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 告 陳義宗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被 告 龍有誠
龍建宇龍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豐地二字第112001264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62.63、2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萬6,3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6,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吳志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3筆土地上,如證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約為6、72、38平方公尺,合計約為11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出。⒉龍有誠、龍建宇及龍韻如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3筆土地上,如證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約為6、72、38平方公尺,合計約為11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揭3筆土地返還原告。⒊對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豐地二字第112001264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62.63、2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其主張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因測量而確定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龍建宇、龍韻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失蹤人張丙坤之財產管理人林秀貞),前經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執字第83638號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龍有誠及被繼承人龍有興所共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62.63、28.50平方公尺。嗣龍有興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經龍有興之全體繼承人龍建宇、龍韻如、黃郁文協議由龍建宇、龍韻如繼承系爭建物,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拍賣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原分管契約亦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龍有誠部分:龍有誠及龍有興於60年間即向原告之祖父陳南
山購買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30分之662,嗣龍有興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龍建宇、龍韻如各取得應有部分4030分之331。訴外人即龍有誠之母親王秀英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含陳南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0分之691,經系爭分割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房屋所有權人與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推定在房屋使用權限內有租賃關係,是系爭建物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龍建宇、龍韻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龍韻如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龍建宇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才興建,退步言,系爭建物興建迄今逾50年,原告均無反對意見,亦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房屋所有權人與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推定在房屋使用權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本件仍主張民法第767條即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㈠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除
兩造外尚有林秀貞即失蹤人張丙坤之財產管理人),前經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執字第83638號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龍有誠及龍有興於60年8月16日向原告之祖父陳南山購買重測
前臺中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4地號)應有部分各4030分之662後(龍有興去世後,其應有部分由龍建宇、龍韻如各取得應有部分4030分之331),並於60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㈣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系爭分割判決於108年7月8日確定,嗣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龍有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55至59、291至295、315頁),並為龍有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而龍建宇、龍韻如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依前揭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龍有誠、龍建宇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等語,惟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分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龍有誠、龍建宇抗辯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且原告前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6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龍有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龍有誠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有何合法之權源及權利濫用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62.63、2
8.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