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王俊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游嘉亨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7月6日簽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某筆土地,委託原告辦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為交通用地。雙方約定300萬元報酬,被告支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提交85年11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88年6月29日,面額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99萬元,票號分別為TS098077號、TS098078號,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第三人林文成之本票2紙(下統稱系爭本票)給被告,約定若成功變更登記,被告則需再付清尾款酬金200萬元。原告簽約後,即聘請中興測量公司、建築師、水保技師等製作事業企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計畫書等文件,業經支出數十萬元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嗣後竟以原告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裁定准予核發。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3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1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其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追索權,茲為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遂提起本件訴訟。倘認系爭本票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依民法第546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將原告處理變更土地編目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抵銷。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鈞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85年11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TS098077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鈞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85年11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TS098078號、票面金額99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六字第138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中,雙方已在「附註」約明:自簽約日起於85年11月21日收取甲方(即被告)訂金100萬元,於88年6月29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乙方(即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100萬元,補貼利息30個月中央銀行利率補貼。若政府土地變更,則本契約書無效,原金奉還等語。因原告未於雙方前述約定之88年6月29日之前完成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依約即應返還被告已付之訂金100萬元及其利息,此即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緣由。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本票,於本票到期未受清償後,向鈞院聲請取得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本票裁定。其後被告於每3年內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未中斷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罹於消滅時效提出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先前曾基於前述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89年間開始即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該合約之尾款200萬元,惟經三審判決,原告均遭敗訴(一審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94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06號、三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等裁判),足見原告既未於约定之期限前完成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工作,又放棄抗辯權,本應依照契約,返還先前已收之訂金100萬元給被告,亦不得臨訟主張抵銷任何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經被告抗辯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本票,於88年6月29日本票到期未受清償後,向本院聲請取得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本票裁定,89年2 月24 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後,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91年5 月9 日取得91年度民執字第14347號債權憑證;於94年間再強制執行無實益,於94 年4月27 日換發94年度民執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嗣後仍續為查詢原告財產,但均查無財產,遂分別於97年4 月1 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23132號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 23日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1號債權憑證;於103年3月14 日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5613號債權憑證;於106年2月14 日換發106年度執字第13839號債權憑證;於109年1月2日持106年度執字第13839號債權憑證續為對原告財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無果,經紀錄於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11年12月2

1 日同樣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78862號強制執行案件追索無果,並紀錄於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至112年間亦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2號強制執行案件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歷程附表 (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5-46頁)、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如前述之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49-62頁)、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2號卷面 (見本院卷第63頁)為堪信為真實。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事後就此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阮卷第118頁),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46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請求將原告處理變更土地編目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有依民法第546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未舉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據以供調查,即難遽採;且依兩造卷附兩造所訂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7-68頁)中,雙方已在「附註」約明:「自簽約日起於85年11月21日收取甲方(即被告)訂金100萬元,於88年6月29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乙方(即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100萬元,補貼利息30個月中央銀行利率補貼。若政府土地變更,則本契約書無效,原金奉還。」等語,而原告未於雙方前述約定之88年6月29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依前述約定,即應返還被告已付之訂金100萬元及加給付利息予被告,且兩造既約定原告「願意放棄抗辯權」,並將被告給付之訂金100萬元返還,並補貼利息30個月中央銀行利息予被告;是依前述附註約定之文義,解釋上,應認原告未依期完成土地變更事務,因對被告並無何利益存在,原告對被告即不得收取報酬,並自行承擔處理事務之風險,即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縱已支付相關費用或承擔負債,不得向被告主張。基上,於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100萬訂金時,原告不得以處理事務過程有所支出而向被告抗辯,是原告於處理事務縱有費用之支出,因其承諾自行承擔風險,亦不得以其有費用之支出而向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是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因其行使抵銷而消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本票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付款求權業經原告抵銷而消滅之情亦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就鈞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85年11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TS098077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鈞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85年11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TS098078號、票面金額99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且訴請 ㈢被告不得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六字第138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