,則原告就「後期」各棟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應係在原告請領「後期」工程第一期款之後(即108年1月4日之後),應被告請求所完成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方屬「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其在108年1月4日之前所完成之書圖,則屬「前期」工程之書圖,縱與後期工程有關,亦屬原告先行準備之文書,原告持其於「前期」工程所製作之書圖,向被告請求給付「後期」工程之第二期款,自無理由。至於鑑定結果以原告以製圖時間為96年1月25日、99年5月26日、105年6月(其中包括有手寫字樣之書圖)所製作之書圖,稱原告已符合得請領第二期款即「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之條件,尚難遽採。

㈦參照前述,於前期工程,原告先前請領「污水場、實習工場

」工程之第二期款時,其早已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並於96年11月5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歷經主管機關審核補正,認定符合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相關文件、建築圖說(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才予以核發建造執照,原告並於97年3月26日將「污水場、實習工場」之建造執照及副本圖交付予被告,始得向被告領取第三期款;另原告請領「教學大樓」之第二、三期款時,也是在完成規劃設計詳細書圖,並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同時向被告請款(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1-111頁之實習大樓、汙水廠、受水池、教學大樓公文簽辦單、請款單影本)。足知原告根據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交付給被告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即是第7條第1項第3款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檢附之「送照圖」即「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無誤。原告主張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交付給被告之規劃設計詳細書圖非屬「送照圖」即「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尚無可採 。

三、依上所述,被告就後期工程部分,除先行給付預估設計監造報酬15%即213萬元予原告,供原告先為準備各項設計作業,以待被告向原告提出興建項目後,原告盡速依約履行服務義務,並向被告依約請求報酬,就後期工程部分,原告僅就司令台、看台等工程,向原告提出興建需求,並取得建造執照,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5-10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終止契約前依約僅得再向被告請求司令台、看台部分工程之報酬無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第二期報酬,於法無據。又就司令台、看台部分等工程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核發109中都建字第02401號【第1層之司令台、儲藏室、水塔面積合計428.64方公尺即129.66坪,第2層之會客室面積為256.27平方公尺即77.52坪,第5層之機房面積為113.43平方公尺即34.31坪(103中都使字第1290號教學大樓5樓),總計面積為798.34平方公尺即241.50坪】,此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三期報酬,於扣除約定代辦稅款(即10%)後為167,98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983元,逾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

四、本件契約經被告為終止契約,結算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67,983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7,983元,於法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8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原告可請領報酬計算式):

一、原告得就前開建造執照之司令台、看台等工程,向被告請求第二期(規劃設計詳細書圖,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相關電腦檔光碟)、第三期(取得建造執照)酬金,合計金額為18萬6,648元【計算式:

①241坪×50,000元=12,050,000元,5,000,000元×7.5%=375,0

00元,7,050,000元×6.5%=458,250元,②(375,000元+458,250元)×56%=466,620元,466,620元×40

%(第二、三期款比例)=186,648元。】

二、依約扣繳10%代辦稅款,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額為167,983元(186,648元-18,665元=167,983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