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貴旭兼訴訟代理人 鄭竣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8.4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雜物垃圾)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40元,及被告林貴旭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鄭竣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元。

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量,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8.4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雜物垃圾)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如原證四照片圖及使用現況略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廢棄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115,440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8.4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雜物垃圾)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貴旭、鄭竣聰則表示就原告起訴之聲明均同意,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林貴旭、鄭竣聰於105

年10月27日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8.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勘查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61至68、85至9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函附113年11月6日豐土測字第22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4月5月1日(見本院卷第180頁)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88.4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雜物垃圾)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鄭竣聰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被告林貴旭於112年8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諭知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豐土測字第22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