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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沈信明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葛金有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5日起,就其經營承包業務所獲得之盈餘,給付其中百分之20於原告,至111年6月18日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投資盈餘達450萬元外,還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450萬元。然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後仍未返還450萬元之投資款及獲利450萬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真意為隱名合夥,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隱名合夥之營業執行人,一同經營宏美禮儀社承包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業務。兩造約定隱名合夥之存續期間為109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8日,是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於111年6月18日已經終止,而該承包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事業,自108年至110年均為虧損,是該合夥事業並無盈餘,且剩餘合夥財產為0,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若合夥事業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而該合夥事業並無餘額,被告自毋庸返還4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乃確保原告之本金,又保證獲利,被告無庸負擔任何風險,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8頁)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獲單純投資契約?⒉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或單純投資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宏美禮儀社承包新竹縣竹東鎮

火化場業務,自108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8日止,為期3年,甲方(葛金有)為宏美禮儀社持股百分之51之股東,現乙方(沈信明)投資甲方宏美禮儀社上開業務。甲、乙雙方約定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於甲方,由甲方負責經營上開承包業務。乙方上開投資金額業經甲方於簽訂本投資協議書確認收受無訛,不另給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於上開投資期間內,應自109年06月05日起,就經營上開業務而獲得之盈餘,給付其中百分之20於乙方,並按月給付盈餘於乙方後,至111年06月18日,將應給付乙方之投資紅利總額450萬元之餘額,連同乙方投資本金450萬元一併返還於乙方。三、甲、乙雙方約定,乙方上開投資金額,不問甲方經營成敗、獲利多寡,甲方均應按上開約定給付合計450萬元之投資獲利於乙方。」,此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觀諸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投資協議」,而協議書乃明確約定被告應按月(至111年6月18日)給付紅利達450萬元,及同時返還投資本金450萬元予原告,對於該450萬之性質已有明確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難謂無據。

⒊被告雖主張兩造應成立隱名合夥,然遍查系爭協議書,無任

何合夥用語,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因宏美禮儀社承包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業務,由原告投資被告之上開業務,顯見原告出資係為分受該火葬場之利益,及其所生損害,性質上應為合夥。惟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雙方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為合夥契約重要特徵。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兩造約定原告投資之450萬元,不論被告經營成敗、獲利多寡,被告均應給付合計450萬元之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與被告分擔事業所生之損失意願,該保證返還本金450萬元及給付450萬獲利之約定,應解為雙方對於原告投資之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而該保本約定效力,後詳述之),是系爭協議書欠缺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重要特徵,被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無違反公序良俗⒈經查,原告主張之450萬元為返還本金,並未主張給付保證獲

利之4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探討保證獲利是否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雖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保本約定反於投資本旨並與公序

良俗相悖云云,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律所無之新種契約,今法律既無強制禁止當事人約定「保本」之明文,被告願否承諾「保本」,亦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渺無相涉,是本件「保本分紅」之約定,既不生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亦無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況投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難認投資契約有保本約定,即可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司法自無介入之必要。從而,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協議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被告嗣後藉詞指其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50萬元,並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