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林品岑即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李宗珉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冬薇於民國97年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7年8月5日雙方約定借款人陳冬薇應於3年內即至100年8月止,以每期清償1萬5000元之方式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陳冬薇及被告即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按捺指印後交予原告(原告原名林淑玲,已更名為林品岑)收執。因債務人陳冬薇其後已死亡,然迨至000年0月間原告仍均未獲清償任何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39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交付陳冬薇之系爭借款,乃係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文忠於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分別自渠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忠新竹商銀帳戶)、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忠台新商銀帳戶),以匯款轉帳及現金存入方式將款項轉入陳冬薇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陳冬薇台新商銀帳戶),總計共匯款167萬5000元予陳冬薇。
(二)原告與陳冬薇事後於97年8月5日在臺北國泰醫院就借款總額磋商,原告顧慮陳冬薇病況嚴重、被告年紀尚輕,遂將債務折半,同意債務金額為84萬元。陳冬薇當場書立系爭借據,承認對原告負有借貸債務84萬元,每期償還1萬5000元,3年內還清,被告並於保證人欄簽名且書寫身分證字號。系爭借據係屬陳冬薇對於負擔84萬元債務向原告提出要約,被告亦對此84萬元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要約,而原告收領系爭借據,即屬承諾其等2人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3人因此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三)被告系爭借據簽立時為已滿20歲之大學生,具有足夠之文字理解能力及合乎一般人智識之法律常識,被告如非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原告與陳冬薇之借貸關係,實無可能貿然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李宗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有被告於保證人欄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明確,亦經被告自認為其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則被告再事爭執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顯無理由。
(四)原告原先體諒被告年紀尚輕,故未對被告催債過急,並非放棄自身權利而不為主張。嗣後被告移居澳洲,原告亦難以找到被告,故至今始以訴訟請求還款。原告依法主張自己應得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本件權利失效,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以保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惟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是原告應證明伊與陳冬薇間具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否有交付84萬元借款予陳冬薇。陳冬薇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所謂債務承認契約。
(二)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既名為借據而非保證契約,即難認定雙方有成立保證之意思。且該借據係陳冬薇以渠自己名義書寫,並非由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共同書寫,亦無原告之簽字及指印,無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
(三)被告剛成年時即遭原告等人強行帶往國泰醫院,並要求陳冬薇與被告母子2人簽下系爭借據。被告根本不知陳冬薇與原告間之事,更不知原告所稱84萬元借款之真實性。被告於無法查證確認之際,即在壓力氛圍下被迫簽下系爭借據。被告當年係因囿於壓力而不得不簽下系爭借據,然其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思。
(四)原告已持有系爭借據及本票近15年,而陳冬薇既未償還任何借款,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內自可儘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原告卻未行使之,迄今方以民事訴訟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之「不作為」已足使義務人即陳冬薇及被告可合理信賴原告已不欲其等履行義務,即陳冬薇及被告乃合理信賴原告已無欲行使權利,該等信賴應值保護,是原告現方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載借款人陳冬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且原告之配偶陳文忠確有代原告匯款共計167萬5000元至陳冬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陳文忠之新竹商銀及台新商銀帳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第63至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負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原告與陳冬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據?此涉及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壓力或脅迫下所為,另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有無理由?
(三)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所載借款人陳冬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且原告之配偶陳文忠確有代原告匯款共計167萬5000元至陳冬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內等情,既如前述,自已足證原告主張伊與陳冬薇間確實存有16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否則陳冬薇無由於原告為上開匯款後簽寫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清償借款之理。至被告就此雖仍辯稱原告無法證明陳文忠匯款至陳冬薇台新商銀帳戶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並據此否認原告與陳冬薇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以交付借款及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然交付借款不限以契約當事人親自交付之方式為之,以配偶、親人之帳戶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於民間習慣上亦屬常見。查被告對於其與陳冬薇確有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承認借款人陳冬薇對原告有84萬元借款債務,並為願意分期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表示,既如前述,則倘若被告猶仍抗辯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審之陳文忠為原告之配偶,渠係受原告所託以渠所有新竹商銀、台新商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款予陳冬薇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對於陳冬薇取得該等匯款之原因並非基於借款關係等情亦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說明及反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陳冬薇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無可取。另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原告簽名,難認原告與陳冬薇及被告間有何契約合致云云;惟則,兩造於97年8月5日結算協商陳冬薇積欠上開借款債務金額時,被告與陳冬薇既已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而系爭借據乃借款人陳冬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對於陳冬薇與原告間存有上開借款關係,並尚有84萬元債務未清償,而欲為分期清償及約定還款期限所為之表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首揭說明,足見兩造間就陳冬薇尚欠原告借款若干發生爭議,而被告與陳冬薇嗣後簽寫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之行為,其目的顯在成立願對原告負擔84萬元債務,且希望給予分期償還及償還期限為3年等內容之契約而為要約,是原告受領系爭借據及本票,則為承諾,亦即系爭借據尚非成立一新的借貸契約,而係陳冬薇以原有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與原告重新安排權利義務之契約,究其性質,應屬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不因其標題為「借據」而異其性質,至甚明確。基上,倘若被告及陳冬薇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復未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撤銷,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四)又者,觀諸被告對其確於陳冬薇與原告約定簽寫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在場,當時為已滿20歲之大學生,並當場同意在其母陳冬薇所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並捺按指印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被告確實同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其母陳冬薇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之標題為「借據」而非保證契約,且原告未簽名其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惟系爭借據之內容具有原告與陳冬薇間成立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並捺按指印,核屬願為陳冬薇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而為要約,是原告受領系爭借據及本票,則為承諾,故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依系爭借據上文義,當為此債務承認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另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囿於壓力而不得不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捺按指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為權利障礙事由,係被告有利於自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審之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自始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徒僅空言陳稱上情,顯無從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所載,就借款人陳冬薇所為系爭84萬元借款,對原告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長達近15年及於本票時效內均未曾對陳冬薇為借款清償之請求,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失效,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亦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陳冬薇2人間於97年8月5日成立系爭借據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同意減少陳冬薇所負債務並給予長達3年分期清償之原因,乃係考量陳冬薇當時病重,而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年齡尚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見原告對系爭債務之清償乃持較寬限之立場,已屬有跡可循,則原告主張伊係因體諒被告而未於本票之3年時效內行使本票權利,當足採信。至被告雖仍抗辯原告之不作為已足使其信賴原告並無要求履行債務之意;然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之母陳冬薇係於98年11月10日死亡,而被告斯時年僅21歲,其後則遷出國外,現居地為澳洲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冬薇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本件民事委任狀、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末及第45至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母陳冬薇當時病重,又被告其後移居澳洲,無法找到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故於消滅時效期滿前始以訴訟行使權利等情,尚非無憑,而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確有上開事實上為權利行使之障礙,當堪認定無疑。甚且,原告已於本件消滅時效期滿前提出本件訴訟,復被告自始均未舉證原告有何向其表示不會追討系爭借款之事實,亦即原告究有何足徵已放棄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且縱認原告長達10餘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即認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基此,堪認被告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堪認原告與陳冬薇間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約定陳冬薇對原告負84萬元債務,且由被告就陳冬薇與原告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明,而被告所辯上情,均屬無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認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84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保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84萬元款項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